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5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某,1952年8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某,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女某,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4,女某,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宅基地由上诉人及其丈夫申请,经批准后出资建设,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一家所有。(二)被继承人孙某某原先有宅基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孙世欣。如按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属于孙某某所有,违背了农村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三)被上诉人仅有的证据为宅基地使用证,而上诉人申请的村干部及其他证人均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一家所有。
孙某2、孙某3、孙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三被上诉人有权法定继承。
孙某2、孙某3、孙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析产,确认对孙某某、王某位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平房四间的继承份额(遗产价值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妹,父母孙某某、王某共生育四个女某儿。孙某某于2009年2月去世,王某于2001年11月去世。父母去世后,留下遗产位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平房四间,遗产价值20万元左右,三原告与被告协商上述父母遗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父母孙某某、王某育有四个女某儿,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3,三女孙某4,小女孙某2。王某于2001年11月去世,孙某某于2009年2月去世。孙某某名下在胶州市宅基地一处,北至墙壁外根零米邻胡同,东至围墙外根零米邻胡同,南至围墙外根零米邻胡同,西至围墙外根零米邻胡同,面积199.4平方米。经法庭调取土地档案,显示该宗宅基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有:1、1991年12月1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2、1991年12月16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孙某某名下房屋四间的一点说明》载明“经向本村老村民了解,孙某某名下门牌××房,的确是孙某某的大女某儿孙某1和丈夫李某,在一九七九年因住房困难,向村委提出申请,经党员和干部开会同意后,批地所建。”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党支书记周茂基、村委主任在落款处签字捺印。上述二人庭审时未到庭作证,对该份说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孙某5、于某、周辉敏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九龙街道办事处孙某某名下房屋四间,门牌号××,的确是孙某某的大女某儿孙某1和入赘丈夫李某,在1979年向村委提出申请,经村干部和党员开会同意后所建,本人参与了开会和建房。1991年国家在农村执行房屋普查确权时,孙某1和孩子的户口已经迁到青岛,该房屋仍有老人在居住,所以注册登记时在没有征求孙某1和李某的意见,就将该房屋落在了孙某某名下。”证明人周辉敏、孙某5、于某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提交2018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九龙办事处村民孙某某由三间房屋八七年以伍佰元价钱卖给本村村民孙世欣,当时我亲自参加给办理。”经办人刘希忠、买方孙世欣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孙某某、王某的遗产还是被告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被告孙某1提交了孙某5、于某、周辉敏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孙某5、于某庭审时到庭作证,只能证明证人认同是由于被告丈夫李某的缘故才可以审批该处房屋建设,不能证明为谁而建设;二是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丈夫在盖房时在场,不能证明建房的实际出资情况;三是土地的申请和建房的出资,也并非认定房屋产权的依据,故本案中,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孙某1的财产,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孙某某名下,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孙某某生前认可该房屋系被告孙某1财产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只能认定为系孙某某、王某遗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遗产,故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每人应各分得房屋四分之一份额。但是在涉案房屋申请及建造方面,被告孙某1当时已婚,父亲孙某某在外地,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孙某1夫妇相比妹妹即三原告付出更多心血,因本案中原告仅主张确认份额,且被告未提出补偿问题,故对补偿未予处理,原被告可待今后房屋实际分割时再行协商。判决: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位于胶州市宅基地上正房四间,由原告孙某3,孙某4,孙某2、被告孙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村民及党员干部共同签署的联名信一份,证明李某以“养老女婿”名义申请宅基地,经村委批准后,自行出资购买建房物资,因军人身份享受生产队负责出工建房的优惠政策建造涉案房屋。土地确权时,因上诉人一家不在当地居住,故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按照当地习惯落在孙某某名下,但孙某某只是顶名。证据二,党支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五张,证明联名信上签字的党员及村干部身份真实,证言可信。照片中刘希忠、周辉敏、周茂银的表彰说明上述三人享有极高威望,其证言具有极高的可信度。证据三,李某文职干部退休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两份,证明李某的军官身份、婚姻状况等与联名信上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联名信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丈夫所有,更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夫妇百年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于某、孙某5出庭作证。于某当庭陈述“我于1983年至1990年担任村里的支部书记。1979年或1980年我以党员身份参加村党支部扩大会议,研究李某家庭申请宅基地事宜。基于李某是上门女婿,又是军人身份,经村委集体研究决定批给李某涉案宅基地,村里还安排人去帮助建设房屋。孙某某以前的旧房后来没有人住就卖了。涉案房子是大约90年办在老人名下。”孙某5当庭陈述“我当时以党员身份参加村党支部扩大会议,研究决定批准李某申请宅基地。盖房子的钱是李某出的,我参与现场义务帮忙。房子是断续建造,我还赶着马车帮李某拉石灰。孙某某住在三间老房里,后来卖给了孙世欣”。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二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且实际参与当时的研究审批、建造房屋,故本院对证人于某、孙某5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二证人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由上诉人丈夫李某申请宅基地并出资购买石灰等建筑材料,村委安排劳动力参与建造。孙某某在涉案房屋建造前在本村有三间老房,后于1987年左右卖给案外人孙世欣。涉案房屋于1991年12月登记在孙某某名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王某的遗产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虽然具有不动产权利推定力,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涉案争议房屋宅基地申请系基于当时孙某某夫妇、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和二子女某9人居住在三间房屋拥挤的现状,因上诉人丈夫李某是上门女某婿,同时又是军人身份,经村委研究决定审批给上诉人家庭;其次,涉案房屋因李某军人身份由村委安排劳动力帮工建造,李某出资购买石灰等建筑材料;第三,被继承人孙某某在涉案房屋建造前在本村拥有宅基地房屋三间,于1987年左右出卖给同村人孙世欣。如孙某某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则明显违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综上,结合涉案房屋的审批、建造、农村宅基地政策、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程序不规范等因素,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其丈夫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位于胶州市间属于上诉人与其丈夫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某某、王某遗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主张法定继承涉案房屋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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