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胜、王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0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华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尚延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杨德胜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被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现货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市南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玉诉讼请求;2.依法追究九州现货公司、九州市南分公司失职、伪证的法律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本质上是一个黑恶势力敲诈勒索、寻隙滋事、虚假诉讼、诽谤、涉黑涉恶的案子。王玉的民事诉讼只是黑恶势力敲诈勒索、寻隙滋事的冰山一角,故原审判决,舍本求末,不采信、不重视、忽视黑恶势力敲诈勒索、寻隙滋事、虚假诉讼、诽谤、涉黑涉恶犯罪的事实。将一个整体的刑事案子,单纯分割为民事案件审理,造成了不应该出现的局面。一、王玉参与黑恶势力敲诈勒索、寻隙滋事和诽谤。1.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两车对撞案件。上市邮品的买卖系个人自愿行为,开户银行、九州文交所也公开提示,买卖有风险,其涨跌非常正常,价格一日多变。本人是青岛九州文交所一名投资人,2016年9月23日青岛九州文交所挂牌的上市的长城片,长城片在2016年10月跌破发行价,社会某某某以此为借口敲诈勒索、寻隙滋事在2016年12月1日6人、2日7人,以上社会小哥均有前科,本人也不认识他们,到我家闹事,本人向辽阳东路派出所报案。在2017年1月22日晚,社会小哥四人又到我家,社会小哥开车围追堵截7公里,发生了两车迎头对撞,造成两车严重损毁,本人受伤,妻子受到严重惊吓,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案件。辽阳东路派出所也立案,直到今天尚在处理当中(见杨德胜证据4)。2.王玉于2016年11月在社会上造谣、诽谤本人,被吕某某传播到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明等等,说我同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尤其是给我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王玉扬言要到我对象单位闹事,对此见杨德胜证据2.3。3.王玉涉案准备闹市政府、到北京散发传单。王玉参与一个专门攻击本人和敲诈九州文交所的微信群:秀才诈骗群。他们经常在群内造谣、谩骂、侮辱、诽谤、威胁本人,意图通过九州文交所的管理混乱,敲诈勒索。本人已向辽阳东路派出所报案。他们为达到敲诈九州文交所的目的,其群在2016年11月18日,凯悦大厦某某某处开会,王玉等密谋敲诈九州文交所,先到青岛湛山派出所备案,以备到青岛市政府静坐,最后到北京上访散发传单。在11月20日,王玉为代表共5人按计划到了湛山派出所申请备案,在21日第二天他们下午到青岛市政府去静坐,让王玉推着残废人文某。20日当晚他们在几个微信群发布21日到青岛市政府的公开信息后,由于我是邮币卡群主,被我公开抵制,本人分头打电话四十余人,禁止群友参与不法活动,21日参与到青岛市政府共3人,阴谋破产(见证据6)。4.杨德胜被迫同王玉签转让合同。本人毕竟是一个政协委员,为社会大局,化解矛盾,减轻恶势力对本人家庭的威胁,被迫同王玉在2017年1月5日签订了转让合同,让其不再参与黑恶团伙,要求王玉按合同写出2016年11月18日到凯悦中心开会经过,包括如下内容:1)敲诈九州。2)闹市政府。3)到北京上访,散发传单。4)2016年11月20日王玉等5人,到市南湛山派出所,申请11月21日到市政府静坐的书面。5)保证不在(再)闹青岛九州文交所,保证不在(再)攻击本人,消除对我以前的不良影响(见证据6)。二、虚假诉讼伪造证据。1.王玉在2018年10月9日起诉书中,将九州现货公司、九州市南分公司失职、不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列为被告1、2(见证据7.8);此后王玉、九州及市南分公司相互串通伪造证据(见证据:九州及市南分公司证据清单)。九州及市南分公司并当庭让王玉撤销其被告。2.王玉篡改伪造证据并自相矛盾。1)王玉提供的复印件合同篡改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王玉证据1)。2)篡改金额,合同明白写着:王玉投资数额人民币七万,欧元1000元。王玉却扩大金额为9万元,意图将本人在2017年1月6日汇款1万元,非法占有(见证据5)。三、由于王玉伙同九州及市南分公司伪造证据敲诈勒索,转让合同无效且早已终止。1.上市邮品的价格有严格的时效,本人在2016年1月4日提醒王玉怎样转让(证据1),按2017年1月6日价格,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6日,本人通过银行给王玉汇款一万元(证据5)。王玉没有按合同办事,没有通知本人一起去转让,或要本人授权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这些都是转让的必备手续。2.划拨转账,须经九州文交所同意和备案,必须经当事人同意,才可转账。在本人不到场,必须有授权委托书和双方的身份证,才能转账。本人从未告知九州文交所办理转让手续,也没在其办理转让后接到九州文交所的任何通知。故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在2017年3月28日前也已经终止转让合同(见证据6)。3.王玉在法庭也公开承认,丝绸片仅仅价值几元钱(证据庭审笔录57页);但王玉却要敲诈本人人民币七万,欧元1000元。这种敲诈勒索的合同属于典型的无效合同。4.王玉伙同九州文交所伪造证据。九州文交所又事后伪造证据,出具了伪证(证据7)。该所出具的本人和王玉的交易流水明细,没有清算金额(为“0”),表中所列的成交价格287.98无任何依据,这与本人和王玉的转让合同约定不一致;且该价格与当时2017年1月9日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不符。另外该流水也无成交时间,而“当前时间195245”,既不是成交时间也不是开市时间,根本不具有客观合理性。正常情况下,转让双方在转让完成后,应当同步对资金进行交割划转,且当时本人的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但是九州文交所未能提供任何的资金交割证明,因此这是典型的事后伪造的证据。5.王玉证据与诉状自相矛盾,不能采信。王玉的证据1证明事项陈述自认:王玉先付清了9万元,购买了本人的天安门明信片;此后又将部分明信片退回转让给本人。但王玉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付款和交割的事实,此属于编造事实;也与其诉状内容相矛盾。王玉利用该无效且终止履行的合同,在2018年9月27日指使动用社会人员于某某(189××××X133)威胁本人(见证据2)。为消除威胁,本人准备私下解决问题,让我班大学同学出面协调此事,本人在2018年10月1日给王玉微信,让王玉退还一万元,本人不仅给她200片,还可以多给她50片,合计250片。但王玉断章取义、篡改歪曲微信,竟将此作为伪造证据,在2018年10月9日起诉,此微信本人也当庭予以驳斥。四、九州文交所不作为、伪造证据。1.九州文交所管理混乱,严重失职、不仅不作为甚至胡作非为,在社会上已造成了严重危害,投诉众多,案件不断,对此青岛市政府在2017年7月成立了有市六部门专门处理:九州文交所问题的办公室。2.王玉在起诉书中将其列为被告,九州文交所为逃避法律责任,案发后同王玉串通虚假诉讼、伪造证据(九州及市南分公司证据1),事后提供伪造证据(证据:九州及市南分公司证据清单)。该证据:一没有清算金额。二没有具体时间。根本提供不出:1)本人的授权委托书,2)本人的按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3)本人的流水交割单。五、以上事实与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王玉未到庭。
九州现货公司、九州市南分公司辩称,一、上诉状第一部分与九州及市南分公司无关。二、上诉状第一、四部分认为九州及市南分公司与王玉串通伪造证据并非事实。杨德胜与王玉在2017年1月5日签署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可看出。不管是价格还是货款支付时间都清晰无误,且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九州市南分公司依据王玉《权益申请书》于2017年1月9日在二人交易系统中完成了所有权划转,且王玉和杨德胜至今都可登录自己的交易账号查询到该交易记录。以上事实,在原审已提供证据证实。三、上诉状第三部分并非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九州及市南分公司系在2017年1月9日依据王玉本人的自愿以及2017年1月5日自愿达成的《转让协议》将其户内的藏品所有权划转给杨德胜。划转行为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双方签字捺印,合法有效,九州及市南分公司不存在过失。
王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州现货公司、九州市南分公司、杨德胜支付200片天安门丝绸明信片转让款70000元、欧元1000元(合人民币1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2.判令九州现货公司、九州市南分公司对200片天安门丝绸明信片未转让的范围内与杨德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7年1月5日,王玉与杨德胜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内容为:1、王玉持有天安片200片,因看病急需用钱经杨德胜同意,转到杨德胜名下,总共货款人民币70000元,欧元1000元。2、长城片750片系王玉自愿买卖,与杨德胜无关。3、王玉不再对九州交易所和杨德胜有瓜葛,王玉保证不参加、不发表对九州和杨德胜不利言语和行为。如有愿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5万元。4、杨德胜还款日期最晚不超过半年,四月份至少还5万元,如违约,赔偿违约金5万元。
二、2017年1月5日,王玉向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权益转让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玉,账81×××211,自愿将本人账户中的藏品天安门丝绸片划拨200枚到杨德胜账户,交易账80×××777。本人保证该转户权益行为是本人自愿申请,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与交易中心无关,请中心配合为盼。
三、王玉提交其与杨德胜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及手机信息截图1份,均已证明杨德胜认可涉案200片天安门片已经收到。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王玉及杨德胜的交易记录各一份,也证明了其已经将涉案200片天安门片由王玉名下划转到了杨德胜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王玉与杨德胜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庭审已经查明,涉案天安门丝绸片已经通过九州市南分公司由王玉名下划转到了杨德胜名下。杨德胜应按协议约定向王玉支付货款,故王玉要求杨德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转让协议书》所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王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杨德胜的违约给其造成大于或等于50000元的经济损失,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王玉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杨德胜应支付违约金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九州市南分公司、九州现货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王玉要求九州及市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杨德胜支付王玉200片天安门丝绸明信片转让款70000元及欧元1000元(履行时按时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二、杨德胜向王玉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两项债务杨德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王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王玉负担450元,由杨德胜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杨德胜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王玉对此无异议。杨德胜证实在与王玉签订转让协议的第二天,即2017年1月6日杨德胜支付王玉10000元。附言:转让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7年1月5日,杨德胜与王玉签订《转让协议书》,第二天杨德胜就支付王玉转让费10000元,履行了部分义务。王玉向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落款时间2017年1月5日的《权益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书》,要求自愿将本人账户中的藏品天安门丝绸片划拨200枚到杨德胜账户,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天安门丝绸片已经通过九州市南分公司由王玉名下划转到了杨德胜名下,即王玉也履行了《转让协议书》。现王玉要求杨德胜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杨德胜已支付的10000元应扣除。杨德胜未提交证据证实《转让协议书》无效或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杨德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德胜主张的与本案无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向杨德胜释明予以变更,杨德胜坚持上诉状中的内容。上诉人杨德胜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要求扣减已支付转让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德胜支付被上诉人王玉200片天安门丝绸明信片转让款60000元及欧元1000元(履行时按时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杨德胜的其他上诉理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3350元,由上诉人杨德胜承担1804元,被上诉人王玉承担1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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