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宪稳与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17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173号
原告:张宪稳,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高家台社区29号楼2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经理。
被告: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35号空港产业园科技商务中心B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宪稳与被告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被告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知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稳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被告无锡知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宪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双倍工资385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防暑降温费1400元;2、确认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无锡知谷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2月、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拖欠工资23257.7元、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24.8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14.7元及防暑降温费1330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收车工工作,约定工资3500元,未签合同未交保险,因拖欠工资及保险于2019年6月3日离职,不服(2019)第1652号劳动仲裁书,向你院起诉。
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无锡知谷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宪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明细表1份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宗,证明原告的未发放工资数额,被告无锡知谷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代发工资。
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无锡知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无锡知谷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是被告无锡知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4日到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处从事收车员工作,口头约定月平均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因两被告拖欠工资及保险而离职。
二、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银行青岛流亭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无锡知谷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月份工资3269.12元。
三、申请人(原告)为要求两被申请人(两被告)支付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8000元、双倍工资385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防暑降温费1400元;2、确认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1652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诉两被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被告处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调取的交通银行青岛流亭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无锡知谷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月份工资3269.12元,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与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均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到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8年2月、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23257.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24.87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14.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防暑降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至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330元(140元/月×9.5个月),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系由被告无锡知谷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无锡知谷公司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知谷青岛分公司、被告无锡知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宪稳与被告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宪稳拖欠工资23257.7元;
三、被告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宪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24.87元;
四、被告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宪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14.7元。
五、被告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宪稳防暑降温费1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仁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赵丕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曹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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