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嘉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钦,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宪恩,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范元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星,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政轩,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诚管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陈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诚管道公司与陈亮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陈亮在恒诚管道公司参与施工结束后,恒诚管道公司即与陈亮结算费用,恒诚管道公司一直在向陈亮支付款项,直到2017年9月30日付清了最后一笔款项。二、一审认定应扣除18%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证据的情况下就以陈亮自认的比例作为认定施工费用的依据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三、一审法院在陈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仅凭陈亮的自认进行错误判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对恒诚管道公司也是极不公平的。
陈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诚管道公司、广电网络分公司支付陈亮工程款1253677.8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恒诚管道公司、广电网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广电网络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与恒诚管道公司的确存在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关系,广电网络分公司将其所属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委托给恒诚管道公司施工,工程付款向恒诚管道公司支付。广电网络分公司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计算出工程量,通知恒诚管道公司领取工程款,二者之间的工程没有结算书。二者自2004年左右至2017年一直合作,没有中断,二者合作期间,除了工程名称及工程量,结算方式没有改变过。一审庭审中,二者认可广电网络分公司尚欠恒诚管道公司施工费2053390.74元。
二、陈亮与恒诚管道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串线施工协议》,约定由恒诚管道公司将承揽的城阳广电局部分有线串线工程委托给陈亮施工,陈亮保证达到城阳广电局工程施工质量、工期及验收标准要求。施工范围:城阳区范围内由乙方全部负责施工。付款方式:参照城阳广电局现行结算办法恒诚管道公司扣除18%费用(含税金)后,作为陈亮的工程费。陈亮自建施工队伍,工程完工后达到验收标准后,工单交给工程部,恒诚管道公司根据工单造价支付工程费至70%,余款工程验收完毕,总工办结算后付清。
三、陈亮自2014年1月开始,为广电网络分公司所属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施工,陈亮在施工期间,按照广电网络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内容进行施工,广电网络分公司按照陈亮的施工,出具了“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17年12月有限施工费明细”,证明陈亮截止到2017年12月,陈亮共在广电网络分公司指定的地点施工计劳务费3345948.6元。陈亮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应扣除支付给恒诚管道公司18%的管理费共计602270.75元后,恒诚管道公司应付陈亮劳务费2743677.85元。恒诚管道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为陈亮支付劳务费,共计1632000元,尚欠1111677.8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陈亮提供的恒诚管道公司、广电网络分公司之间的《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委托协议》,恒诚管道公司虽不认可,但二者认可广电网络分公司委托恒诚管道公司对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进行施工,对恒诚管道公司承包广电网络分公司处有线电视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恒诚管道公司与陈亮签订的《串线施工协议》,是基于广电网络分公司委托恒诚管道公司施工的基础上签订的,陈亮与恒诚管道公司之后虽未继续签订施工协议,但从恒诚管道公司提供的《付陈亮款》的明细中显示了自2012年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分次为陈亮支付人工费、穿线费等款项,及庭审中恒诚管道公司、广电网络分公司认可合作期间的连续性及结算方式,故陈亮的施工应视为陈亮与恒诚管道公司签订《穿线施工协议》的延续,也应视为恒诚管道公司对广电网络分公司出具的“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有线施工费明细”的认可。恒诚管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陈亮的款项是其他业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亮是其公司的职工,且广电网络分公司出具的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有线施工费明细,足以证明陈亮施工的事实及劳务费数额。陈亮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恒诚管道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恒诚管道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2014年1月25日支付陈亮的工程款150000元,陈亮称系2013年的工程款,因陈亮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视为恒诚管道公司支付的2014年的工程款。恒诚管道公司称于2014年8月11日付款2000元、2015年2月1日付款1000元,因未提供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亮要求恒诚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1111677.85元(3345948.6元-3345948.6元×18%-1632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亮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恒诚管道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陈亮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亮主张广电网络分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亮人民币1111677.85元;二、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1111677.85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陈亮;三、驳回陈亮对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83元,由陈亮负担3300元,由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78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陈亮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广电网络分公司与恒诚管道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及恒诚管道公司与陈亮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工程承发包合同的结算,与工程承包之后再次分包的分包合同的结算具有关联性,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惯例,在此基础上,一审根据陈亮提交的其与恒诚管道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合发包单位广电网络分公司出具的“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有线施工费明细”等,综合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亦无不当。恒诚管道公司主张其已全部付清陈亮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陈亮在庭审中自认自己应得工程款中应扣除支付给恒诚管道公司18%的管理费,系对自己不利、对恒诚管道公司有利事实的自认,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恒诚管道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诚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3元,由上诉人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