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杨、王耀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4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杨,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英,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辉,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英,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钰龙,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麒(实习),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洪伟,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王耀辉、周杨因与被上诉人陈钰龙、原审第三人孙洪伟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耀辉及上诉人周杨、王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英,被上诉人陈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张镇麒,原审第三人孙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杨、王耀辉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令上诉人王耀辉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依据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基于2012年10月第三人孙洪伟委托上诉人王耀辉和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55万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事实业经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耀辉返还第三人孙洪伟人民币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已审理完毕。本案原审判决以同一法律事实为基础又作出“要求上诉人王耀辉偿还陈钰龙(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款项75万元”,侵害了上诉人王耀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王耀辉面临重复履行本案及(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双重还款责任,对上诉人王耀辉是极其不公平的。2.原审判决认定债权数额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王耀辉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确定的债权数额中应当予以扣减。(2017)鲁02民终677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上诉人王耀辉2012年至2015年期间自行向第三人孙洪伟支付还贷款160190元,该款项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耀辉请求的还款数额中扣减。(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孙洪伟对上诉人王耀辉享有55万本金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数额的依据为(2014)北执1589号和(2014)北执159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的数额可能包含了上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金,原审判决鉴于对上诉人王耀辉基于同一债务关系的再次审理确定新的还款数额,该数额一旦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王耀辉面临基于一个债务关系应支付两份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金。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本案依据的主要证据已充分证明相关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诉人周杨无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周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耀辉与周杨共同生活证据不足。仅以文书的送达地址的同一性不能认定两上诉人真实居住情况。5.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杨与王耀辉经济混同错误,以经济混同为由认定上诉人周杨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周杨与王耀辉存在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周杨也不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鲁02民终677号民事裁定书充分证明第三人孙洪伟积极行使了其对上诉人王耀辉的到期债权,而(2014)北执1589号和(2014)北执1591号裁定书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已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行使了第三人孙洪伟对上诉人王耀辉的债权,被上诉人的权利已得到法律支持,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本案中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错误,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陈钰龙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王耀辉承担还款责任,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案件是基于第三人与上诉人王耀辉之间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上诉人王耀辉返还第三人55万元及相应利息,而一审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耀辉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作出的判决,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一审判决是确认被上诉人有权代位第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案件的债权,并非重新创设出一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被上诉人履行本案的判决后,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履行本案部分同时消灭。二、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清楚,上诉人王耀辉主张的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抵扣。该款项系上诉人王耀辉与第三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耀辉从未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解决此事,上诉人王耀辉在本案一审中也未就该请求单独提出反诉。上诉人王耀辉要求抵扣无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王耀辉、周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王耀辉、周杨的离婚证明、王耀辉及周杨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周杨对此是明知的,且双方借离婚恶意逃避债务,故原审认定该笔债务系上诉人王耀辉与周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应予维持。
陈钰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北执1589号和(2014)北执1591号执行案件的标的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钰龙与第三人孙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2014)北执字第1589号和(2014)北执字第1591号,法院依据孙洪伟与被告王耀辉诉讼案件(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7)鲁02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王耀辉下达了向申请人陈钰龙清偿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王耀辉在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离婚钻法律空隙,逃避法律制裁。夫妻离婚时却协议无财产、无债务、债权纠纷,显然是一种恶意串通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与离婚事实不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法院会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判决书及卷宗中王耀辉的笔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687号庭审笔录和证据、王耀辉、周杨出入境记录、王耀辉、周杨婚姻登记处离婚证明、周杨银行卡流水明细、王耀辉银行卡流水明细、王耀辉、周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询问笔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2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周杨提交离婚协议书、(2017)鲁02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张晓梅、王耀辉、孙洪伟的询问笔录及2012年10月26日的两份视频录音文字资料、庭审笔录(摘自(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案卷)等证据。法院进行了审查。原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孙洪伟具状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耀辉等返还人民币55万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耀辉返还第三人孙洪伟人民币5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耀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6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耀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孙洪伟持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孙洪伟拖欠原告款项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申请,法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洪伟对第三人王耀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60050元。”
原告持该裁定书,要求被告王耀辉与被告周杨共同偿还(2014)北执1589号和(2014)北执1591号执行案件的标的款7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洪伟对第三人王耀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780926元。”
另查明,被告王耀辉与被告周杨原系夫妻关系,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孙洪伟与被告王耀辉委托合同案件时,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显示无财产、房产纠纷。对于本案债务未做处理。双方离婚后在李沧法院及法院的笔录中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均系青岛市李沧区户,双方仍在同一地点居住生活。根据双方自2015年至2018年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双方仍共同去韩国购买商品做代购业务,共同经营。2016年至2018年双方的银行卡账户来往频繁,存在财产混同的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孙洪伟的到期债权,已经法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洪伟对第三人王耀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780926元。”该裁定书已生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耀辉应当偿还原告款项。因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王耀辉偿还7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下发的执行裁定书确认的数额为780926元,差额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周杨与被告王耀辉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杨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耀辉取得的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双方离婚后,仍在同一地点居住生活,共同出国做代购业务,银行卡账户来往频繁,经济混同。据此,被告周杨应与被告王耀辉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判决:被告王耀辉、周杨共同偿还原告陈钰龙法院(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款项7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耀辉、周杨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2016年10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郭晓川证明一份,证实双方离婚前周杨的个人账户余额为2924.67元,两人没有大额共同存款;离婚当天周杨账户进帐25万元均系周杨个人借款,周杨分四笔转帐给郭晓川6万元,进而证明25万元非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25万元系周杨个人财产。本院认为,25万元的银行进帐发生在王耀辉与周杨离婚之后不久,而且,双方在离婚时未对银行存款作出处理以及离婚后亦有大量资金往来,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5万元系周杨个人财产。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青岛市市北区(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了“孙洪伟对王耀辉的到期债权780926元”用于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孙洪伟欠付陈钰龙的款项,陈钰龙以此为据向王耀辉及周杨主张欠款并不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其诉讼标的是要求确认上述债权为王耀辉及周杨的夫妻共同债权,故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是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以及是否存在重复计算迟延履行金等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次诉讼与王耀辉与孙洪伟的委托合同之诉[案号为:(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2017)鲁02民终677号]在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标的等方面完全不一致,两案非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的到期债权为780926元,该数额包括了(2015)李民初字第2285号案件确定的55万元本金以及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部分,不存在重复计算迟延履行金以及履行两份付款义务的问题。还有,上诉人王耀辉主张其2012年至2015年向孙洪伟支付16019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上诉人王耀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笔款项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孙洪伟也没有明确表态同意抵扣,故上诉人王耀辉要求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是关于(2014)北执字第1589、159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债务是否系上诉人王耀辉及周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没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以及上诉人周杨、王耀辉共同举债等,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王耀辉与周杨的离婚证明、双方出入境记录、周杨银行卡流水明细、王耀辉银行卡明细以及王耀辉与周杨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询问笔等,可以证明本案涉案的债务形成于上诉人王耀辉与周杨的婚姻存续期间,而且周杨对于上诉人王耀辉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也是明知的,据此,原审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周杨及王耀辉,由其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否则,依据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而言,可以推定该笔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另外,上诉人王耀辉及周杨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一起出国且两人银行卡账户来往频繁;两人在离婚时也未对债务、财产等进行处理,上诉人王耀辉、周杨存在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原审将该笔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王耀辉、周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王耀辉、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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