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5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云飞,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7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福田牌三轮汽车(车斗内载李某)沿S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小北沟村中心街路口北侧时,冲到道路右侧路沿石上,致李某从车上摔下并被碾压,后该车撞在顺行在前逄锦坤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尾部,致张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马云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2019年8月2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准时到达并被刑事拘留,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15000元人民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栾 冲
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徐炳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