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27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何,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个体。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超,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何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何及辩护人宫超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龙湖原山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为1000元。
2016年4月2日,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绿岛印象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为400元。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万达维多利亚湾的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为1100元。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怡海苑、尚品居、江山丽城的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为1000元。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远洋万和四季、大溪谷、建邦听海、江山丽城、锦绣河山、诺沙湾、深港城、盛世府邸、御园五号的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为1000元。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东方影都、海尔悦湖兰庭、康大风和日丽、林语镜、诺沙湾四期的业主信息,共查实其中633条,申某何违法所得为2800元。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申某何向陈某出售江山丽城、康大风和日丽、盛世府邸的业主信息,共查实其中1130条,申某何违法所得为2000元。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申某何向陈某提供海棠湾等小区业主信息,共查实其中34条。
综上,被告人申某何多次向王某、陈某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查实1827条,违法所得共计9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申某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申某何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第二、被告人申某何自愿认罪认罚;第三、被告人申某何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申某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左右,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小区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00元。
2016年4月2日左右,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小区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2016年9月9日左右,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小区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2016年10月14日左右,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小区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2016年10月31日左右,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小区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2017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申某何向王某出售小区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
2017年4月24日左右、2017年5月27日左右,被告人申某何向陈某出售小区业主信息,申某何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申某何抓获到案。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了被告人申某何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结果为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申某何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申某何的身份情况。
3、微信截图照片、聊天记录等一宗,证实被告人申某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情况。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了被告人申某何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结果为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实涉案证据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申某何从王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申某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申某何供述,证实其非法获取、提供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等事实。
(四)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一宗,证实对涉案公司进行搜查、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发还等情况。
提取笔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涉案信息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申某何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申某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何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申某何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元,上缴国库(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汪 燕
人民陪审员 李锡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