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959号
原告:无锡汇源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1008号(卡摩尔汽车广场D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65790158D。
法定代表人:王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崇涛、王桂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汽车产业新城凤凰山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93429454G。
法定代表人:吕东生,执行董事。
被告:林飞鹏,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世纪花园春趣园10号楼2单元502号,现住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宇、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收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76605.9元,并负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2019年7月至9月购买原告不锈钢产品,共计货款1016605.9元,已付34万元,至今尚欠676605.9元。现公司不正常经营,被告林飞鹏作为发起人股东出资不到位,庭审中原告又主张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两被告不能证实财产独立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一员工设计的虚假交易,被告公司仅收到少量涉案货物,原告债权不具有真实性。2、被告林飞鹏的出资义务期限未到,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7月30日、8月10日、8月20日、8月26日、9月19日签订的6份合同,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及结算方式等,总金额为1016605.90元;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张,拟证实: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7日支付原告15万元、8月20日支付9万元、9月18日支付10万元,共计34万元;3、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对账单各1份,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义务,2019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与合同数额无误,被告已支付34万元,尚余676605.90元未支付;4、工商登记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章程修正案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林飞鹏,认缴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发起人林飞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销售单18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签字确认收货;6、申请证人被告公司生产厂长万军、仓管人员张鹏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合同公章是真的,但2019年9月19日合同是扫描件,部分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公司员工串通做的虚假交易,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确实支付34万元,但没有收到相应价值的货物;对证据3认可被告公司公章真实性,但发货明细、对账单没有见过,发货明细记载是在2019年5月6日,但双方合同是在2019年7月20日签署,最后一次发货是2019年9月7日,但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是2019年9月19日,在交易环节存在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销售单有伪造的嫌疑,销售单一式三联,原告提交的是红联,红联上的签字应是印上的,而张鹏的签名是直接签的,存在日期和编号不符的问题;对证据6两位证人,认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张鹏对于在销售单签字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有理由怀疑两位证人和吴某及原告公司存在合谋进行虚假交易的嫌疑,只有公司处于清算、破产的状态,出资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股东才应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举证如下:1、付款凭证4页、发票凭证4页,拟证明:合同时间、付款时间、开票时间每一笔都是不对应的,发货周期和付款周期不一致;2、物流单据及入库单6张,拟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243180.26元的货物,张鹏填写的入库单,也存在编号在后日期在前的问题,入库单上货物型号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体现,存在矛盾:3、公司制度及从国家企业信息网上下载的2014年至2018年公司年度报告,拟证明:被告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被告林飞鹏从未抽逃出资,与公司财产并未混同。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款,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对已支付金额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恰能说明张鹏系被告公司仓库主管,被告不能依据仅提供的入库单证明其主张所收到的货物数量;对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其提交的并非具有法定效力的审计报告,不能如实反映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状况,并且该证据中2016年实缴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与其他年度出资额100万元不一致,显然财务信息不真实,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系与被告公司有关人员设计的虚假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但直至庭审结束,未提交公安部门受理的证据材料。原告称存在发货时间在前签约在后的情形,是先发货,后补签的合同。
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签订的6份合同、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的18张送货单、被告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对账单、被告公司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等与出庭证人原被告公司生产厂长、仓库人员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称原告系虚假交易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年度报告,因不属有关部门作出的年度审计报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根据三次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至9月,连续发生业务关系,并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7月30日、8月10日、8月20日、8月26日、9月19日签订了6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相关型号的不锈钢产品,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及结算方式等,总计金额为1016605.90元。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7日至9月18日共支付原告34万元。2019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货款676605.9元,被告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22日前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飞鹏,认缴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该公司2019年10月份已停止经营。被告没有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6605.9元属实,应依法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并应自2019年10月23日起负担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林飞鹏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爱诺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之内偿付原告无锡汇源丰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676605.9元,并负担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飞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6元,减半收取5283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03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德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