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隆高新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烟台南路46A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菁,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雷,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隆高新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因与上诉人吴晓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永隆公司不支付吴晓雷赔偿金17624元、防暑降温费6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5.15元,合计18669.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0月吴晓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提出辞职,故吴晓雷要求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永隆公司已经将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足额向吴晓雷支付。
吴晓雷辩称,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吴晓雷在永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2月之前每天工作10个小时,之后每天工作12个小时,存在加班事实。对一审判决前三项无异议,对判决第四项有异议。
吴晓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工资;2、本案上诉费用由永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不支持吴晓雷主张的加班费128277.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72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永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加班费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此外,吴晓雷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请求永隆公司支付2014年9、10月份的工资共计35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仅支持了10月份工资,未支持9月份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永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吴晓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永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隆公司不支付吴晓雷赔偿金17624元、防暑降温费640元、带薪休假工资405.15元、加班费12827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720元,合计160963.44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晓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晓雷于2011年2月19日到永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向吴晓雷支付工资。2011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1100元。2014年11月5日,永隆公司为吴晓雷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吴晓雷月平均工资为2203元。根据永隆公司提交的考勤及补助明细,每月考勤包含出勤、绩效、法定加班等事项,并由职工签字确认。吴晓雷在职期间,2013年休年休假5天,2014年休年休假3天。永隆公司未按规定为吴晓雷发放防暑降温费。
2017年5月19日,永隆公司名称由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永隆高新科技(青岛)有限公司。
吴晓雷于2014年10月20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隆公司支付吴晓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24元,防暑降温费640元,2014年10月工资1296.6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5.15元,加班费12827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720元,共计160963.44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永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吴晓雷在永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晓雷工作性质为保安,每天轮岗值班,并安排了调休。根据永隆公司提交的考勤及补助发放明细,吴晓雷的考勤中包含加班,且根据永隆公司每月发放工资除考勤表中的加班情况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应认定永隆公司已足额为吴晓雷发放加班费。故永隆公司要求不支付吴晓雷加班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晓雷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部分轮岗值班表,填写不全,部分有涂改,不能充分证实其加班时间,故吴晓雷主张永隆公司从未发放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欠发工资,仲裁裁决永隆公司支付吴晓雷2014年10月份工资1296.69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永隆公司主张吴晓雷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吴晓雷要求永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仲裁裁决永隆公司支付吴晓雷赔偿金17624元,未超法律规定,且吴晓雷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吴晓雷在永隆公司工作期间,永隆公司未发放未休带薪年假期间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因此永隆公司应支付吴晓雷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仲裁裁决永隆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5.15元,防暑降温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晓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24元;二、永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晓雷2014年10月工资1296.69元;三、永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晓雷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5.15元,防暑降温费640元;四、永隆公司不予支付吴晓雷加班费12827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晓雷提交永隆公司行政处罚通知3张,证明吴晓雷等人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在工作期间睡岗、脱岗被单位处罚,扣罚工资,证明永隆公司一审时所述保安人员工作期间可以休息,是虚假陈述,吴晓雷等人工作时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永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无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永隆公司出具的相关处罚文件,并且该份文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永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晓雷提供的上述证据永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上无单位公章,且并不能证明吴晓雷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吴晓雷自2011年2月19日到永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永隆公司主张吴晓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永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隆公司未能举证已经向吴晓雷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判决其进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吴晓雷主张的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晓雷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加班时间,也不能证明永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晓雷主张的2014年9月份工资,吴晓雷虽然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了2014年9月份工资,但仲裁裁决并未支持其该主张,吴晓雷也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吴晓雷认可仲裁裁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隆公司、吴晓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永隆高新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吴晓雷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韩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