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985号
原告:青岛惠安市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上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李存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一,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惠安市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安市政公司”)与被告青岛上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上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惠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被告青岛上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赵世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惠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4248.1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排水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以北毛杨路以东185号的李家上流商务中心图纸范围内的室外雨污水管道施工、检查井砌筑等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398160.8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之前支付合同值15%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值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质期为一年。并约定:如果发包方拖延付款,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工程竣工,并于2017年1月通过验收,验收结论认定: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其相应施工的验收规范的要求,并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同意投入使用。现在尽管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早已投入运营,但被告拒不结算,至今仅支付764729.06元,减去甲方供材后被告尚欠原告1404248.16元,拒不支付。
青岛上流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扫尾工程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经鉴定机构评估其工程造价为1114725.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供货总价值993912.66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20812.24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义务为竣工验收后至结算时支付至工程款的95%,而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报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3、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施工图预(结)算书1份。原告称,结算书是原告竣工后制作,工程造价为2398160.82元,结算书也提交给了被告和审计单位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依据原告所述在庭审前原告已将结算书提交给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评估,那么应视为原告已就评估机构予以确认;按照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报告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114725.5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合同价值。被告提交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家上流商务中心(室外雨污水)工程结算审核初稿报告》1份予以为证。
原告称,结算报告为初稿报告,报告书第2页其他需要说明事项中第3、4、5项明确表述了部分工程并没有审核结算,材料单价亦是按照建设方提供的资料计入的,但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材料单价应当由原告方提供;报告书第4条第5项明确标注未进行量价核对工作,本报告仅为单方初稿,不作为最终结算值,因此,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定价依据。
原告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提交的《李家上流商务中心(室外雨污水)工程结算审核初稿报告》亦明确载明“本报告仅为单方初稿,不作为最终结算值”。因此,上述结算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原告提交工程竣工图原件,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且经过监理单位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
被告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图纸不能证明全部工程均由原告施工,上述竣工图也未经被告确认。
上述竣工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其与青岛圣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上流商务中心施工安装补充协议》及《青岛上流商务中心雨污水改造协议》,证实涉案工程因原告原因导致扫尾工作未完结,被告与第三方就剩余工程签订施工协议,2份合同的总造价为229811元。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以及相关单位已经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提交的上述合同与本案工程无关;如果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成之后发生设计变更,亦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安装补充协议,涉及的是自来水供水工程,原告施工的是雨污水工程。因此,上述协议与原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所涉工程系原告未完成收尾工作导致,上述补充协议及改造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4、2019年5月22日,原告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8月21日,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施工图纸及现场勘察实地测量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青岛市李沧区李家上流商务中心室外雨污水工程造价鉴定值为2015539.41元。
原告对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
①按合同规定主材价格应由甲方在施工开工前批价,但甲方直至项目竣工验收也不予批价,因此按有关规定应按开工时间段“青岛材价”的市场价格为准;
②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排水规范施工,甲方提出检查井中未有踏步,施工单位与鉴定人员现场查看检查井中均有踏步;
③在沟槽开挖中,因管道埋深较浅的地方需要人工开挖,比例为40%,而鉴定方给的总方量为5%。
2019年10月10日,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述异议给予回复,相关内容如下:
①鉴定意见书中的主材价格因无甲方批价,所以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造价值2398160.82元中的主材价格计入;
②经现场实地勘查并不是全部检查井内都设有踏步,对设有的踏步已计入鉴定意见中;
③依据青岛地区及行业通常做法,雨污水工程的沟槽土方开挖,均按机械开挖占95%,人工开挖占5%,若有异议请提供现场土方开挖的签证资料。
原告未再提出异议。
被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陈述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涉案中开挖石坑是原土还是回填问题,被告在现场勘查时已明确表示可进行开挖确认回填物是原土还是黄沙,但鉴定所就该问题明确表示鉴定机构仅依据图纸进行评定,不同意对现场进行勘查勘验,对该问题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未按现场施工情况进行查清,该部分造价被告不予认可;2、对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中,鉴定机构称只是按照造价中的主材价格计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并未就主材价格进行确认,因此鉴定机构所回复的主材价格无依据,被告无法确认其评估鉴定的标准;3、涉案工程2700米PE双壁波纹管由被告购买,应从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但鉴定意见书未予以扣除。
原告对沟槽土方开挖未再提交签证资料,原告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回填问题,因回填属隐蔽工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鉴定时对隐蔽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基本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2700米PE双壁波纹管由其购买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主材价格问题,鉴定部门已做出明确解释,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原告青岛惠安市政公司与被告青岛上流建设公司签订《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李家上流商务中心图纸范围内的室外雨污水管道施工、检查井砌筑等工程,工程造价2398160.8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值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质期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保质期自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算。
涉案工程,2017年1月6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1月17日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4月19日经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准予专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涉案工程,经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2015539.41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0元。
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729.0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甲供材229183.6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惠安市政公司与被告青岛上流建设公司签订的《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015539.4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64729.0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甲供材229183.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1626.75元。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值的95%,截至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造价的95%计1914762.44元(2015539.41×95%),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4729.06元,扣除甲供材229183.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0849.78元(1914762.44-993912.66)。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1月17日起支付上述工程款920849.78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被告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质保期1年,自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算,质保金于保修期满15日内付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100776.97元。因此,被告应自2018年1月31日按前述标准支付原告本金100776.97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上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惠安市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1626.75元。
二、被告青岛上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惠安市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本金920849.78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0776.97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上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惠安市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7500元。
被告青岛上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上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7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丁慎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