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春,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潍川,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慧华,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洲,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
负责人:孙家明,职务总经理。
负责人:孙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符,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隋汝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男,系青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明春因与被上诉人齐慧华、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21175.53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173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明签有学校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证据合法,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的青岛市南京路小学的误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小学老师,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规定职工在医疗期内病假不应扣发工资,更何况被上诉人是事业编制老师。青岛市南京路小学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书面证言不能予以单独采信。被上诉人应提交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因交通肇事受伤,其单位没有向其支付相关绩效、奖金。因此,被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主张过高,被上诉人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并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入院记录专科情况中明确注明被上诉人系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赖,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也注明了上诉人需要二级护理。因此鉴定报告中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住院期间应该是一人护理,同时,上诉人认为护理费一天不能超过100元,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护理费27840元(401医院住院护理费100元/天×2人×114天+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护理费100元/天×1人×63天×80%),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上诉人出院后一人护理,结合被上诉人居住地、消费水平等,酌情按照每天160元予以支持5年护理费,该认定标准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护理护理费每天不能超过1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理系数计算,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46000元(100×5×365×80%),上述护理费17384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和家庭都受到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也认为过高,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齐慧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安保险述称,依法判决。
青岛市公安局述称,没有意见。
齐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9986.79元,误工费21175.56元,护理费81568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508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8850元,鉴定费3640元,保全费5000元,经济损失共计1630427.32元,减去交警救助基金100000元,共计1530427.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20时31分许,李明春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徐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遇齐慧华、张某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李明春驾驶的鲁B×××××车前脸与齐慧华、张某身体相撞,造成齐慧华重型颅脑损伤、张某多发肋骨骨折,该事故经市南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慧华、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401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依法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20时31分许,李明春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徐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遇齐慧华、张某(案外人)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李明春驾驶的鲁B×××××车前脸与齐慧华、张某身体相撞,致齐慧华、张某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市南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401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8月21日住院治疗114天。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24日,在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共计住院17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14986.79元,(其中,120救护车费用260元、急诊费用1964.4元、401医院384872.65元、阜外心血管病医院27842.8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8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14986.79元;误工费21175.53元[20098元+(893元+1416元)÷30天×14天];护理费815680元[10800元+16320元+27840元+30720元+200元/天×365天×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残疾赔偿金508170元(50817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000元[(3000元/3年+1500元/3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父亲齐景堂(72岁1946年4月22日生)43853.33元(32890元×8年×50%÷3人),母亲张秀香(73岁1944年9月26日生)38371.67元(32890元×7年×50%÷3人);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保全费5000元;营养费8850元(50元×177天)。上述款项共计1825427.32元,减去青岛市公安局垫付的救助基金10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垫付的110000元、被告李明春垫付的85000元,原告主张1530427.32元。经齐慧华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年限及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在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慧华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2、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确。4、残疾辅助器具,(1)、防褥疮床垫,费用为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2)、高靠背轮椅,费用为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齐慧华交纳鉴定费3640元。鲁B×××××号小客车,在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明春给付原告85000元;华安保险在交强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给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给付100000元;青岛市公安局给付救济基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春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明春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华泰保险为鲁B×××××号小客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或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明春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4986.79元,有票据佐证,其中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金额为2880元,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原告称系住院后医院未有该药,医生建议购买。从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上可以证明,原告病情确需该药,故对该药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春虽对原告的其它用药有异议,但未举证其不合理性,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17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21175.53元,原告提交扣发的证明盖有学校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证据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绩效、奖金等扣发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401医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需2人陪护。故对原告在401医院的护理人数予以支持。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虽需Ⅱ级护理,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到护理费用及相关记录,且原告开具的发票均系2019年3月1日。发票中有二张未载明护理天数、单价,故该发票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数,一审法院酌情按每人每天160元,支持2人的护理费用。即56640元(160元/天×2人×177天);对原告定残后护理费的主张,原告因事故造成6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结合原告居住地、消费水平等,酌情按每天160元,予以支持5年的护理费用,即292000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上述护理费共计348640元。5、残疾赔偿金50817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及其女儿回青费用,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防褥疮床垫,结合鉴定意见的使用周期,酌情按二个周期6年予以支持6000元;高靠背轮椅,支持二个周期6年3000元,共计9000元。9、鉴定费364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10、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和家庭都受到严重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营养费,无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治疗辅助,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金额332686.79元,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金额322686.79元,由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300000元。超出金额22686.79元,由被告李明春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4850.53元,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金额884850.53元,由李明春承担赔偿责任。因华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在交强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给付100000元,故华安保险应赔偿原告310000元。被告李明春已给付原告85000元,故被告李明春应赔偿原告822537.32元(22686.79元+884850.53元-85000元)。青岛市公安局给付救济基金100000元,由原告返还。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慧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齐慧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领取,直接支付到青岛市公安局名下,在交通银行青岛麦岛支行开户的,卡号为372×××39的账户中)。三、被告李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537.32元。四、驳回原告齐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4元,由原告自担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李明春承担9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明春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刘慧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慧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系小学老师,有相对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失去工作岗位,必然发生持续误工的事实。刘慧华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足以认定刘慧华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其绩效、奖金等工资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刘慧华的误工费于法律有据,且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李明春主张不应支持刘慧华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鉴定,刘慧华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结合考虑刘慧华具体伤情、治疗恢复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实际护理需要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酌定刘慧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明春对该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考虑到李明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慧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刘慧华颅脑损伤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刘慧华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明春主张可赔偿刘慧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李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