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杨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6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疃里村。
法定代表人:于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延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霞,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鑫,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荣,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鑫,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荣,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杨海霞、李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2015年6月8日前应当明知被告的上述行为,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6月8日前知道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虽然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垫付注册资金的行为;上诉人也不知道青岛远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朱锋军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更不知道第三人垫付资金帮助验资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称“在该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的被上诉人与青岛远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是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的事实,不是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事实,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是为了恢复该案的强制执行,在查阅执行案卷的过程中发现了朱锋军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但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垫付出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对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的被上诉人与远征公司的股东朱锋军构成共同侵权,被上诉人与朱锋军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共同侵权人朱锋军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样对于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也不应当支持。三、上诉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杨海霞和李光之间的关系,也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用于垫付注册资本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李光、杨海霞与股东朱锋军三方构成共同侵权;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是主张出借资金是用于远征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也不承认借款用于注册资本验资使用。本案涉案资金的流转过程是李光的银行资金转入朱锋军的银行账户,由朱锋军转入远征公司银行账户并验资后从远征公司转入杨海霞的银行账户,从这个过程中能够看出四方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李光一朱锋军-远征-杨海霞,看不出李光出借资金又收回的情况,只能看出李光的资金经过周转之后转给杨海霞的事实,上诉人不可能知道李光垫付出资的事实。只有上诉人知道李光和杨海霞是涉案资金的一个共同体以后,才可能认识到李光和杨海霞共同垫付资金的事实,因此即使本案能够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从上诉人得知李光和杨海霞是该笔涉案资金的共同所有人之日开始,而不是从上诉人得知李光的资金经过周转后转给杨海霞的时间开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杨海霞、李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杨海霞、李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远征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杨海霞转账942万元这一事实。根据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在(2019)鲁0281民初5381号案件起诉状中的自认,该事实是在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对(2014)钢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对上述案件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也就是说,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知道远征公司向杨海霞转账942万元这一事实,即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在2015年6月8日之前。至于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是以远征公司无偿转让资产侵犯其权益,还是以杨海霞、李光协助朱铎军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杨海霞、李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二、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杨海霞、李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只有在债权人主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时,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杨海霞、李光并非远征公司的股东,对远征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远征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向杨海霞、李光主张权利,上述规定对杨海霞、李光不适用。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杨海霞、李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杨海霞、李光是否够成共同侵权暂且不论,侵权责任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从2015年6月8日起算,至2019年1月10日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称涉案资金流转过程是李光的银行资金转入朱铎军的银行账户,由朱铎军转入远征公司的银行账户,与事实不符。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6月,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铎军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杨海霞、李光李光,称公司现金流水太少,因投标需要向杨海霞、李光李光借款942万元,并保证当天就可以归还。杨海霞、李光出于朋友义气,将款项出借给远征公司,且并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借款借据的出具人和还款人均为远征公司,即杨海霞、李光李光和远征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杨海霞、李光李光并未将款项转入朱铎军的账户,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所述资金流转过程与事实不符。朱铎军作为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霞、李光将出借款项交付给朱铎军后,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即履行完毕,款项的所有权即转移给远征公司。至于朱铎军如何使用该借款,杨海霞、李光并不关心也不知情,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海霞、李光存在协助朱铎军抽逃资金的故意。远征公司后续进行了多次增资,注册资本增加至10800万元。一审法院在既未有生效判决确认朱铎军构成抽逃出资,又未查明朱铎军2008年6月26日以后是否存在补足出资的情况下,仅凭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复印件即认定朱铎军抽逃出资,证据不足。同时,该认定侵犯了案外人朱铎军的救济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杨海霞、李光构成共同侵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定杨海霞、李光协助朱铎军抽逃出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杨海霞、李光上诉请求:一、(2019)鲁0281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李光、杨海霞协助朱铎军抽逃资金,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94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案外人即远征公司的股东朱铎军抽逃出资,应在942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光、杨海霞向远征公司出借942万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在942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朱铎军抽逃出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外人远征公司及朱铎军均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朱铎军缴纳增资款的日期与远征公司返还上诉人借款的日期发生在同一天,即认定朱铎军抽逃出资942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征公司返还上诉人的款项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铎军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另外,根据远征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远征公司在2008年8月26之后到2012年期间,朱铎军又进行多次增资,公司实收资本已经从1000万元达到10800万元。退一步讲,即便2008年6月26日朱铎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在远征公司后续又进行了多次增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朱铎军后续是否进行了补足的情况下,便直接认定朱铎军抽逃资金942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补足。二、即便朱铎军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协助朱铎军抽逃资金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光与远征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远征公司因投标需要向上诉人借款,保证当日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出借给远征公司周转,朱铎军系远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铎军向李光出具加盖远征公司印章单位借据后,上诉人李光按要求将借款交付朱铎军,系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至于朱铎军如何使用该款项,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远征公司将借款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是明知的,系主观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光与朱铎军并无抽逃出资的合意,不存在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系远征公司,还款人亦为远征公司。对于远征公司偿还款项的来源,上诉人也并无审查义务,即便该款项系朱铎军的出资款,上诉人也不应当因此承担责任。上诉人杨海霞与李光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李光指定远征公司将借款归还至杨海霞的收款账户。上诉人杨海霞对李光向远征公司出借款项的事情并不知情,对于朱铎军抽逃出资,主观上更不存在共同过错,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仅以远征公司将借款转至杨海霞的银行账户,即认定杨海霞对朱铎军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认定两上诉人与朱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连带责任作为一种严苛的责任,判决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仅限定在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其承担主体作扩张解释。其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与发起人(股东)就抽逃出资有合意,双方需就“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有明确约定,且在“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时”,第三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掌握公司运营情况,因此对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第三人在明知股东存在出资义务,而与其共谋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存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主观上才存在可非难性,才存在承担责任的基础。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故公司法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该条文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该条文存在着“验资”的表述。因此,在认定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仍应按照按照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严格把握,从严认定。仅因上诉人资金出借行为,认定上诉人在出借款项范围内就远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过于严苛,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定原则。再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对其主张的朱铎军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朱铎军有共同代垫出资和帮助抽逃出资合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一般规定,认定上诉人与朱铎军构成共同侵权,并认定上诉人在朱铎军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远征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任意扩大了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朱铎军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942万元范围内对远征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等认定很可能导致远征公司其他债权人,直接依照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要求上诉人94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将给上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额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定上诉人协助远征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为依据,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朱铎军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给上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942万元范围内对(2014)钢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中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1797402.96元、诉讼费15489元及2014年之后的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远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4)钢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远征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本息1797402.96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在该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发现,2008年6月26日,远征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被告杨海霞,转账金额942万元,同日,农行胶州支行将远征公司上述账户资金转入杨海霞因银行卡。原告认为被告杨海霞与远征公司之间没有资金来往和债权债务关系,远征公司与杨海霞无偿转让资产942万元的行为损害了远征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光与杨海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在942万元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6日,李光将现金942万元存入远征公司,当日远征公司将上述942万元转入李光妻子杨海霞账户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光与杨海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6日,远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42万元。原告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原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远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调解,(2014)钢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1797402.96元,被告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397402.96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能按期支付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放弃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若被告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按照总货物顿数531.387吨承担每吨每天2.5元的利息;三、若被告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一笔款项,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案件受理费20977元,减半收取10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远征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原告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青岛中正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远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远征公司向杨海霞无偿转让资产942万元的行为损害了远征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二被告在942万元范围内对(2014)钢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中远征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远征公司向杨海霞转账的942万元系杨海霞丈夫于2008年6月26日当日将现金942万元存入远征公司,并非远征公司向杨海霞无偿转让资产,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又以被告李光明知朱铎军用该笔款项增加注册资本而向其出借该笔款项,在验资后又协助其抽逃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26日被告李光向远征公司出借942万元,当日远征公司股东朱铎军认缴新注册资本942万元,远征公司又于当日将上述942万元转账给李光妻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远征公司股东朱铎军增加注册资本942万元当日将新增注册资本全部转出,构成抽逃资金94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铎军应在942万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光、杨海霞向远征公司出借942万元数额较大的借款,对远征公司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是明知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在942万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所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光、杨海霞承担赔偿责任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是在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向远征钢公司借款942万元,当日又将上述借款归还的行为,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原告在2015年6月8日前应当明知被告的上述行为,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6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利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在94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在94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16元,减半收取10558元由原告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朱铎军是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杨海霞与远征公司股东朱铎军是否成立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法律规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规定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后被删除,但删除的直接原因是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该条文“验资”的表述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存在矛盾。但根据本条立法原理,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与发起人(股东)就抽逃出资有明确约定,后发起人又不能补足出资的,成立共同侵权,第三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李光、杨海霞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与朱铎军成立共同侵权,即李光、杨海霞与股东朱铎军明确约定验资后抽回资金。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对明确约定的认定要根据直接证据从严把握,不能简单根据间接证据推定。2008年6月26日李光与远征公司的借据载明:因投标需要,今借到李光现金玖佰肆拾贰万元整(942万整)并保证当日即可归还,如延期自愿承担每天两万元违约金。借款人处盖有远征公司印章并有朱铎军签字。本院认为,该借据证明李光与远征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朱铎军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朱铎军的个人借款行为。另,观察款项的流转过程,2008年6月26日李光分三笔取款交付给远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铎军,朱铎军存入远征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李光取款后交付给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铎军后即完成了向远征公司的出借,交付后出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朱铎军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自行支配,李光无权干涉。当日远征公司将942万转入杨海霞账户是远征公司向李光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认定为股东朱铎军的还款行为。据此,新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光、杨海霞与股东朱铎军明确约定验资后抽回资金,李光、杨海霞与股东朱铎军不成立共同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既然共同侵权不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也无需论述。
综上,上诉人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光、杨海霞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6元,由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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