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9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49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满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无业。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和绪、周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绰号袁某1,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个体。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和绪、周坤,乔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乔某某通过在微信群内发布通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每人交2万元可成为“翱翔系统786”平台会员,可以排队等候,在40天-90天内获得一辆福特福瑞斯或者福特翼搏汽车,每推荐一人可获取3600元奖励,若会员直接推荐15人除获得奖励外还可以提前拿车,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涉案投资参与人250余人。其中,孙某某、孟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等90余名已报案参与人涉案金额达250余万元。
1995年7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袁某某)伙同夏某某(已判決)、那某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王某2(在逃)、千某某(在逃),以XX燃料公司物资供应站的名义与江西省XX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签订了尿素购销合同,戴某将20万订金汇入燃料公司物资供应站账户,后由于戴某公司资金困难将该生意介绍给江西XX企业公司,该20万元订金被乔某某等取出。1995年7月18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2等人虚构事实,伪造货源,与XX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签订了尿素购销协议书,并将XX实业交付的20万订金一并算入XX公司的货款,后XX企业公司将400万货款汇入燃料公司物资供应站账户7月21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2指使那某某,以过关验货为由将王某、戴某等人骗至满洲里市,趁王某等离开佳木斯市乔某某、王某2等人将400万元货款转移后分赃并逃匿,被告人乔某某分得90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48600元,已返还江西XX公司。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辦认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不宜认定为起诉书指控的500余万元,而应以当前被害人报案记录并经公安机关查实的数额为准,同时应当剔除付某某的亲友交付的款项,认定该最终数额为涉案金额更为妥当。二、被告人犯罪动机非恶意损害他人利益,且有积极退款表现,应认定为主观恶性不大。三、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乔某某是自首;二、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乔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乔某某通过在微信群内发布通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每人交2万元可成为“翱翔系统786”平台会员,可以排队等候,在40天-90天内获得一辆福特福瑞斯或者福特翼搏汽车,每推荐一人可获取3600元奖励,若会员直接推荐15人除获得奖励外还可以提前拿车,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涉案投资参与人250余人。其中,孙某某、孟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等90余名已报案参与人涉案金额达250余万元。
另查明,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0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8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广西东兴市楠木山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以及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的身份情况、
3、POS机刷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笔记本记录、登记表、团队人员名单、结算信息、交易流水等材料,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的供述,曹某1等证人的证言、石某1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亲笔证词等,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经过情况,以及涉案的金额。
4、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档案查询、注册查询资料,证实青岛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情况,以及经营范围,该公司未经批准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资质。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二、被告人乔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1995年7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袁某某)伙同夏某某(已判決)、那某某(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王某2(在逃)、千某某(在逃),以XX燃料公司物资供应站的名义与江西省XX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签订了尿素购销合同,戴某将20万订金汇入燃料公司物资供应站账户,后由于戴某公司资金困难将该生意介绍给江西XX企业公司,该20万元订金被乔某某等取出。1995年7月18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2等人虚构事实,伪造货源,与XX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签订了尿素购销协议书,并将XX实业交付的20万订金一并算入XX公司的货款,后XX企业公司将400万货款汇入燃料公司物资供应站账户7月21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2指使那某某,以过关验货为由将王某、戴某等人骗至满洲里市,趁王某等离开佳木斯市乔某某、王某2等人将400万元货款转移后分赃并逃匿,被告人乔某某分得90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48600元,已返还江西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戴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二人被骗的事实经过;
2、同案人夏某某、那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袁某某)伙同夏某某、那某某等人合同诈骗的事实经过情况;
3、证人宋某、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袁某某)伙同夏某某、那某某等人骗取贷款后逃跑,并用赃款替他人还贷的事实。
4、协议书两份,证实王某2等人利用燃气公司物资供应站的名义虚构事实,伪造货源骗取贷款的事实;5、转账支票及现金收据,证实燃料公司物资供应站收到江西两公司货款420万元的事实;
6、查询书、汇票、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等,证实江西两公司420万元货款的支出事实及经过;
7、扣押清单及赃款返还收据,证实被收缴的赃款1486000元已经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虚构货源和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犯二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不宜认定为起诉书指控的500余万元,而应以当前被害人报案记录并经公安机关查实的数额为准,同时应当剔除付某某的亲友交付的款项,认定该最终数额为涉案金额更为妥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结合已经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的POS机刷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笔记本记录、登记表、团队人员名单、结算信息、交易流水、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是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向上述人员吸收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系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吸收亲友的资金数额不应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动机非恶意损害他人利益,且有积极退款表现,应认定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虽非恶意损害他人利益,但其无视法律实际造成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付某某无前科,请求对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乔某某非法吸收存款罪系自首,非法吸收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3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继续向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三、被告人乔某某合同诈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人民陪审员  高根芝
人民陪审员  孙文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
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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