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修清、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03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清,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鹏,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开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修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韩南社区居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修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后韩南社区居委会在上诉人处因公招待用餐欠费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原书记刘开勇和会计韩禄德因公务多次在上诉人经营的酒店用餐并签单,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先称无款未付,后又称挂账入账,并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此时上诉人已不再继续经营酒店。上诉人开具发票,其会计韩禄德对发票和单据核算后,原书记刘开勇和现书记兼主任刘开军(原社区主任)在发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村招待费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现书记兼主任刘开军的签字也认可,会计韩禄德对其签名的两份菜单真实性也认可,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因公招待用餐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会计韩禄德出具的证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单也不是其个人消费,因被上诉人现没有支付此类款项的来源及上级政府对餐饮消费的限制,因此被上诉人对因公招待用餐的事实否认,会计韩禄德无奈才对其签名的两份菜单自认为个人消费。另,就该证人证言一审法庭也并未就此予以组织当庭质证;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餐的事实,但发票非上诉人经营酒店开局,对发票不予采纳,无法律依据,这也不是被上诉人拒绝支付餐费的理由。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也不能以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餐费的主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仍应支付餐费。本案中发票虽非上诉人经营酒店开具,但会计韩禄德已对发票和单据核算过,原书记刘开勇和现书记兼主任刘开军均在发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又否认招待用餐的事实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后韩南社区居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进行消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修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后韩南社区居委会支付餐费30020元;2、判令后韩南社区居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刘开勇、韩禄德在李修清处就餐52次,共计欠餐费30070元。其中2014年1月3日菜金为300元的菜单和2014年4月13日菜金为554元的菜单为后韩南社区居委会的会计韩禄德签字确认,韩禄德向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两笔菜金系其个人消费,与后韩南社区居委会无关;其余50份菜单为刘开勇签字确认。
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后韩南社区居委会的书记为刘开勇,其自2018年5月份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李修清向后韩南社区居委会主张餐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餐费与后韩南社区居委会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李修清提交了52份菜单,其中50份菜单有刘开勇签字确认,但李修清未提交证据证明菜单上签字的“刘开勇”与时任后韩南社区居委会村书记的“刘开勇”为同一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开勇在李修清处就餐的行为系公务接待,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后韩南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因此,对李修清主张后韩南社区居委会应支付刘开勇签字确认的50笔菜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后韩南社区居委会会计韩禄德签字确认的两笔菜金,因李修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李修清处消费的行为系公务接待,为职务行为,且韩禄德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该两笔菜金系其个人消费,与后韩南社区居委会无关。因此,对李修清主张后韩南社区居委会应支付韩禄德签字确认的两笔菜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李修清可以向韩禄德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修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元,由李修清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修清主张被上诉人后韩南社区居委会支付餐费3002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修清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的餐费与被上诉人后韩南社区居委会具有关联性,且韩禄德亦称其中两笔菜金系其个人消费,与上诉人李修清的陈述明显不符,因此,上诉人李修清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修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李修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薄富超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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