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志刚,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1共同吃饭喝酒。2019年3月24日0时43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A×××××小型轿车载刘某4、刘某1沿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与澎湖岛街西侧处,与常某头东尾西逆向停在路边的鲁E×××××/挂车鲁EGV5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4伤。后被告人赵某继续驾车行驶,将刘某1送回家后,3月24日1时12分许,被告人赵某驾车载刘某4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克洛石路段处,与顺向行驶在前至博信达仓库处右转弯的刘某2驾驶的鲁G×××××/挂车号鲁VC263挂解放牌(驼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4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刘某4死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4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去旁边上厕所,进了个小院后晕倒了。同时辩解案发当天并未喝酒。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系自首;第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第三、被告人并属于逃逸致人死亡,亦未逃逸;第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第五、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与刘某1、被害人刘某4共同吃饭喝酒。2019年3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A×××××小型轿车载刘某4、刘某1沿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与澎湖岛街路口西侧,撞在常某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的鲁E×××××(挂车号牌为鲁EGV55挂)号重型半挂车头部,致车辆损坏,刘某4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继续驾车行驶,将刘某1送回家后,3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载刘某4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可洛石路段处,适遇刘某2驾驶鲁G×××××(挂车号牌为鲁VC26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在前方右转弯,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4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4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3月25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经过、报警单、接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赵某及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称重单等,证实涉案车辆、驾驶人等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刘某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5、病历、收条一宗,证实赵某就诊,已支付部分钱款等事实。
6、撤诉申请等,证实涉案民事纠纷未解决等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证言,称其与一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开车的人不让他报警,说他喝酒了,其闻到此人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2、证人刘某1证言,称其2019年3月23日晚与赵某、刘某4一起吃饭喝酒,后赵某驾车载他时,其听见车刮到东西上的声音,赵某没停车直接走了。其晚上一直没联系上刘某4。凌晨三点多,其给赵某打电话,赵某称汽车撞了,并称不知道刘某4在哪里。后来第二天早上,其他人联系赵某,赵某称不知道刘某4在哪里。
3、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在发生事故后其联系赵某,赵某称记不清刘某4在哪下车的情况。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以及陪同赵某去医院看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
5、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刘某2辨认出赵某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一宗,证实刘某2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刘某4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宗,证实被告人赵某对于第一起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某、刘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赵某对于第二起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2、刘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4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已赔偿十万元,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提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而是去旁边上厕所晕倒了等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离开现场、案发第一时间没有报警处理,在刘某1等人询问刘某4下落时隐瞒事实,连夜赶至外地看病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系肇事后逃逸,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未酒后驾驶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证人可以证实被告人案发当天饮酒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非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酒后驾车、事后逃逸等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