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8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巍,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大学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巍赔偿经济损失。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魏巍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韩某1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韩某1对魏巍予以谅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后又于2019年12月11日以青市北检一部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魏巍在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X号X号楼XX户,与被害人韩某1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魏巍用膝盖压韩某1腹部、持塑料凳、玻璃制品击打韩某1胸部、头部,致韩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1胸部外伤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魏巍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被告人魏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魏巍在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X号X号楼XX户,与被害人韩某1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魏巍用膝盖压韩某1腹部、持塑料凳、玻璃制品击打韩某1胸部、头部,致韩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1胸部外伤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魏巍的到案过程。
(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魏巍的户籍信息情况。
(3)被害人韩某1的病历证实,其受伤后治疗情况。
(4)公安机关绘制的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2.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26日晚上8点30分时许,其在其男朋友魏巍位于市北区连云港路X号X号楼XX户的住处聊天时,魏巍跟其聊起其前男友,让其加上前男友,翻看以前的朋友圈。魏巍说其和前男友不清不白,并拿2瓶奶茶扔其,把其家的沙发、地板、其衣服都弄得脏了。其没有动坐在沙发上,魏巍吼其,问其前男友的情况,其做了解释。随后魏巍用右手揪其头发,用左手打其头部几拳,用右手打其背部2、3拳左右。其被打的蜷缩在沙发上,他就用左手掐住其的脖子,把其按在沙发上,然后用左膝盖压在其肚子附近,当时其觉得左边肋骨处很疼,喘气都疼。魏巍就一直问其和前男友什么关系,有过什么等等。其觉得喘不过气了,就用两只手往外掰他的手,手指甲可能划到了他。后他又用手来拽其头发,把其拖到地上摁着其,用塑料凳打其头部,用玻璃罩打其头部,打完后其看到,凳子腿断了一个,玻璃罩碎了。这时他松开其,其就坐在了地上。魏巍就拿着其的手机一直翻,而且不让其从地上起来,非要让其给前男友打电话。后他就一直吼其,大约过了1个小时他去了卫生间,其就拿了大门的钥匙,穿上衣服,把魏巍锁在了家里,并拨打了110求助。
其和魏巍之前是情侣关系,后来分过好几次。因为对方经常用各种软件轰炸其电话,经常来其家找其,其耗不过他就跟他好了。魏巍打其,就是因为其和前男友有过聊天,魏巍非说其和前男友不清不白。
4、被告人魏巍的供述,供认了其与被害人韩某1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其用左膝盖压着韩某1的肚子附近,后又用凳子、玻璃物品打韩某1。
5.青公北(刑)鉴(伤)字[2019]第6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韩某1的伤情程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魏巍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确认市北区连云港路某中心X号楼XX户是其对韩某1进行殴打的地点。
(2)被害人韩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魏巍是打伤其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巍在与被害人韩某1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该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巍已赔偿被害人韩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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