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589号
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远超,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潘亚丽,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臧远起,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史建秋,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瑞江,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丽丽,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联贷公司)与被告臧远超、潘亚丽、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联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臧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亚丽、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联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臧远超、潘亚丽返还借款120000元、利息45812元及2019年7月5日之后利息;2.判令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臧远超、潘亚丽、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宜联贷公司与臧远超、潘亚丽、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签订借款协议等,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藏远超、潘亚丽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臧远超辩称,对宜联贷公司起诉的事实和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潘亚丽、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宜联贷公司与臧远超、潘亚丽、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臧远超、潘亚丽向宜联贷公司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若未按约还本付息,每日按借款本金0.08%支付逾期违约金,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宜联贷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臧远超提供借款10437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臧远超、潘亚丽未予返还。
庭审中,宜联贷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构成为:借款本金104378元、利息7700元、充值费383.19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臧远超对借款本金、垫付利息与充值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宜联贷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宜联贷公司实际向臧远超、潘亚丽提供借款104378元,而非合同约定的120000元,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04378元,相应利息亦应按本金104378元计算。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臧远超、潘亚丽对借款104378元应予返还,宜联贷公司主张的利息7700元及充值费383.19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臧远超、潘亚丽应予支付。臧远超、潘亚丽未依约返还借款,应自2018年5月27日起向宜联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宜联贷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约定,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亚丽、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宜联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臧远超、潘亚丽应向宜联贷公司返还借款104378元并支付利息7700元、充值费383.19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04378元,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臧远超、潘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4378元并支付利息7700元、充值费383.19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04378元,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臧远超、潘亚丽追偿;
三、驳回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6元,由臧远超、潘亚丽、臧远起、史建秋、陈瑞江、张丽丽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桂修
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
人民陪审员 陈 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