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蓬勃,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龙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245号甲。
法定代表人:韩蓬勃,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孙振英,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韩蓬勃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龙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勃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振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蓬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龙勃公司而非上诉人,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由上诉人韩蓬勃与第三人孙振英签订并履行的,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龙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8月18日,韩蓬勃与孙振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由韩蓬勃与孙振英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上述涉案房屋的所有租金都是由韩蓬勃个人向孙振英支付,孙振英向韩蓬勃出具租金收条。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与履行方为上诉人韩蓬勃与第三人孙振英,与龙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原判决所依据的涉案证据4中的商铺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龙勃公司,明显错误。原判决根据涉案证据4,其上房屋面积与租赁合同上房屋面积一致,且加盖了龙勃公司公章,时间在韩蓬勃与龙勃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前,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龙勃公司。但是,上述涉案证据4中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孙振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署,孙振英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中明确承认上述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肉眼也可见上述涉案证据4中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孙振英的签字与本案孙振英法院笔录及其他材料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因此,上述涉案证据4中的商铺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租赁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原判决根据第三人孙振英做出的笔录,认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龙勃公司而非上诉人;但是,第三人孙振英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笔录明显属于虚假陈述,不应采信。孙振英先后向一审法院出具多份内容完全相悖的说明,这证明其所出具的笔录根本不具有可采信性。更关键的是,韩蓬勃与孙振英在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2012年9月11日,龙勃公司成立;2013年4月20日,韩蓬勃与孙振英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孙振英笔录所陈述:在2012年8月18日其与韩蓬勃个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因为龙勃公司没有成立,所以由韩蓬勃代表龙勃公司与孙振英签署《房屋租赁合同》;那么,在龙勃公司成立后,孙振英仍然在2013年4月20日与韩蓬勃而不是龙勃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且在龙勃公司成立后至今,所有的租金都是由韩蓬勃而不是龙勃公司向孙振英支付的,孙振英也是向韩蓬勃出具的租金收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孙振英在一审法院的笔录,是做的虚假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曾经对龙勃公司员工魏清菊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魏清菊及相关的次承租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就是上诉人。本案中魏清菊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是龙勃公司的员工,其职务系出纳,可谓是公司的元级别。其本人是最了解公司的状况,其他的次承租人也均认可房屋的承租人就是上诉人,因为该笔录由公安机关作出,所以该笔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及一直缴纳租金至今,能够相吻合,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合同当事人孙振英的陈述,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龙勃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本案当中,第三人孙振英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上诉人韩蓬勃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一直从韩蓬勃处收取租金并出具租金收条至今;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孙振英的陈述就推翻合同的相对性,将第三人龙勃公司认定为合同的相对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龙勃公司、孙振英未到庭答辩。
集力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原判事实认定清楚。2012年8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上诉人韩蓬勃作为发起人代龙勃公司与孙振英签订,其法律后果应由龙勃公司承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韩蓬勃与臧龙于2012年9月10日签署龙勃公司章程,龙勃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成立,韩蓬勃为龙勃公司发起人。《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上诉人韩蓬勃作为龙勃公司的发起人,其于2012年8月18日与孙振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代表龙勃公司签订,后续实际使用者也是龙勃公司,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龙勃公司承受。从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也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首先,第一年的租金押金110万元实际由龙勃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押金110万元仅是通过上诉人韩蓬勃账户支付给孙振英。第一年租金押金110万元,其资金走向为:2012年8月20日,由集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账户直接打款至上诉人韩蓬勃账户,当天由韩蓬勃通过其账户支付给出租方孙振英。一审中上诉人韩蓬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笔款项无关联性。对此,集力公司认为,第一,该110万元的金额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一年租金押金完全吻合;第二,从时间衔接来看,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韩蓬勃收到臧家存款项后随即支付给孙振英,否则,该110万元并非小数目款项,韩蓬勃理应并且能够说明其收到臧家存110万元款项的用途及其向孙振英支付110万元的款项来源。因此,第一年租金押金110万元系龙勃公司支付,仅通过上诉人韩蓬勃账户支付给出租方孙振英。(2)第一年租金押金110万元的性质为龙勃公司向集力公司的借款。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询问/讯问笔录》(一审卷宗第103页)中向上诉人韩蓬勃询问该110万元的情况时间到“(出示2012年8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臧家存转给你的110万元的银行回单)这就是你当时借臧家存的钱?”,韩蓬勃回答“对,就是这110万元,这笔钱我当时是借了臧家存的110万元钱,然后用来支付房租了,后来我又还给他了,因为当时也没打借条,于是就出现了从集力公司打款150万元到酒店账户,我打260万元借条的原因”。对此,集力公司认为,第一,从该笔录可以看出,2012年8月20日的110万元,系龙勃公司通过上诉人韩蓬勃账户支付的第一年租金押金,韩蓬勃在一审质证中做了虚假陈述;第二,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的《收据》(一审卷宗第55页)显示:交款单位为集力公司,事由为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经手人为韩蓬勃,并加盖了龙勃公司的公章。故韩蓬勃虽认为该11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但实际上该款系龙勃公司向集力公司的借款。因此,该第一年的租金押金110万元,系由集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转账至上诉人韩蓬勃账户,通过其账户转账至出租方孙振英,该款性质为龙勃公司向集力公司的借款,第一年租金押金110万元实际由龙勃公司支付给孙振英。2、2012年10月1日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合同,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首先,该合同出租方系孙振英,承租方为龙勃公司,面积为5163.02平方米,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晚于韩蓬勃代表龙勃公司与孙振英之2012年8月18日之《房屋租赁合同》。这是因为龙勃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正式登记设立,设立之后,才由出租方孙振英和实际承租方龙勃公司签订。其次,该合同由上诉人韩蓬勃经手处理。对于该合同的形成,上诉人韩蓬勃在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不是其经手的。对此,集力公司认为,首先,该合同的来源为消防机关的档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该合同第一页右上角载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提供人:韩蓬勃”,并载明了身份证号码及提供时间。从该情况可以看出,该合同系上诉人韩蓬勃向消防机关提供,其在上诉中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自相矛盾。再次,出租方孙振英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涉及到该合同真实性及实际承租方认定的孙振英的系列材料为:A.2017年4月7日之《律师调查笔录》(一审卷宗第84页)中,孙振英称:案涉房屋租给了龙勃公司;可以将房屋转租的协议(即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的2013年4月20日之《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审卷宗第117页),系其坚信韩蓬勃是代表龙勃公司的,故直接签订;B.2017年8月8日的《情况说明》(一审卷宗第87页)中,孙振英称,韩蓬勃是代表龙勃公司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额也是龙勃公司,并非韩蓬勃个人;C.2018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对孙振英之《调查笔录》(一审卷宗第93页)中,孙振英称:律师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系其本人签字;2012年8月18日之租赁合同系其签字;2012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系其签字;合同签订时(即2012年8月18日之合同)不知道有龙勃公司,但知道有集力公司;D.2018年4月23日的《说明》(一审卷宗第96页)中,孙振英称,2017年4月7日的《律师调查笔录》、2017年8月8日的《情况说明》,以及之前在法庭上做的笔录,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其与韩蓬勃个人之间的事,与他人无关;E.2018年9月7日,一审法院对孙振英的《调查笔录》(一审卷宗第94页)中,孙振英称:询问笔录、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与韩蓬勃签订合同之前与臧家存口头达成合意;2018年4月13日(笔误,应为2018年4月23日)之说明系韩蓬勃安排魏清菊将事先打印好的材料让其签字,她就在上面签字了;认为韩蓬勃系集力公司派来的。从以上材料来看,第一,2018年9月7日孙振英在最后一次《调查笔录》中,推翻了其本人于2018年4月23日的《说明》,认可2012年10月1日合同的真实性;第二,孙振英认可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第三,正是因为孙振英认为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认为韩蓬勃系集力公司派来的,所以其才与韩蓬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能证明孙振英认可实际承租方为韩蓬勃。此外,第一,上诉人韩蓬勃在上诉状中一方面认为孙振英的系列材料不具有可采信性,另一方面却在上诉状中以孙振英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证明2012年10月1日的合同虚假,上诉人的表述自相矛盾;第二,租金收据仅能从形式上证明出租方孙振英收到租金,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方系上诉人韩蓬勃,且孙振英一致认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3、从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为龙勃公司,地址为胶南市人民路245号甲,场所所在层数为地上一至七层,场所建筑面积为5163.02平方米。该材料的形成时间,早于韩蓬勃将案涉房屋租给龙勃公司之前,龙勃公司已在实际履行2012年8月18日的合同;此外,从该材料载明的面积来看,与2018年8月18日的合同面积一致,能相互印证,说明龙勃公司为实际履行方。4、魏清菊及相关次承租人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上诉人。魏清菊在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中,称龙勃公司与韩蓬勃应该有租赁合同,但合同不在其处保管,都是由韩蓬勃操作和保管,租金系从龙勃公司账户直接转账至韩蓬勃个人账户;其他次承租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其租赁合同是与上诉人韩蓬勃签订。对此,集力公司认为,第一,魏清菊及其他次承租人非系列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不能证明相关合同的性质及履行主体;第二,他们的笔录恰恰证明,韩蓬勃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综上,集力公司认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2012年8月18日的合同中承租方权利归龙勃公司享有。二、一审认定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内容及责任的相对性,其中主体的相对性并非特指签约主体,而是指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比如在代理制度中,虽然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权利义务显然不是由代理人来承担,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龙勃公司在成立之前,由上诉人与出租方孙振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押金由龙勃公司实际支付,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与2012年10月1日的合同均能相互印证,出租方孙振英亦认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以上证据均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韩蓬勃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与本公司进行交易,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恰恰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
集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2年8月18日以韩蓬勃的名义与孙振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合同权利归龙勃公司享有;2、韩蓬勃赔偿损失2132522.14元;3、韩蓬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勃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原胶南市黄山经济区,股东为韩蓬勃和臧龙,其中臧龙持股比例为65%,韩蓬勃持股比例为35%,法定代表人为韩蓬勃,臧龙担任监事;2013年2月20日,龙勃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原胶南市,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不变;2015年6月9日,集力公司就韩蓬勃、龙勃公司、臧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判决,臧龙将龙勃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集力公司。2016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裁定,将臧龙持有的龙勃公司65%的变更至集力公司名下。
一、关于集力公司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龙勃公司监事臧龙已明确表示不对韩蓬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龙勃公司股东集力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因此,集力公司起诉主体适格。
二、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集力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承租合同系在龙勃公司筹备阶段由韩蓬勃代表龙勃公司与孙振英签订,因此,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龙勃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集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孙振英将位于胶南市的房屋出租给韩蓬勃,出租面积建筑面积5163.02平方米、传达室24.9平方米及院内水泥地面空地停车位;租赁期限1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该房屋每年租金为壹佰万元,押金十万,租金每三年一递增,按百分之五递增,第一至第三年租金100万,第四至第六年每年租金105万,第七至第九年每年租金110万,第十至第十二年每年租金116万,第十三至第十五年每年租金121万。落款处有韩蓬勃的签字。2、汇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的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上述租赁合同的租金及押金110万元全部来源于臧龙,由臧龙父亲臧家代存入韩蓬勃的个人账户。3、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份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1份,载明:场所名称为龙勃公司、场所建筑面积5163.02㎡。证明5163.02㎡租赁物权利归龙勃公司。4、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涉案房屋一至七层平面布置图7份,上述证据均加盖龙勃公司公章,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龙勃公司。5、录音1份,证明一楼租户原先与龙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来韩蓬勃授意其工作人员魏清菊撕毁原合同,将出租方更换为韩蓬勃;6、律师调查笔录1份,在该笔录中,孙振英认可该房屋的承租方为龙勃公司。
韩蓬勃及龙勃公司对证据1、证据3中的安全检查申报表、证据4以系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以孙振英本人未出庭为由真实性无法确认。韩蓬勃认为,即便证据1真实,也只能证明系韩蓬勃与孙振英签订合同,而不能证明系韩蓬勃代表龙勃公司筹备组签订合同,龙勃公司也未授权韩蓬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另外该证据显示的租赁面积远大于韩蓬勃与龙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面积,也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韩蓬勃;证据2显示有两笔款项的进出,一笔显示臧家存转给韩蓬勃,一笔显示韩蓬勃转给孙振英,该两笔款项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臧家存授权韩蓬勃转账;证据3中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只能证明龙勃公司曾办理过相应的消防安全手续。韩蓬勃主张,其在龙勃公司成立前向孙振英租赁涉案房屋,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韩蓬勃,而非龙勃公司。
一审庭审期间,根据韩蓬勃的申请,法院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调取了韩蓬勃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卷宗,在该卷宗中有集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孙振英在2015年4月2日的笔录中认可涉案房屋租赁给臧家存,但实际是与韩蓬勃签订的租赁合同。
韩蓬勃及龙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对孙振英的询问笔录中,孙振英明确系韩蓬勃与其商谈租赁合同并最终签订合同,所有的租金均系韩蓬勃支付给孙振英,由孙振英向韩蓬勃出具收据,据此可以认定房屋的承租方为韩蓬勃。集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对臧龙的询问笔录中,臧龙明确龙勃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商定以韩蓬勃个人名义承租房屋,第一笔租赁费110万元,因龙勃公司未成立,臧家存汇入韩蓬勃账户,由韩蓬勃汇入孙振英账户,该款项系臧家存出借给龙勃公司,而非韩蓬勃,其中的700000元是通过龙勃公司账户支付给孙振英,300000元系韩蓬勃向集力公司借款支付给孙振英;孙振英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租赁给臧家存,而臧家存系集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向孙振英作调查笔录1份,孙振英认可集力公司出具的证据6;2018年4月23日,孙振英出具书面说明,否认2018年4月13日的笔录内容;孙振英在2018年9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在与韩蓬勃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与臧家存达成租赁房屋合意,租金为100万元,与涉案租赁合同金额一致,2018年4月23日的说明系韩蓬勃安排其人员魏清菊将事先打印好的材料让孙振英签字。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集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与公安部门卷宗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韩蓬勃又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孙振英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2017年4月18日,集力公司与韩蓬勃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集力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韩蓬勃与孙振英签订的租赁合同,从证据3、证据4看,其上房屋面积与租赁合同上房屋面积一致,且加盖了龙勃公司印章,时间在韩蓬勃与龙勃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前;从孙振英的笔录看,孙振英在2015年4月2日的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集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家存,在法院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认可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龙勃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龙勃公司。
三、关于韩蓬勃是否存在损害龙勃公司利益行为。集力公司主张,韩蓬勃作为龙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涉案房屋中的3332平方米再行出租给龙勃公司,损害了公司利益,给龙勃公司造成损失2132522.14元。为证明上述主张,集力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的韩蓬勃(甲方)与龙勃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载明: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出租的面积及具体间数:一楼从南往北13间,约520平方米,二楼从南往北3间,约120平方米,三至七楼的全部房间,约333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7年;该房屋第一年租金为一百一十万元,租金从第二年开始在第一年一百一十万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的租金。
韩蓬勃及龙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韩蓬勃,韩蓬勃又将该房屋的部分面积出租给龙勃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韩蓬勃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情形。
一审庭审期间,法院对臧龙作出调查笔录,臧龙称,其于2014年4月份安排会计魏清菊收取一楼门头租赁费时,发现韩蓬勃又以个人名义与龙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当时就提出异议,并打电话通知韩蓬勃,但韩蓬勃拒绝接听电话,后因其个人身份问题,就通过法院诉讼将其股权转让给集力公司。在此期间,其与韩蓬勃矛盾激化,双方未再见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韩蓬勃作为龙勃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私自与龙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侵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龙勃公司承租的房屋面积为5163.02元,韩蓬勃将其中的333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龙勃公司,龙勃公司未使用的面积为1831.02平方米,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年的租金为1000000元,折合每年每平方米租金为193.685元,该两年韩蓬勃损害公司利益为709282元(1831.02平方米×193.685元×2年);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1050000元,折合每年每平方米租金为203.369元,该年度韩蓬勃损害公司利益为744745元(1831.02平方米×203.369元×2年)。综上,韩蓬勃共计损害公司利益数额为1454027元。因韩蓬勃一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情形,韩蓬勃主张集力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2012年8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青岛龙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二、韩蓬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龙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454027元;三、驳回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0元,由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4元,由韩蓬勃负担1788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蓬勃提交收到条及租金转账凭证一份,收到条为孙振英本人所写,转账凭证系来源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支行,拟证明上诉人向孙振英缴纳涉案房屋的房租款,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韩蓬勃而非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代表龙勃公司缴纳房租。收到条只能反映出出租方可能收到了租金,但无法证明租金是由韩蓬勃支付,韩蓬勃是龙勃的法定代表人,韩蓬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银行记录。
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10月29日孙振英向集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出租方孙振英收到承租方龙勃公司支付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房租;2.该房租的支付系龙勃公司工作人员魏清菊办理,该房租系龙勃公司支付;3.龙勃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孙振英的房租款是合同的承租人转账交付给孙振英,而不是通过龙勃公司对公账户交付给孙振英,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实其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因涉及到案外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租赁的承租方是上诉人还是龙勃公司,该争点亦系双方一审争点。经查,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18日,两天后即8月20日,涉案房屋租金及押金110万元由臧龙父亲臧家存代存入韩蓬勃个人账户时,不足一月后即2012年9月11日龙勃公司成立,股东为韩蓬勃和臧龙。龙勃公司成立后,亦以涉案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综上,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租赁系龙勃公司筹建阶段为龙勃公司经营需要签订,承租方应为龙勃公司,有前述证据印证一致且合乎常理,应予支持。另,公司成立后,涉案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均载明:场所名称为龙勃公司。综上,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的承租方系龙勃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系涉案房屋承租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0元,由上诉人韩蓬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