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080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808号
原告:青岛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38号2302户。
法定代表人:严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建,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司童,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11号36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建、杜司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9394.66元并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4.75%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署《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渠道分销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项目提供客户渠道分销代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向外推广,促成12套房源交易,共计佣金收入69394.66元。被告已将11套房源的佣金交付,剩余一套因属于商铺成交,应当按照2%计算佣金,即14394.66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剩余9394.66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原被告再次签订成交确认单,对该笔未付佣金进行了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合作项目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部分予以论述。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渠道分销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写字楼代销约定的佣金为总房款的2%。因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项目分销代理合同》一份,1.1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1.2分销合作范围:甲方将以上项目,具备合法销售条件的可销售而又未销售的住宅,委托乙方利用自身渠道进行分销,乙方分销为非独家代理。2.3甲方职能部门和指定项目专人孙秀珍负责与乙方对接与确认客户到访,张立明负责与乙方对接客户确认成交及佣金结算相关事宜。4.1乙方向甲方推荐客户时应提供“推荐客户确认单”(附件1)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佣金按此执行,到访确认由甲方现场置业顾问,经销经理签字确认即可。4.3乙方推荐的客户与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视乙方推荐成功。5、佣金结算标准与方式:以成交5套房源为基础,5套房源以内(包含5套)结佣标准12000/套,超出6套的15套以内15000/套,超出16套的整体结佣标准18000/套。项目采取前期取费模式,即由乙方收取客户10000元/套团购服务费,剩余部分由甲方按月支付。原告提交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另一份《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约定1.1本合同有效期限: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事项与前份分销代理合同一致。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认为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但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事项,被告认可原告代销11套住宅、1套商铺,但认为该合同仅仅是对住宅分销进行了约定,未对商铺分销进行约定。住宅合同约定每套佣金15000元,商铺未签订合同,应当参照住宅。实务操作中,被告前期仅支付每套5000元的后置佣金,剩余10000元由原告以团购费名义直接向客户收取。被告已付60000元,已全部付清。
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7日《启迪协信科技城成交客户明细表》一份,写明:后置佣金30000元,经确认,以上房源已认购,刷完团购费。甲方: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内业:高震,销售经理:郭丽敏、徐伟娜。乙方:青岛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章:王静。员工啊另提交2016年12月14日《启迪协信科技城成交客户明细表》一份,写明:后置佣金39394.66元,5套住宅的佣金为15000元/套,已通过团购费支付50000元,剩余5-506号后置佣金14394.66元,尚未支付。经确认,以上房源已认购,5套住宅刷完团购费。甲方: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内业:高震,销售经理:郭丽敏。乙方:青岛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章:苏某。
原告另提交《启迪协信科技城成交客户明细表》一份,写明:5-06号房产的成交价为719733元,后置佣金9394.66元。商业合同:代理公司或机构佣金标准:按推荐成交客户购房合同总房款的2%结算。经确认,以上房源已认购。本次结佣的房号为商铺5-06,非5-506,特此证明。甲方: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内业:成交价无误,孙秀珍2017.12.15,高震2017.12.15,销售经理:郭丽敏2017.12.15,财务:徐伟娜2018.01.02,营销总监:李连茂2018.4.3。乙方:青岛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苏某。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已经开具票面金额为14394.66元的发票,被告员工张立明在发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称不能确认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员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项目分销代理合同》2.3中确认的孙秀珍、张立明是被告员工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明细中其他的签字人员进行说明,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该客户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称已向被告开具数额为69394.66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发票底联,被告称是否收到发票并进行税务认证需要落实,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落实意见。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69364.66元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项目分销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分销住宅,被告按照约定销售了11套住宅、1套商铺,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本案的焦点为双方未书面约定的商铺代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数额及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表,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曾对佣金69394.66元进行对账,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员工孙秀玲、郭丽敏等人在客户明细单中对剩余一间商铺佣金9394.66元签字确认。被告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孙秀玲、张立明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且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人员身份的说明,故本院推定签字人员也是被告员工。即使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对商铺的佣金进行计算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客户明细表,和被告员工张立明对原告开具的14394.66元发票的签收确认,可以推定原被告已经对佣金金额达成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9394.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2016年12月份已完成结算表的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商铺佣金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原告自2017年12月20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佣金9394.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394.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玉毓
书记员赵晨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