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葛长运、常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332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322号
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葛长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常桂萍,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旭峰,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兆祥,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樊守香,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葛长运、常桂萍、刘旭峰、陈兆祥、樊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燕、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运、常桂萍、刘旭峰、陈兆祥、樊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54220.58元;2、判令被告刘旭峰、陈兆祥、樊守香对被告葛长运、常桂萍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葛长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年利率10%,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刘旭峰、陈兆祥、樊守香为担保人,被告常桂萍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
五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借款合同;2.三户联保承诺书;3.资金结算账单;4.法院裁定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葛长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年利率10%,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刘旭峰、陈兆祥、樊守香为担保人。当天,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常桂萍为共同还款人,刘旭峰、陈兆祥、樊守香为联保人,单个人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介服务费、税费等应付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国付宝平台向葛长运的民生银行账户分六次转账共计270088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本院,后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做出2016鲁0211民初85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葛长运支付了借款本金270088元,葛长运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葛长运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27008.8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了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常桂萍与被告葛长运在借款时系夫妻,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旭峰、陈兆祥、樊守香为联保人,单个人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保证,因此刘旭峰、陈兆祥、樊守香均应在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长运、常桂萍追偿。
综上所述,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长运、常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88元及利息27008.8元共计297096.8元,并支付以270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9342元,由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由被告葛长运、常桂萍负担80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由被告葛长运、常桂萍负担。
三、被告刘旭峰、陈兆祥、樊守香对被告葛长运、常桂萍负担的上述一、二项付款责任均应在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长运、常桂萍追偿。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江远
审判员  刘伟春
审判员  车邦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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