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8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4年10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及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B×××××黑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自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海港KTV门口出发到泊里二路,后该驾车沿泊里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泊里镇泊里二路与红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2019年10月12日,经检验,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一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悔罪态度好,2、王某无犯罪前科劣迹,3、被告人愿意在庭审后缴纳罚金,4、王某家中父母患病,及有智力残疾弟弟需要照顾,有两个孩子,一家人的生活来源依靠王某,如果判处实刑,依靠其妻子没有能力照顾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王某于2019年10月24日9时到黄岛分局泊里派出所接受讯问,2019年10月24日9时,王某主动到该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无犯罪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王某家中父母患病,及有智力残疾弟弟需要照顾,有两个孩子,一家人的生活来源依靠王某,如果判处实刑,依靠其妻子没有能力照顾两个孩子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辩护人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愿意在庭审后缴纳罚金,经查,王某缴纳了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缴纳了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崇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