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传壮与青岛顺顺雨平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641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413号
原告:姜传壮,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一,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顺顺雨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马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姜传壮与被告青岛顺顺雨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顺雨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传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一、被告顺顺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陈鑫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传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2日到被告处就职,担任货运司机一职,2019年6月6日因单位拖欠工资而离职,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顺顺雨平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569号裁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7张(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及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件1张(车牌号为鲁B×××××),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组证据无法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始载体,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中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显示顺顺雨平系鲁B×××××车辆的所有人,顺顺雨平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四辆车租给案外人青岛锦达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锦达飞物流),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每车每年12000元,承租方于租赁合同到期一次性给付租金。欲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
被告称,锦达飞物流至今未向其支付租赁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锦达飞物流的有效联系方式,且锦达飞物流已不在注册地经营,本院无法联系到该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合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艳丽是顺顺雨平的股东。微信号为×××_7u5hpr98e1rp21的微信于2019年5月5日向姜传壮微信转账4300元。姜传壮在工作群8及分仓物流配送微信群中,这两个微信群中经常讨论送货事宜。
2019年5月24日,姜传壮驾驶鲁B×××××因违停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元。
姜传壮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依法确认顺顺雨平与姜传壮在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顺顺雨平支付姜传壮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569号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姜传壮的全部仲裁请求。姜传壮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其是韩艳丽招聘到顺顺雨平的,当时约定实习期工资4500元/月,实习期过后的工资是5000元/月,每天补助15元,每月休息4天。×××_7u5hpr98e1rp21是韩艳丽的微信号,该微信于2019年5月5日向其转账的4300元是转的第一个月工资。
被告主张,×××_7u5hpr98e1rp21不是韩艳丽的微信号,韩艳丽的微信号是×××,韩艳丽不负责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也从未向姜传壮转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或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微信号为×××_7u5hpr98e1rp21的微信是韩艳丽的微信,故不能证明顺顺雨平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交客观真实、与诉求具有逻辑关联关系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应建立在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传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立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刘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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