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名青岛石老人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勇,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丽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名青岛石老人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丽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未能认定案涉地下二层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水疗和康乐用途,未能查明案涉地下二层是否办理了设计和规划变更手续,未能区分案涉地下二层消防验收所使用的是哪一份竣工图以及地下二层房产证所附的平面图是否包含了桑拿用途,未能厘清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案涉地下二层分别应尽的消防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实际上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身,应予纠正。根据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和案涉地下二层房产证所附平面图,被上诉人在地下二层至少经营游泳、健身和桑拿三项活动,这三类活动均可归属于“水疗”和“康乐”的范畴,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编号GB50016-2014)第5.4.9条的规定,即便是游泳、健身和桑拿,也不能设置在地下二层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无法通过游泳、健身和桑拿的消防验收,根本不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哪怕被上诉人自认的游泳、健身和桑拿等活动。上诉人未缴纳房租实际上是行使抗辩权的体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是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直接援引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69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740号民事判决书,将合同解除的复杂原因进行简单化处理,未能查明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犯了“拿来主义”的错误。本案涉地下二层最初规划为地下停车车位、设备间、库房、办公室,2004年5月9日的施工会议纪要亦显示案涉地下二层图纸未经设计部门盖章及消防部门的审批。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过地下二层规划变更的证据,其所提供的2005年7月21日的案涉消防验收意见语焉不详、指向不明,无法准确判定通过消防验收的是规划为停车车位的图纸,还是实际用途为游泳、健身和桑拿的图纸。在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案涉地下二层房产证所附平面图不包括桑拿用途、消防验收意见所使用的图纸是规划用于游泳、健身和桑拿的图纸,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导致对地下二层的实际用途无法查明,应予纠正。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承担不同的消防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房屋初始满足消防验收条件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仅对承租后装饰装修或改造部分满足消防验收条件承担责任,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仅仅对装饰装修或改造部分承担消防验收的责任。而地下二层应当满足游泳、健身和桑拿等消防验收条件属于出租人的责任范畴,一审法院未能厘清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案涉地下二层分别应尽的消防责任范围,应予纠正。二、在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地下二层用于游泳、健身和桑拿活动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未能追加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崂山区大队为第三人,导致《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错误的片面采信,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一方面,根据现有法律规范和城建档案资料,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地下二层用于游泳、健身和桑拿活动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首先,根据上诉人调取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2001)公消监(审)字第088号]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自动消防设施和内部装修设计应进行二次审核,如果原规划工程图纸如需要变更应当重新申报,工程竣工后应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规划图纸上所载的关于涉案租赁场所的工程内容进行变更设计后,并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向消防部门申报,而且也擅自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就该已变更设计且实际施工后的工程进行过单独消防验收。其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编号GB50016-2014)第5.4.9条的规定,桑拿浴室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是明令禁止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因此该竣工图纸上显示的被上诉人业已施工完毕的桑拿洗浴设施是严重违反上述消防法规的,换言之,即便被上诉人就该竣工图纸至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申报批准,也无法得到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核准及同意。再次,在被上诉人组织酒店施工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工程会议纪要也明确记载“地下二层图纸未经设计部门盖章及消防部门审批”这一事实。转换对接,转换成乙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出示的由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却载明“我局消防监督人员对你单位索菲亚国家大酒店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对该工程检查,认为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因该证据并未载明消防验收所使用的是哪一套竣工图,也未载明在验收通过时地下二层的用途是停车车位还是桑拿浴室?而且,上诉人曾持2005年7月20日的《负二层消防平面布置图》之竣工图向青岛市公安消防局工作窗口进行询问,得到的答复是该竣工图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更何况,在本案中出具消防设计审核的单位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崂山区大队(变更前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而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单位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变更前名称为青岛市公安消防局),而根据法律规定,消防设计审核单位和消防验收单位应当为同一单位,事出反常必有蹊跷。一审法院未能追加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崂山区大队为第三人,导致语焉不详、指向不明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错误的片面采信,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在案涉地下二层经营桑拿洗浴等康乐业务多年,上诉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宣传及过往实际经营桑拿洗浴等康乐业务的事实所产生的合理信赖而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原因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全部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调取的被上诉人用以对外宣传的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一直宣传酒店营业范围包含“康乐”等配套服务,该服务内容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用途相同。根据《房屋情况表》显示,涉案房屋的用途载明为“桑拿”,该用途为与涉案房屋租赁用途同一性质的经营项目。以上种种情形给上诉人造成了一种涉案租赁场所能够经营桑拿洗浴的“假象”,致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生了“合理信赖”,促使上诉人同其签署了自始都无法履行的、无法满足合同目的的合同。而且,根据双方所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由甲方(被上诉人)安排专人与乙方(上诉人)进行原会员卡转换对接,转换成乙方的会员卡”、“原甲方康乐次卡,按现在卡内剩余次数转换成乙方新的水浴次卡”等内容显示,甲方即被上诉人将会员原先在被上诉人处所办理的会员卡移交给乙方即上诉人,由上诉人继续提供桑拿洗浴服务,该事实亦足以证明甲方即被上诉人在同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就一直在涉案租赁场所从事桑拿洗浴业务。另外,经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在地下二层违法经营游泳池、水疗会所和桑拿浴室活动多年,2010年4月17日游泳池曾发生了“台湾籍儿童溺水事故”,被上诉人因此向台胞赔偿458万元的损失。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当时的新闻报道加以证明。这从侧面也能够反映被上诉人在将涉案场所租赁给上诉人时其对于地下层未取得真实的消防验收以及地下二层不能用于经营“水疗”和“康乐”活动是明知的,其利用违法经营多年水疗和康乐业务的事实,给上诉人虚构出可以合法经营的假象,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宣传及过往实际经营桑拿洗浴等康乐业务的事实所产生的合理信赖而签署的涉案合同。上诉人在多次庭审中的对以上事实进行过详细阐述,原审法院却未予理会,也未在原审判决中详细阐述不予采纳的原因及理由,令人难以服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中的不妥之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韩丽赔偿实际经济损失1260万元;3、诉讼费用由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2月21日,韩丽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韩丽赔偿合同解除后的装饰装修损失933.865万元和开办及运营损失517.5455万元;”2、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请求依法判令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韩丽赔偿合同履行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60.8875万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损失共计1512.298万元;”3、其它诉讼请求不变,顺序相应调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韩丽(乙方)与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香港东路217号索菲亚国际大酒店地下二层康乐区域,共计建筑面积2508平方米。租赁期间8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双方承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固定期限,在无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内,任何一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房屋租赁费用:第一年、第二年年租赁费用为70万元整,第三年至第八年每年租赁费用为75万元整。合同签订10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70万元整作为第一年租赁费。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5万元整作为水、电、燃气、排污费押金。以后每年租赁费用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5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乙方在每年度租期的前一个月,即每年4月1日前交齐下一年度租金,甲方在收取乙方租赁费及相关税金后十日内向乙方出具收据。合同第五条房屋交接及装修: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乙方租赁款到达甲方账户当日将本合同项下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双方应书面交接清单。房屋交接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二,租赁期满,乙方应负责书面通知向甲方交还房屋,否则,仍视为乙方使用房屋。2、乙方可根据使用需要对房屋及设施进行必要的装修及改造,乙方应在不破坏房屋结构(包括但不仅限于承重墙、称重柱子等)、设施安全及原质量状况的前提下设计装修方案,并将装修方案报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乙方并给予必要配合。双方在乙方提供的装修图纸上盖章,作为合同的附件一并执行,若一方在装修过程中更改图纸或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讨损失。装修改造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改变建筑物基本结构、不得改变建筑物内部布局及甲方水、电、消防、空调等设施设备,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原状。乙方装修应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如消防、卫生防疫等等。3、按合同规定租赁期间届满,乙方交回房屋时,对于乙方就上述房屋进行的装修及设施设备所作添附物,乙方有权拆卸带走,不可拆卸添附物,乙方应保留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不予补偿。如乙方在交回房屋前与新的租赁者就添附物的转让或补偿能达成协议,甲方应予以必要协助,且该转让或补偿归乙方所有。合同第六条保证与承诺:……2、乙方承诺:(1)乙方须办理独立的法人及工商等国家规定的证照,承租经营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法院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查封、责令停业,本合同可在停业两个月后予以解除,并不停止停业期间租赁费的计算与给付。合同解除时,乙方应按年租赁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装修归甲方所有。甲方在合同解除后有权对外租赁,若因乙方查封等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正常租赁,乙方有义务向甲方继续缴纳租赁费直至甲方取得经营权为止。(2)、乙方同时承诺,就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场地仅作水疗、康乐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不能改变用途。(3)、乙方在正常经营八年内,必须按约定租赁费向甲方交纳……。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二十天,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除交清所欠全部费用外,还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当年租赁费总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于弥补甲方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则乙方应按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赔偿。2、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当年租赁费总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则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损失赔偿……。韩丽在原审庭审中,提交负二层平面图一份,该图载明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地下二层房产由桑拿部和设备间两部分组成,建筑面积共计3503.25平方米。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将面积为2508平方米的桑拿部出租给韩丽使用。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于该负二层平面图不予认可,称将负二层出租给韩丽时,负二层是游泳和健身,符合法律规定,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水疗和康乐符合标准,合同约定不包含桑拿。韩丽提交(建字第289号)《青岛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2001年12月24日《地下二层平面图》,其中《地下二层平面图》记载,其规划用途为停车位、设备间、库房和办公室。韩丽提交《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载明,消防部门认可上述规划图纸上的消防设计,但该工程图纸如需变更应当重新申报。韩丽提交2004年12月涉案房屋负二层消防平面布置图一份,该份图纸载明涉案房屋负二层用途变更为设备间和洗浴游泳池。韩丽提交2003年6月27日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第9条载明,地下二层C区洗浴中心功能未明确,配套图纸由业主协调设计单位解决。对C区暂不进行地面施工,施工单位作好封闭,以防雨水进入,费用按实签证。2004年5月9日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第5条载明:消防问题,室外水表井未定,影响消防公司室外管网设计,由业主负责规划确认;签证问题会后由业主与消防公司一周内解决。针对地上及地下一、二层图纸未经设计部门盖章及消防部门审批事宜,业主答复先由消防公司按规划施工,手续问题由业主负责,不能因为手续未下而影响施工。韩丽认为,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原规划为停车车位和设备间的地下二层变更为游泳馆淋浴和泳池等桑拿用途,而且实际施工并竣工,该等变更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变更后亦未向消防部门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明显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第(2)项要求。另外,呈现竣工现状的《负二层消防平面布置图》无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的确认,无法作为报请消防审核的有效图纸使用,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利用原规划的停车车位和设备间的消防设计图纸取得消防验收的。2005年11月4日,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水浴服务项目,具体为公共浴池、游泳池。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安排专人与韩丽进行原会员卡转换对接,转换成韩丽的会员卡,填写一式两联的转换单,双方在转换单上签字确认;原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的康乐次卡,按现在卡内剩余次数转换成韩丽处新的水浴次卡,次卡金额为30元/次(只包含游泳和健身)。韩丽提交高等教育十二五规划教材《饭店康乐服务与管理》,内容是康乐包含了康体和娱乐两部分内容,康乐的服务设施包括了游泳池,健身房、棋牌室、保健按摩室、SPA水疗馆等内容。SPA包括冷水浴、热水浴、温泉浴等内容。证明韩丽在地下二层装饰、装修的内容及其使用用途,符合康乐和水疗的定义。韩丽提供水疗和康乐服务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因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地下二层不能用于水疗和康乐活动,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韩丽提交新闻报道两篇。2010年4月17日,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地下二层发生台湾同胞溺水事故,证明在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地下二层出租给韩丽之前即经营水疗和康乐活动。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明知地下二层不能用于水疗和康乐其在2013年将地下二层再次出租给韩丽,是恶意的。经韩丽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依据韩丽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查,涉案负二层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4494202.35元。另查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韩丽逾期缴纳房租超过三十天,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判决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7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项。关于办理消防验收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本案韩丽须办理独立的法人及工商等国家规定的证照,承租经营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韩丽自行承担,与本案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关。韩丽作为经营者,在租赁合同前应对相关政策、风险进行综合判断,故对于韩丽未能办理消防验收,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无过错。韩丽据此拒付租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再查明,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青岛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载明我局消防监督人员对你单位索菲亚国际大酒店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位于香港,建筑高度21米,共计建筑面积19900平方米。根据我局关于该工程的审核意见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经对该工程检查,认为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予落实:“该工程如有改建、用途更换必须报我局审批。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整有效。落实值班管理人员,并与有维修保养资质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丽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应否由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形,上述装饰装修损失不应由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因为:第一、依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692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74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韩丽逾期支付房租导致合同已经解除。故韩丽再次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就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场地仅作水疗、康乐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不能改变用途。同时约定乙方装修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如消防、卫生防疫等等。可见韩丽在经营上述水疗、康乐项目时装修的范围也不能违背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7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丽须办理独立的法人及工商等国家规定的证照,承租经营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韩丽自行承担,概与本案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关,且韩丽作为经营者,在租赁合同前应对相关政策、风险进行综合判断,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协助韩丽办理消防验收无任何过错。且依据韩丽主张水疗、康乐包含很多项目,韩丽亦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上述项目中的部分或全部项目,而至于韩丽选择经营哪部分项目,系韩丽的意思自治与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关,但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其义务仅是提供必要的租赁场所。第四、《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韩丽的经营范围附有协助办理消防手续的义务,也未约定不协助办理消防手续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韩丽庭审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因消防问题导致其无法经营。且根据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意见,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已经合格,同意投入使用。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合理义务。第五、《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解除本合同,除可移动有值物品外,其余归甲方所有。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约方需要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因韩丽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已导致了合同解除,故韩丽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韩丽要求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其装饰装修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丽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因第三人已经做出有效的消防验收意见书,韩丽质疑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法性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丽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5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韩丽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各方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涉案租赁合同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解除,上诉人关于再次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就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场地仅作水疗、康乐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不能改变用途。同时约定乙方装修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如消防、卫生防疫等等。可见上诉人在经营上述水疗、康乐项目时装修的范围也不能违背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须办理独立的法人及工商等国家规定的证照,承租经营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本案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租赁合同前应对相关政策、风险进行综合判断,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水疗、康乐包含很多项目,上诉人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上述项目中的部分或全部项目,而至于其选择经营哪部分项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系其意思自治与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其义务仅是提供必要的租赁场所。根据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意见,可以认定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已经合格,同意投入使用。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合理义务。涉案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韩丽的经营范围附有协助办理消防手续的义务,也未约定不协助办理消防手续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且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因消防问题导致其无法经营。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关于装饰装修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崂山区大队作为第三人的问题,因为上述主体仅是作出消防验收的部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定义。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允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4元,由上诉人韩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思涵
书记员 王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