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85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大哨头704号,务工。2006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祥,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11日19时许,王某骑电动车沿黄岛区琅琊台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大哨头村北风河桥北端拐弯处,因躲避停在路边的电动车与一出租车发生轻微事故,王某要求骑电动车的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配合向交警说明情况,张某不同意要走,王某上前阻拦,张某用拳头殴打王某面部和头部,致王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81.23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19时许,王某骑电动车沿黄岛区琅琊台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大哨头村北风河桥北端拐弯处,因躲避停在路边的电动车与一出租车发生轻微事故,王某要求骑电动车的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配合向交警说明情况,张某不同意要走,王某上前阻拦,张某用拳头殴打王某面部和头部,致王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王某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医疗门诊收费单据、门诊挂号凭证、费用明细单等,证实被害人发生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王某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81.2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院相关材料证实,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581.23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原告人住院天数为4天,故误工费为1910÷30×4=254.7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护理费赔偿,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天数为4天,故护理费为人民币100元/天×4=4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天数为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元/天×4=4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我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综上,上述共计人民币4935.93元,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35.93元。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35.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冯 雪
人民陪审员 张竹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