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权、张韶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5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权,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韶健,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妮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赵永权、张韶健因与被上诉人田宝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永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田宝加与一审被告赵永权、张韶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导致田宝加与赵永权不同程度受伤。根据公安笔录记载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动手参与,田宝加与赵永权诊断为轻微伤。根据赵永权住院病案显示,赵永权诊断为肾挫伤,住院天数76天,较田宝加伤情,赵永权伤势更为严重。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此次纠纷中田宝加承担30%的责任,赵永权、张韶健承担7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赵永权依据医院票据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田宝加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田宝加承担30%责任,赵永权、张韶健承担70%的责任,并以此比例确认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韶健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与赵永权一致。
田宝加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田宝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868.5元,误工费2990元(23天×130元),护理费1040元(8天×130元),伙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9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1时左右,两被告在胶州市北关工业园沧州路12号青岛正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胶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把原告打得轻微伤,两人拘留十天,胶州市公安局胶北关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
赵永权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田宝加给付反诉原告赵永权医疗费13677.88元,误工费11700元(130元×80天),护理费1950元(130元×15天),伙食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金额36927.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11时左右,反诉原告赵永权与本诉另一被告张韶健与反诉被告田宝加在胶州市北关工业园沧州路12号青岛正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扭打致赵永权、田宝加二人不程度受伤。其中反诉原告赵永权伤势较重,经胶州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权、被告张韶健在胶州市北关工业园沧州路12号青岛正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后原告(反诉被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7年7月12日,共8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壁挫伤”。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支出住院费6855.51元,复印费13元。胶州市人民医院2017年7月13日给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后回院复查,期间不适随诊。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权于纠纷当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7年9月19日,共76天,出院诊断为“肾挫伤”。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权支出住院费13677.8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住院的合理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赵永权多处外伤,建议其合理的住院时间以1月为宜。(二)被鉴定人赵永权用药合理性、必要性鉴定详见分析说明(二)。经审查提供的医嘱单和病人费用小项统计:1、喜炎平注射液:清热解毒、止咳止痢,用于支气管炎,扁桃体炎,细菌性××等。与本次外伤无关,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2、其余所用药物用于输液、预防感染,与治疗本次外伤相关,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7月4日11时左右,老赵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厂里算账,后我就叫着跟着我干活的一个姓刘的男子一起去了老赵的厂里,到了后,张健跟王勇已经在老赵办公室了,后来我们就升始准备算账、期间张健说想起来,前段时回我跟李工之间的一起纠纷,说我打了李工,说我好挨揍了,后我跟张健他们争执起来,后张健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玻璃烟灰缸上前朝我头打我,我挡了一下,当时他打着我没有我也不知道了,几乎同时,老赵不知道拿着个什么一下子打在了我头部左侧、王勇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打在我后背肩膀处,我想拿桌子上的茶壶打他们,也没有拿着,后来我就想往外走,王勇拿起个椅子上前来打我,我举着胳膊挡着,张健、老赵两人又拿着东西上前来打我(具体拿着什么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刚迈出去几步,我就倒在了地上一把椅子边上,我当时想报警,我的手机不知道让谁夺去摔了,后我又让跟我一起来的姓刘的报警,王勇他们不让报,姓刘的也没有报警,后来张健他们看我流血挺多的,就打电话报警了,并打了120,后来派出所警察就来了。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权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7月4日早晨,我电话联系田姓男子到我办公室,准备对账,进行结账,大约11时30分左右,我和张韶健一起在办公室里与田姓男子一起商谈工程的事情,张韶健说起了前几天,田姓男子打了我公司一姓李的员工一巴掌的事情,还没有说完,田姓男子就站了起来,对张韶健说我就是要打他,态度很恶劣,而且拿起办公桌上的热水壶要浇张韶健,我看到后就上前拦住了田姓男子把水壶夺了下来,田姓男子看到我上前拦他就用有右拳头向我的右眼打了一拳,当时就把我打懵了,我一急,就抓起办公桌上的玻璃烟灰缸、茶壶、茶杯等物品向田姓男子的头上砸,具体砸了几下我也记不清了。后我看到田姓男子头部流血,就打电话报警了。被告张韶健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7月4日11时左右,田宝加到我工作的厂里对账,期间我问田宝加前几天打我们厂里李工的事,后我们双方发生了争执,争吵中,田宝加上前来发了我脸部一拳,并拿起桌子上的热水壶要用水泼我,后被赵永权将热水壶夺去了,田宝加又打了赵永权脸部一拳,后我就上前朝田宝加脸部、身上就是一顿打,赵永权看我打田宝加也上前打田宝加,但是赵永权怎么打的我没有注意,后来田宝加被打的坐在了地上,我看见田宝加头上流血了,我们让他坐沙发上休息,他不肯,后来我们看他流血不止,就拨打了120,并且报警了。案外人刘尊敬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7月4日早上11时左右,田宝江(田宝加)打电话给我,要我和他去海士豪斜对面的工厂里要钱、我和田宝江到了工厂的办公室,找到工厂的老板,田宝江就和工厂的老板对账,之后他们就因为账的原因争吵了起来,后厂子的老板就拿办公桌上的烟灰缸(玻璃、正方形、长宽约15厘米左右、高约3厘米左右)打了田宝江的头,田宝江也用拳头打了厂子老板的脸部,办公室里面穿白衣服,和穿绿衣服的两名男子也上前打田宝江,穿白衣服的男子拿着一个铁质的椅子打到了田宝江的肩膀上,穿绿色衣服的男子拿着办公桌上另外一个带花纹的烟灰缸(玻璃,圆形,直径约10厘米左右,高约2厘米)打到了田宝江的头上,我看到他们打了起来,就上前拉架,刚把穿绿色衣服的男子拉开,就看到田宝江抱着头蹲在地上,头部都是血,我看到田宝江头流血了,就上前扶起田宝江说,我们走吧。穿绿色衣服的男子说,事情没有说完,不能走,我说好吧,你们谈。然后我坐在沙发上,田宝江坐在地上,厂子的老板一直和田宝江说话,过来约30分钟,我对厂子的老板说,田宝江受伤时间很长了,如果不去医院。后果你们负责。然后我把田宝江扶到沙发上坐着,后厂子的老板就打电话报警了,120也来了,把田宝江送到了医院。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权提交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张韶健垫付原告医疗费1199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也不在我的起诉之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7年10月27日,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田宝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1月21日,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虽然赵永权病历记载伤后尿常规血3+,但是其2017.7.4及2017.7.14所拍CT片双侧肾脏均未见明显外伤影像学片改变,诊断肾挫伤依据不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5.a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因此次纠纷被处以行政拘留五天,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权、张韶健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遇事应冷静对待,互谅互让,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综观本案纠纷起因、经过、双方人数对比,以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权、被告张韶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主张医疗费6868.5元,根据医疗费单据,支持6855.51元;主张误工费2990元(23天×130元),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040元(8天×130元),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85.51元,被告赵永权(反诉原告)、张韶健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8320元(11885.51×70%)。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权主张医疗费13677.88元,根据鉴定意见,使用的喜炎平注射液与被告伤情无关,费用950.4元应予剔除,住院时间以1个月为宜,结合医嘱单中留有医嘱内容主要在7月13日以前,故一个月开外系不合理住院期间,费用被告赵永权自行负担,被告赵永权的住院诊查费应为840元(28元×30天),床位费应为1200元(40元×30天),病房空调费应为120元(4元×30天),护理费900元(30元×30天),故该项费用支持7051.48元;主张误工费11700元(130元×80天),关于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住院合理时间1个月,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中的分析论证,又因被告赵永权并未提交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天数酌情支持30天,该项支持3900元(130元×30天);主张护理费1950元(130元×15天),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7600元,该项支持3000元(30天×100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901.48元,原告(反诉被告)田宝加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永权4770元(15901.48×30%)。判决:一、被告赵永权、张韶健共同赔偿原告田宝加各项损失共计8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田宝加赔偿反诉原告赵永权各项损失共计47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宝加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永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赵永权、张韶健共同负担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4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284元,由反诉原告赵永权负担1989元,反诉被告田宝加负担2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田宝加与赵永权、张韶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没有相互包容礼让,以寻求理性文明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非理性的暴力方式发生肢体冲突,相互厮打,导致田宝加和赵永权身体均受伤。公安机关为此对田宝加处以行政扣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赵永权、张韶健均处以行政扣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从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理结果上分析,能够认定赵永权、张韶健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于田宝加,且过错较大,赵永权、张韶健应当对打架事件承担主要责任,田宝加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件起因、经过、双方过错及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永权、张韶健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永权、上诉人张韶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永权、张韶健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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