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传农,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群,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庄子公交站东南100米(靠近九水东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戴正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棽涵,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市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海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7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国土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明确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做审理,在判决文书中也只字未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答辩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以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的日期是2009年8月11日,此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出让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最晚至2011年8月11日。即使按照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12年8月6日起算,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做审查认定,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1500万元履约定金认定为土地出让金,完全否认了该款项的定金担保属性,明显违背了《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受让人已向出让人缴付15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约定含义清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也确认了该约定的合法性,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履行合同的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这是我国法律对定金制度的最基本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在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况下,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已经交纳的定金。需要明确的是,定金折抵合同价款,是法律规定所允许的,定金的性质不会因为其折抵了合同价款而改变,当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导致合同解除时,另一方仍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这是定金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对此有明确解析。一审法院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为由,认定该定金已经转化为土地出让金,而不再具有定金担保属性,严重违反《担保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对定金法律制度的错误理解。如此适用法律将直接导致我国定金法律制度形同虚设,会带来严重的不良社会后果。
缘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交纳的1500万元竞拍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土地出让金,在最高院认定双方的出让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返还。答辩人为竞拍土地预先交纳的竞拍保证金,在竞拍成功后转为出让合同定金,后又抵作了第一笔土地出让金。该转化的过程,已经被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11日《收款通知单》载明“此为第一笔出让金”;(2)2008年1月14日支票存根用途栏中载明“保证金转出让金”;(3)2008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中“项目名称”中载明该1500万元用于: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发展资金、土地出让总价款,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定金”。如果是定金,不可能还有项目名称包括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发展资金、土地出让总价款等内容。被答辩人的上述证据明确表明,该1500万元的性质已经由保证金最终转化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2号生效判决在归纳争议焦点时认为,国土局以缘海公司未交纳剩余土地出让金为由解除合同是否成立。由此可以看出,缘海公司之前交纳的1500万元为土地出让金,否则最高法院不会认定“未交纳剩余土地出让金”;该生效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所述,“2008年1月16日,缘海公司向青岛国土局支付了15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已经在生效文书中予以查明和认定。因此,答辩人交纳的1500万元竞拍保证金最终已经转化为土地出让金,对此被答辩人亦予以自认。一审判决认定完全正确。二、在最高院认定双方的出让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双方约定的1500万保证金是对答辩人履约的保证,如理解为“定金”则也应属履约性质的定金。最高院(2012)民一终字第6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既然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就不存在以定金担保履约的情况,更不存在因不履约而产生的定金罚则。最高院(2012)民一终字第62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而非单方违约,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解除。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在被答辩人已经另行将土地高价出让他人及该1500万元已经转化为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其应当返还答辩人该1500万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一直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合同项下土地出让金,已经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缘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市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1500万元;2.判令支付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之日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仅主张损失的二分之一,为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07年12月,青岛市国土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涉案青岛市李沧区为4号地块。公告载明:1号、2号、4号、5号地块:拍卖成交当日,直接将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转为受让地块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余额在2008年3月11日前全部付清。2008年1月7日,缘海公司向青岛市国土局递交竞买申请书。2008年1月8日,缘海置业公司竞拍涉案青岛市李沧区地块成功。同日,缘海公司向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支付1500万元,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出具收款收据,注:保证金。2008年1月11日,缘海公司作为受让人与青岛市国土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让人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李沧区。宗地的用途为商服、住宅。出让人同意在2008年1月2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28180680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前,受让人已向出让人缴付15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人同意于2008年3月11日前,付清其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3180680元。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六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缘海公司未再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0年2月24日,青岛市国土局向缘海公司发出《关于李沧区宗地土地收回交接的函》,通知缘海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到现场进行土地交接,依法重新出让。但缘海公司未按时到场进行土地交接。后缘海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市国土局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2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青岛市国土局虽然存在着迟延办理土地交接的事实,但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土地出让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缘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青岛市国土局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11日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解除。缘海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合同项下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缘海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被告于2009年8月3日通知原告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此前被告多次书面通知缘海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和违约金,给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宽限期,但原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故解除合同的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认定:缘海公司提交:1.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支付了定金1500万元,依据双方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定金已经转化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青岛市国土局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2008年1月8日形成,是缘海公司为了参加土地竞拍缴纳的保证金,该款项是土地储备中心先收取,其是拍卖组织单位,里面注明的均是保证金,无法证明缘海公司证明事项。2.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根据青岛市国土局向缘海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所填写的项目名称不是定金,而是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开发资金、土地出让总价款,证明双方合同签订之前缘海公司交纳的定金青岛市国土局依据双方出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将1500万元定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处理,表明青岛市国土局认可定金转化为出让金。青岛市国土局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缘海公司竞拍成功后,1500万元通过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的保证金转到财政账户,青岛市国土局作为代收方给缘海公司出具收据。该收费项目中虽然将1500万元分开三项,但是不能表明该保证金在依据合同履行转做定金的性质;票据是按照财政部门分门别类的罗列,青岛市国土局不会忘记这始终是定金,收据上特意注明定金,所以不能改变定金的性质。3.青岛市国土局发给缘海公司的收款通知单一份,载明收款金额1500万元,备注为总价款14074613元,国有土地收益基金750000元,农业开发资金175387元,备注为此为第一笔出让金,该通知单日期是与合同的签署日期是同一天,表明青岛市国土局认可缘海公司在双方签订出让合同前缴纳的1500万元定金转化为第一笔出让金。青岛市国土局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文件发生在双方成交缘海公司竞拍成功后应该履行的手续,包括款项流转,1500万元的保证金流转且性质发生变化,从保证金变成定金,缘海公司是断章取义的误读;只有在合同最终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转为出让金,现在合同没有履行。青岛市国土局提交:1.《收款通知单》,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备注,证明2008年1月11日,缘海公司竞拍成功后,青岛市国土局向其开出《收款通知单》;缘海公司持此通知单到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直接将款项支票给青岛市国土局指定账户,完成定金交付手续。缘海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款项目为定金,表明来源为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转来的缘海公司预交的定金。但是青岛市国土局收到该款项后的实际用途为将其作为土地出让金,在备注第二项中明确载明为第一笔出让金,证明了缘海公司的主张。且支票存根明确记载“保证金转出让金”,因此青岛市国土局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自认保证金转化为出让金。2.竞买申请书一份,证明缘海公司2008年1月7日向青岛市国土局出具,第一段载明,缘海公司对青岛市国土局所有文件均无异议。缘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缘海公司参加竞买缴纳保证金,担保对象为竞买成交后应当签订正式合同,之后款项性质发生变化,定金转为出让金,与缘海公司主张不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缘海公司与青岛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生效判决可知,青岛市国土局于2009年8月3日通知置业公司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即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解除。对于解除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此前被告多次书面通知缘海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和违约金,给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宽限期,但原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故解除合同的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出让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缘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可知,青岛市国土局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的后果只能由缘海公司承担。对于缘海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土地出让金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可知,2008年4月7日,缘海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即缘海公司拍卖成功后,青岛市国土局已经向缘海置业公司交付了土地,双方的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故,1500万元的性质因双方合同的部分履行已经转化为土地出让金。后因合同签订后,缘海公司未再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双方发生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经法院判决依法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0年2月24日,青岛市国土局向缘海公司发出《关于李沧区宗地土地收回交接的函》,通知缘海置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到现场进行土地交接,依法重新出让。因此,合同解除后,青岛市国土局应当将收取的1500万元返还缘海公司。对于缘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缘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合本案案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较为适宜。
一审判决:1.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1500万元;2.驳回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589元,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10721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函件一份、顺丰邮寄签收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其退还土地出让金1500万元。证据二、刘翠传、毕可平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证人多次陪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对催款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即使收到,按照2018年9月5日,该时间也超过时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15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发布的拍卖出让公告载明:拍卖成交当日,直接将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转为受让地块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同时,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缴付的15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被上诉人竞拍到涉案土地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通知单》载明“此为第一笔出让金”;支票存根用途栏中亦载明“保证金转出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2号生效判决亦认定该1500万元已转化为土地出让金,由此,一审认定该1500万元竞拍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妥。因土地出让金不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定金折抵合同价款后,定金的性质不会因为折抵了合同价款而改变,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该主张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08年1月2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于2008年3月11日前付清其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出让宗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迟延办理土地交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2号生效判决亦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因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有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不予返还保证金的理由并不恰当,这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被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对上诉人不予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0年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李沧区宗地土地收回交接的函》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称在法院终审判决后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涉案款项,虽未举示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如此大额款项,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主张并不符合情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市国土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