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淑勇、陈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73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勇,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萌,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福,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董淑勇因与被上诉人陈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淑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诉讼费由陈明福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明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董淑勇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陈明福发放借款的事实,陈明福主张该笔费用为出差费用,而反观陈明福提交的证据,均为陈明福与案外人青岛嘉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通公司)之间的相关证据,与董淑勇没有任何关系,根本无法证明陈明福的主张;2.对于陈明福主张的出差费用,董淑勇提出了充分证据和主张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首先,陈明福所主张的出差费用,早已由潍坊晟博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睿通公司)予以支付,根本不存在由董淑勇进行支付的必要;其次,陈明福所主张出差的工程,造价仅为20余万元,如此低的造价却需要5万元的出差费用,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涉案5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明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董淑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明福返还董淑勇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明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21日,董淑勇向陈明福的账户转账5万元。据董淑勇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陈明福均系晟博睿通公司的股东,其基于与陈明福之间的朋友关系,在陈明福向其提出借款请求之后,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明福发放5万元借款,借款用途陈明福没有向其提及,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出于信任,就没有书写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董淑勇曾多次电话和口头的方式要求还款,但陈明福至今没有还款。陈明福对董淑勇陈述的借款过程不予认可,并称:其与董淑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1月份,陈明福作为嘉信通公司员工在潍坊从事宽带网络布线工程,后于2015年8月在临沂从事网络布线工程,2015年7月董淑勇转给陈明福的5万元是在这两个地区预支的出差费用,出差的所有单据已交给董淑勇,有没有入嘉信通公司账户陈明福不清楚;陈明福在嘉信通公司工作期间董淑勇只转给其这一笔款项,二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庭审中,陈明福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2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陈明福与嘉信通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审理中,陈明福提交嘉信通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陈明福至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办理所有合同书或合作协议等事项),同时查明嘉信通公司于2010年9月成立,董淑勇是实际经营负责人。庭审中,陈明福提交2017年1月21日其与董淑勇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董淑勇说“找我什么事”,陈明福说“钱的事,钱的事你想怎么弄”,董淑勇说“我这不问你嘛,你是来解决问题的?”,陈明福说“我肯定是想解决问题,这么个事,我不知道你对这个事有什么思路什么想法,我呢现在本钱要先拿回来,对吧,再就是那么临沂的钱,对吧,以前我和你说了很长时间了,从9月份开始谈临沂钱的事,对吧”,董淑勇说“就几千块钱”,陈明福说“几千块不要紧,我当时和你说的很明白,几千块钱不要紧,多钱不要紧,你给我个表,你说第二天给我,多长时间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董淑勇提交转账凭证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陈明福否认存在借款关系,认为董淑勇给付的款项系陈明福在董淑勇经营的嘉信通公司工作期间的出差费用。根据陈明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董淑勇系嘉信通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陈明福在董淑勇向其转账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作为嘉信通公司委托授权人负责在临沂的相关工程,董淑勇与陈明福在2017年通话时也并未提及陈明福尚欠董淑勇的借款问题且提及陈明福所陈述的尚欠临沂未报销的费用问题。综上,对于董淑勇转款给陈明福的缘由,陈明福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其主张。董淑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明福具有向其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应由董淑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董淑勇要求陈明福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董淑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董淑勇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董淑勇提交陈明福于2017年10月23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陈明福,被申请人为嘉信通公司,第六项请求为要求嘉信通公司支付陈明福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报销费用6765元],欲证明陈明福已要求嘉信通公司支付报销费用,故本案的5万元不可能为报销费用。陈明福质证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述6765元费用已在陈明福一审提交的录音中体现,剩余6000余元费用没有报销,相关单据其已提交给嘉信通公司。董淑勇则表示,陈明福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要求支付报销费用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而本案5万元的转账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如果该款项为报销费用的话,陈明福根本不可能再次要求支付该笔转账之前的报销费用,同时结合晟博睿通公司向陈明福支付报销款的事实,应认定此5万元并非报销款而系借款。陈明福解释称,其在嘉信通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临沂、潍坊两地的具体工作会产生具体费用,所有费用该公司后续并未支付,董淑勇仅付给其5万元,剩余费用其在劳动仲裁中予以请求,具体包括房租、油费、招待费及其他相关办公费用;陈明福所施工的项目,长城公司已将工程款打给嘉信通公司,在董淑勇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能体现。董淑勇作为嘉信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将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分多次打入个人账户,其以何种方式支付陈明福的出差费用,那是董淑勇的权利,与陈明福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董淑勇与被上诉人陈明福是否存在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董淑勇以其于2015年7月21日向陈明福转账支付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陈明福向其借款5万元而诉请偿付借款本息。陈明福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其曾系嘉信通公司员工,于2015年任该公司在临沂、潍坊所承包项目的负责人,此5万元系董淑勇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其支付的出差费用,并非借款。根据本院(2018)鲁02民终928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陈明福与嘉信通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董淑勇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另根据陈明福提交的上述判决及相关工程合同,陈明福系嘉信通公司在临沂、潍坊两地承接工程的授权代表,董淑勇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向员工陈明福支付包括房租等在内的出差费用合乎常理。更为重要的是,在陈明福提交的2017年1月21日其与董淑勇的谈话录音中,陈明福向董淑勇索要在临沂的相关费用,董淑勇在长达几十分钟的谈话中只字未提陈明福欠其款项的问题。对于董淑勇二审提交的陈明福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要求支付报销费用一事,在嘉信通公司未足额支付全部报销费用的情况下,陈明福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费用在情理之中,不能据此证明董淑勇称涉案5万元不可能是报销费用,而是借款的主张。陈明福的抗辩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董淑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驳回董淑勇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董淑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董淑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阚红艳
书记员  韩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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