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2203号
原告:管益学,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超,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法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管益学与被告王法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益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益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身体接触,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被打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法春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在青岛市即墨区,原告管益学与被告王法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管益学被被告王法春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96.61元,住院5天。后双方协商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在案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能采取冷静、克制方式处理矛盾,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综合分析双方争执的起因、地点、过程及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80%比例予以支持。被告王法春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法春赔偿原告管益学医疗费3277.29元(4096.61元×80%)。
二、被告王法春赔偿原告管益学护理费400元(500元×80%)。
三、被告王法春赔偿原告管益学伙食补助费400元(500元×80%)。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4077.2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管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桂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