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1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于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
上诉人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下简称“菲娜歌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索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鲁0282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菲娜歌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82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与音协签订了授权协议,并向其付费,尽到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2、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其并未存在重大损失;3、一审判决数额过高,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索隆公司二审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索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菲娜歌厅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其曲库中删除《最初的信仰》、《今夜二十岁》、《我没你想的那么坚强》、《与我同行》、《生命像块石头》、《那时的光》,共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依法判令菲娜歌厅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3.依法判令由菲娜歌厅承担索隆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4元,公证费用273元,取证费5元,共计342元;4.菲娜歌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请求法院将其费用直接退还给索隆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最初的信仰》、《今夜二十岁》、《我没你想的那么坚强》、《与我同行》、《生命像块石头》、《那时的光》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与著作权人均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
二、2017年10月15日,天浩盛世公司(甲方)与索隆公司(乙方)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协议附件清单中的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给乙方(仅限线下),转让期限为永久。乙方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其中,协议所附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包括涉案作品。
三、2018年12月16日,索隆公司委托刘宾、崔宏亮与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干某来到菲娜歌厅进行消费。崔宏亮、刘宾在该店铺“208”包厢内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71首歌曲。过程中,刘宾使用摄像机对点播的歌曲进行了录像,拍摄结束后即时将摄像机内存卡卸下交由公证人员干某保管。刘宾对该场所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崔宏亮支付了消费费用后取得名片、刷卡消费凭证以及《收款收据》(盖有“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各一张,交由公证人员干某保管。为证明上述过程,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于2019年1月4日出具了(2018)赣虔阳证内字第1115号公证书。索隆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该公证书系用于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11个关联案件)。
四、2018年7月25日,菲娜歌厅(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山东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丙方在约定的经营场所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制品,许可使用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五、2019年1月29日,索隆公司与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重庆索隆公司与青岛地区KTV、歌厅等音乐场所共计61处的著作权纠纷,每处律师费3000元。
一审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中,索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天浩盛世公司。在菲娜歌厅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天浩盛世公司。索隆公司通过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取得对涉案作品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之永久性的独占使用权(仅限线下),并有权对所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菲娜歌厅是否侵犯了索隆公司复制权、放映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索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菲娜歌厅自行制作了曲库,复制了涉案作品,故索隆公司主张菲娜歌厅侵犯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不成立。菲娜歌厅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放映设备公开播放涉案歌曲,涉案歌曲与索隆公司提供的DVD录像制品中的相应歌曲片头音像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其行为侵犯了索隆公司对案涉歌曲享有的放映权。菲娜歌厅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索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菲娜歌厅的违法所得。因菲娜歌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了协会的著作权使用费,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关于索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公司提供了消费小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由于该些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故本案中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易、流行程度、菲娜歌厅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最初的信仰》、《今夜二十岁》、《我没你想的那么坚强》、《与我同行》、《生命像块石头》、《那时的光》共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二、被告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针对上诉人菲娜歌厅已与音协签订授权协议并交纳使用费,不应就本案侵权行为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索隆公司经著作权人天浩盛世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最初的信仰》、《今夜二十岁》、《我没你想的那么坚强》、《与我同行》、《生命像块石头》、《那时的光》等6首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虽然菲娜歌厅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了协会的著作权使用费,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涉案的6首歌曲并未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管理,故上诉人菲娜歌厅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亦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播放上述涉案6首音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上述6首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菲娜歌厅认为一审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易、流行程度、菲娜歌厅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菲娜歌厅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利华
审判员  郭 静
审判员  刘圣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  杨
书记员    孔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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