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珉与李维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77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755号
原告:宋建珉,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翠,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维顺,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女,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建珉与被告李维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珉的委托代理人祝媛、冯传翠、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建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宋建珉医疗费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00元、护理费15347.44元、误工费41767.4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坐便垫113元、交通费500元、病号服35元、复印费25元,以上合计为181035.6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鲁B×××××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李维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华支路路口处时,与沿大沙路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建珉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李维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建珉不承担责任。经核实,被告李维顺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李维顺未答辩。
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医药费14352.82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满,商业险限额已用4352.82元,同意在保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李维顺驾驶鲁B×××××号机动车行驶至大沙路与金华支路路口处时,与行人宋建珉及行人焦绪伟相撞,导致原告宋建珉、案外人焦绪伟受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珉、焦绪伟不承担事故责任。
2、鲁B×××××号车辆系被告李维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3、事发后,原告至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6天。后因髓内钉近端锁钉出现断裂又二次入该院手术治疗,住院14天。
4、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宋建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70-300日。3、护理期限为90-120日。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5、事发后,人保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4352.82元。
6、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988.8元(含坐便垫113元、病号服35元、复印费25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关病历、检查报告、相关费用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共30天,要求按100元/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日后还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1000元。
(4)护理费15347.44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为此提交了相关的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678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91天,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68791元÷365天×91天×70%=12005元。护理费共计14683元。
(5)误工费41767.4元。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及驾驶证,据此主张其为城镇户籍,且具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旅游大巴驾驶员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300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为50817元÷365天×300天=41767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认为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具有A1A2车型的准驾资格,显示原告具备该种劳动技能并存在该种职业的就业机会。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0%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80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8791÷365天×280天×70%=36940元。
(6)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0817元×20年×10%=10163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30天,主张5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李维顺的过错程度(100%)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李维顺承担。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
原告的医疗费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4988.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额理赔,故由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误工费36940元,护理费146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757元。由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56757元-110000元=46757元,由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4988.8元+156757元=17174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珉各项损失171745.8元(该款可以直接支付至原告宋建珉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洛阳路分理处62×××60的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宋建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宋建珉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6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珂
书记员宋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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