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民委员会、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92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宁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英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方亮,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怀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缴纳水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费739170.78元、违约金49266.84元,共计78843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水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供水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水费739170.78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4年3月9日的供水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供水人)向被告(用水人)供水,用水地址为胶南市人民路与永安路交界处三居委北侧大院门口,用水性质为工业生活用,用水量按水表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人提供不间断供水(不包括二次供水提供的用水)。供水人依据用水人用水性质,按照胶南市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水费结算方式: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检水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下月1-10日前交清水费。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结算水表。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水费的2%逐日收取滞纳金。因用水人表井占压、表并损坏及用水人责任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供水人可根据用水人三个月最高水量计算本期水量水费。供水人有权制止窃水行为,补收水费和收取违约金。用水人违约责任:用水人未按期缴纳水费的,每迟交一天,需支付欠费的2%滞纳金。合同期限从2004年3月9日起至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改造符合规定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其他约定事项为手写部分:本合同签订时,用水人未对住宅用户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应为供水人代收水费,直至改造符合规定后,双方另行协商收取水费的方式,并由用水人对结算水表后至住宅用户的管网及设施维护管理,承担相应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供水人处加盖了胶南市自来水公司合同专用章,用水人处加盖了被告名称变更前的公章,并有刘东平的签字。
(2)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用水明细。明细上载明了年、月、用户号、用户名(三居委)、地址、上次表底数、本次表底数、水量、合计费用等事项,年月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备注载明截止到2018年5月18日,被告欠水费739170.78元、违约金49266.84元。
(3)2014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用水登记簿。载明了被告居民的用水情况,其中部分用户签字,部分用户拒签等。
(4)青黄发改发(2015)197、198、125非居民用水价格文件。
(5)涉案纠纷前2010年10月28日和11月4日胶南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二份。载明2010年10月28日永安路被告使用的水表表盘在11月4日被回拨了,比此前少了近4000立方。
对以上证据,被告除对(4)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证据(1)中的公章系其使用的公章,但原告添加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批注,合同签订时间为三年,被告申请一户一表改造后原告未履行,且原告更换了部分合同内容,合同不真实,并申请对合同上的笔迹及纸张是否更换情况进行鉴定;对证据(2),称原告查询后并未让被告签字,被告自行查询的水费情况与原告查询的水费情况存在较大的差距;对证据(5),被告称公证书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系被告回拨。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胶南市人民政府南政发【2007】96号文件。证明城区范围内居民供水管道要进行一户一表改造。
(2)2007年10月24日原告致各居委会的通知。证明原告有义务对居民供水管道进行改造。
(3)被告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用户登记表。证明被告户数为422户,申请原告改造。
(4)2013年4月18日王戈庄二、五、六、七、八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居委会签完字后合同被原告带走,原告将合同交给被告后,合同有效期被改成“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改造符合规定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
(5)被告单方的水费记载明细。载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用水情况,数额为244680.49元。
(6)2017年3月21日的照片。证明在该日原告的水表系封锁状态,不存在回拨的问题。
(7)申请二居委支部书记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此前与原告亦存在纠纷,二居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均是三年,水费超出了使用量,双方的纠纷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证人未能提交所述的二居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对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称系被告原因导致不能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原告多次进行通知;对证据(4),原告称系证人证言性质,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用水指数由原告查收水表,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拒绝在原告用水登记簿上签字,长期拖欠至今,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称需核实;对证据(7),原告不予认可。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合同,涉案合同上载明的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结算水表归原告所有。
对是否缴纳水费情况,被告称2014年8月份之后的水费没有缴纳。
对涉案自来水管的安装时间,被告称系70年代中期进行安装的,未进行大的更换,因漏水问题找过原告维修。
对2014年8月份之前的水费,原告称双方一直按照与涉案用水登记簿相同的模式进行的登记,被告均未签字,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处理,原告根据调解书协商的数额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并提交了2011年4-6月份、7-9月份、2012年1-3月份、4-6月份、2013年1-3月份、10-12月份、2014年1-3月份的部分月份用水登记簿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因用水数量问题发生争议,经法院调解进行了处理,并提交了原审法院2011、2012年度的调解书及原告维修视频光盘、2010年、2014年的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调解书无异议,称该调解书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欠水费的事实,对视频光盘不予认可;对发票无异议,称系按照双方协调的结果开具的发票。经法院核实,原审法院2011、2012年度的调解书均对原告诉求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附条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若被告逾期支付,则按原告诉求的数额支付。被告未提交视频光盘的原始载体。
对涉案水费问题,原告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为扣减水费总额的20%,原告主张的水费系扣减后的数额。对此,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应为扣除水费总额的20%,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方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从法院调查的事实看,原告依约向被告不间断供水,被告亦认可用水的事实,仅对用水数额产生争议,被告作为用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被告辩称未实际用水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从2014年8月份之前发生的事实看,双方之间因水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单方的被告用水登记簿与涉案纠纷被告用水登记簿登记方式相同,原告诉求的数额亦是单方电脑记载的数额,原审法院附条件调解确认的数额亦为原告单方电脑记载的数额,本次纠纷系此前被告所欠原告水费的延续,因此,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水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在水费一直按此前模式延续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单方水费计算明细,予以采信,对原告诉求的水费数额739170.78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债权的承接。对被告提出的合同鉴定问题,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原告私自添加更换,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十五年的时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曾对此提出异议,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无参照物,无鉴定的必要,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水费采用月结,次月1-10日前被告应当交清水费,原告根据每月水费的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进行的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违约金为49266.84元,系统电脑自动生成的数额。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2004年3月9日的供水合同,水费结算方式: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检水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下月1-10日前交清水费。因为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结算水表,所以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根据水表度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水费的2%逐日收取滞纳金。被告逾期支付水费,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49266.84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且不超出法定违约金的最高标准,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水费739170.78元;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水费的违约金4926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明原则—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围绕着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不同种类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等一系列证明活动。综合上述证据及证明活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一方提供的证据及进行相关证明活动所产生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民委员会一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及所欠水费数额为739170.78元基本正确。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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