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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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乔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2009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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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一部刑诉〔2019〕778号 |
指控事实 |
1、2018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乔某在青岛市即墨区南泉华骏物流园内某车间内,盗窃快递包裹内VIVOX23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 298元。 2、2019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爬墙进入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王演庄北村的张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 000元、飞科剃须刀一个、卡西欧手表一块,邮票10余张及铜钱20余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0元。 3、2019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爬墙进入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午山村王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 130元。 被告人乔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抓获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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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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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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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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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被告人乔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乔某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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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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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退赔被害单位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 298元、被害人张金奎人民币2 710元、被害人王中通人民币3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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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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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曹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丽 丽 书 记 员 曲 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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