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8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艳军,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岫岩,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翰威,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艳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陈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艳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邹艳军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村空港小学大院门前西侧马路边,抚摸许某身体遭拒后,持刀向许某左下腹部、右上腹部连捅至少6刀,致被害人许某肝脏、胃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艳军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艳军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证人王某、吴某、张某、孔某1、唐某、李某1、马某、李某2、安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邹艳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邹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该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3、该系无前科,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艳军供犯罪使用的尖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为管制刀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艳军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致命部位,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艳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邹艳军供犯罪使用的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