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62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飞,山东省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孔某为给购买的无手续二手挂车上牌,通过小广告从一河南人处先后多次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84套,后通过青岛环球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单某代为办理车牌。单某持被告人孔某购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缴纳完购置税后先后从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出84副车牌。经查证,被告人孔某从河南人处购买的安徽省阜阳市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许昌魏都中民挂箱销售部、宝丰县韵途挂车销售部开局的84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系假发票,票面额总计人民币31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孔某系坦白;2、孔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孔某为给购买的无手续二手挂车上牌,通过小广告从一河南人处先后多次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84套,后通过青岛环球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单某代为办理车牌。单某持被告人孔某购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缴纳完购置税后先后从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出84副车牌。经查证,被告人孔某从河南人处购买的安徽省阜阳市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许昌魏都中民挂箱销售部、宝丰县韵途挂车销售部开局的84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系假发票,票面额总计人民币3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孔某供述、证人单某、孙某、王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河南天道公司和安徽阜阳物华公司材料、鉴定报告、税务局证明,证实发票为假发票的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兰陵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孔某适和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孔某系坦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桂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