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729号
原告:赵冠英,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震,男,1989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赵冠英与被告牛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城阳区户房屋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用其名下位于城阳区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现约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违约。被告借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8万元。
被告牛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周相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
2、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名下的兴阳路337号7号楼1单元901户办理了抵押登记。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冠英(贷款人)与被告牛震(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至,共1个月。月息为2%,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计算。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房屋(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每月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息,最长计算至本合同实际还款日。2017年7月12日,赵冠英向牛震转账800000元,牛震出具借款收到条。2017年7月12日,赵冠英(甲方)、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牛震(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转让乙、丙双方签订的青典【2017】第(7-12-1)号债权,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乙方受让债权。经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丙方向甲方付款的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7月19日,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权登记。2019年12月1日,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2017年7月12日,我公司与赵冠英、牛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因为当时青岛市城阳区房管部门不为权利人为个人的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赵冠英、牛震二人委托我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其中《债权转让协议》的借款也均为赵冠英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赵冠英与牛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牛震依法应及时向赵冠英履行清偿义务,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4.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借款后三个月即2017年10月12日计算,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兴阳路337号7号楼1单元901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抵押给被告,且已经委托第三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冠英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牛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冠英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如牛震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赵冠英对牛震提供的抵押物青岛市城阳区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赵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元,公告费750元,由周相辉负担150元,由牛震负担1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