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廷,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上海锦天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秀娥,上海锦天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蕾,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上海锦天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秀娥,上海锦天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肖锋,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聪冲,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链家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28号卓越世纪中心2号楼35楼。
法定代表人:李峰岩,经理。
上诉人吕玉廷、李蕾与上诉人田肖锋、原审第三人青岛链家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链家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2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蕾、吕玉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鲁秀娥,上诉人田肖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楼聪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青岛链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蕾、吕玉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判决第三项关于“驳回李蕾、吕玉廷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请求依法将第三项改判为田肖锋支付李蕾、吕玉廷违约金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田肖锋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田肖锋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如田肖锋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每逾期一日,田肖锋应按日向李蕾、吕玉廷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田肖锋违约事实清楚,违约条款约定清楚,而一审法院仅审定了田肖锋的违约事实,没有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2、车位转让协议并未修改《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一审认定车位转让协议未约定违约金而未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3、田肖锋的违约行为系源于其隐瞒和欺诈行为,该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背离了社会道德准则,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田肖锋辩称,车位随房赠送,田肖锋与吕玉廷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假设田肖锋与吕玉廷、李蕾存在车位使用权转让的租赁合同关系,吕玉廷、李蕾要求合同解除不存在约定及法定事由。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转让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使用权不存在瑕疵;田肖锋已于2019年1月2日将车位使用权证明材料发送给了中介,田肖锋履行了对车位使用权情况的告知义务;2019年4月起,通过小区门禁记录显示,吕玉廷的车已绑定在涉案车位上,车位可以正常使用,车位转让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田肖锋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李蕾、吕玉廷对田肖锋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蕾、吕玉廷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位无需办理权属变更,只需变更销控登记即可。涉案车位的使用权系青岛鲁商地产有限公司和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蓝岸国际服务中心,基于房屋的公共区域外墙墙面渗漏问题对房屋作出的补偿而非对田肖锋的补偿。车位使用权依附于田肖锋和李蕾、吕玉廷交易的房屋,即鲁商蓝岸国际4号楼2802户而非田肖锋,车位免费使用期间与房屋的所有权人变动无关,因此无需办理权属变更;2、李蕾、吕玉廷使用涉案车位无需另外缴纳费用;3、青岛链家公司负责传递双方磋商信息,田肖锋在2019年1月2日把车位权属证明通过微信发送给第三人青岛链家公司,即在该日应视为李蕾、吕玉廷知晓车位性质情况,田肖锋与李蕾、吕玉廷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应视为李蕾、吕玉廷认可车位性质情况;4、吕玉廷已是房屋所有权人,在物业的车位系统上销控登记已经变更为吕玉廷,根据门禁记录李蕾、吕玉廷可以正常使用涉案车位,李蕾、吕玉廷使用车位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瑕疵,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
李蕾、吕玉廷辩称,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车位的《转让协议》皆确认了双方就涉案车位建立的是买卖关系,车位并非随房赠予。田肖锋至今未向李蕾、吕玉廷交付车位,李蕾、吕玉廷从始至终没有使用涉案车位,田肖锋所称交付事实不存在。涉案车位登记在李蕾、吕玉廷名下系因房子过户登记到李蕾、吕玉廷名下后,物业为了方便管理,系统自动将车位也相应的登记在了李蕾、吕玉廷名下;涉案车位使用权目前并没有归属李蕾、吕玉廷,李蕾、吕玉廷需要与开发商签署《鲁商蓝岸国际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后才能获取该车位的使用权;签署协议、获取车位使用权等相关事宜,需要李蕾、吕玉廷找田肖锋配合办理,物业无权干涉。李蕾、吕玉廷根从未收到过所谓的权属证明。
李蕾、吕玉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当事人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田肖锋返还李蕾、吕玉廷已支付的购车位款人民币13万元,并暂向李蕾、吕玉廷支付5万元违约金,以上合计1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李蕾、吕玉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24日,吕玉廷与田肖锋签订《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田肖锋将位于青岛开发区房屋出售给吕玉廷,建筑面积91.31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应于房屋交付当日办理配套设施的交接手续。共同出售的配套设施包括车位、储藏室,配套设施坐落于鲁商蓝岸国际一期4#1单元2802负二层。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屋及约定留存的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总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5万元。
2019年1月30日,李蕾、吕玉廷与田肖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田肖锋现转让新业主吕玉廷、李蕾车位位于鲁商负二层F2-038号”,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现收到吕玉廷、李蕾房屋附带车位的费用拾叁万元整”。同日,李蕾、吕玉廷与田肖锋签订《关于房屋附带车位所有权问题的声明》,内容为甲方田肖锋与乙方李蕾、吕玉廷就位于开发区江山南路116号47栋1单元x室房屋签订了《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此房屋交易附带负二车位F2-038,该附属设施位于负二,甲方承诺对该附属设施享有完全所有权,产权清晰无纠纷,但甲方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甲乙双方声明如下: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此附属设施的交接手续。针对甲方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交易风险,居间方也据实告知甲乙双方,甲乙双方均已知悉并予以认可,若因该附属设施产权问题导致交易纠纷,甲乙双方自行解决,与居间方无关。
2013年8月21日,田肖锋(甲方)与青岛鲁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地产)(乙方)、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蓝岸国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鲁商蓝岸物业)(丙方)签订了《关于鲁商蓝岸国际4号楼x(2013年4月1日止2018年3月31日止)。2、鉴于此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乙方委托丙方指定一个地下二层停车位由4号楼2802户业主免费使用30年(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车位免费使用期间与鲁商蓝岸国际4号楼2802户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无关,期间乙丙双方保证甲方具有地下二层一个车位免费使用权,具体车位由丙方指定,以不影响乙方销售为原则。3、本协议附件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任何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变更和解除。
2019年2月1日,吕玉廷与鲁商蓝岸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李蕾、吕玉廷与田肖锋就本案诉争车位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约定价款,李蕾、吕玉廷也向田肖锋支付了该车位的价款,因此关于田肖锋买房子送车位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田肖锋提交了李蕾、吕玉廷所有的车辆与诉争车位绑定的信息,但双方并未到物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车位系因房屋室内衣橱、地面被泡由开发商及物业给田肖锋作出的补偿,办理权属变更需另外缴纳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田肖锋对涉案诉争车位的权属存在瑕疵,导致双方签订车位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李蕾、吕玉廷要求解除该车位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田肖锋应返还李蕾、吕玉廷购买车位的款项人民币13万元。关于李蕾、吕玉廷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重新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对李蕾、吕玉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吕玉廷、李蕾与田肖锋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田肖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玉廷、李蕾购车位款13万元;三、驳回吕玉廷、李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吕玉廷、李蕾已预交)、保全费1420元,由田肖锋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肖锋提交田肖锋帐户交易明细2页,证明李蕾在2019年1月30日向田肖锋帐户转账购房尾款13万元,备注房车尾款,进一步证明车位是随房赠送的事实。经质证,李蕾、吕玉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由于转款有限额,李蕾分两次向田肖锋转款,第二笔款项备注房车尾款是指车位转让款的尾款9万元,而非房屋尾款。本院认为,田肖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田肖锋并未取得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其仅取得涉案车位30年的无偿使用权,且该无偿使用权能否转让存在争议,而田肖锋在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关于房屋附带车位所有权问题的声明》中却承诺其对该车位“享有完全所有权,产权清晰无纠纷”,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车位虽基于人防工程存在,业主无法取得车位的所有权,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业主购买无权利瑕疵的车位后,一般可以对车位享有与车位所附属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同年限的独立的使用权。本案中,涉案车位作为李蕾、吕玉廷购买房屋的附属设施,其购买涉案车位的目的也是能够对涉案车位享有与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相同期间的独立的使用权,而田肖锋向李蕾、吕玉廷转让的车位明显存在使用年限受限制、使用权转让受限制的权属瑕疵,该瑕疵足以导致李蕾、吕玉廷购买涉案车位的目的无法完全实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车位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判令解除车位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田肖锋关于李蕾、吕玉廷现阶段能够正常使用涉案车位的相关上诉理由,并不能实现李蕾、吕玉廷购买涉案车位的根本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田肖锋上诉主张其在与李蕾、吕玉廷签订转让协议时已告知涉案车位存在权利瑕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田肖锋与青岛链家公司之间的磋商信息,与其对李蕾、吕玉廷的相关承诺无关,田肖锋以此为由上诉主张李蕾、吕玉廷已认可涉案车位的性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田肖锋关于双方之间系车位赠与关系的上诉主张,与涉案《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中“车位费用13万在过户当天支付给房东”、2019年1月30日田肖锋出具收到房屋附属车位费用13万元收条等事实,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观涉案《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车位《转让协议》,双方均未就车位买卖问题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李蕾、吕玉廷因解除车位协议要求田肖锋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蕾、吕玉廷、田肖锋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李蕾、吕玉廷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田肖锋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