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祥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一路。
法定代表人:丁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鹰,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远海运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两江路。
法定代表人:柳国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祥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远海运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空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12月1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支持祥宏公司主张运费的理由有两个:一、原审法院认为祥宏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运费单价,如何计算。但事实上,祥宏公司提交了与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往来邮件和《索赔函》,QQ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工作人员确定了承运人(航空公司)和运费单价,且自签订《国际航空货物出口代理合同》几年来,双方已发生上百起业务,双方询价过程基本上都是通过QQ等即时通讯工具完成,对此中远海空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往来邮件则显示,双方虽对于运费的损失承担有争议,但在本案诉前,中远海空公司从未主张过运费的金额计算有误。庭审时,祥宏公司也明确表示可以在祥宏公司携带的电脑上查询有关QQ记录及有关电子邮件,是中远海空公司自行放弃了查询。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在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前后都发生过业务,且已结算完毕,根据上述业务的结算金额和货物重量、体积,足以计算得出本案所涉业务发生时的运费单价与前后几笔业务相同。最重要的是中远海空公司在给祥宏公司的《索赔函》中提到了运费价格,这个价格比祥宏公司的报价还高,因此原审法院所谓祥宏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运费单价,如何计算的”的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祥宏公司履行了《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排除系因祥宏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迟延运达目的地。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第二目规定,祥宏公司作为代理人对第三方的行为和疏忽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仓库保管员、港口装卸公司等。第9项规定祥宏公司在把货物交付航空公司地面代理,手续交接完毕后,货物发生丢失、延误时,祥宏公司应尽可能给予协助,配合中远海空公司向有关方面查询索赔,但中远海空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拖欠运费费用的依据。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原审法院以不能排除系因祥宏公司原因导致货物迟延运达目的地为由,对运费不予支持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原审庭审中,祥宏公司已举证证明于2017年9月1日就已经将运单及货物交付航空公司地面站,因此祥宏公司的交货义务已完成。货物延迟后,祥宏公司不仅向航空公司追踪货物去向,邮件显示祥宏公司还尽最大努力通过私人关系频繁联系国外的货物中转站、地面仓库、卡车公司,查询货物去向,并积极反馈给中远海空公司,中远海空公司所提供的邮件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祥宏公司的追踪和协助查询义务也已履行完毕,由此可见祥宏公司已按定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所谓“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认定,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祥宏公司依据与中远海空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货物出口代理合同》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收取运费,并无不当,中远海空公司无故克扣运费不支付,严重损害了祥宏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祥宏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
中远海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祥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祥宏公司主张的运费数额及计算依据无事实依据,其原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该QQ的真实身份。且该聊天人非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
祥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远海空公司支付空运费65760.6元,并从2017年10月5日起到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祥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质证如下:1,《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约定中远海空公司委托祥宏公司办理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业务,中远海空公司变更名称前为青岛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远海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中仅有祥宏公司的盖章签字,无中远海空公司签字,该合同未生效,另该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现合同已过有效期。
2,祥宏公司与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QQ聊天记录、《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打印件。拟证明中远海空公司委托祥宏公司办理了涉案业务,在委托前询问了价格,并最终出具了《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中远海空公司称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形式,应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原件,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祥宏公司主张。
3,“唐翼—网上货运系统”的运单信息打印件、《索赔函》原件。拟证明中远海空公司认可祥宏公司为其办理了提单号为784-26724670的业务,祥宏公司已及时完成了相关运输义务。中远海空公司对运单信息真实性不认可,运单上的时间与中远海空公司委托的时间背离,祥宏公司未按要求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对索赔函真实性认可,系祥宏公司出现违约后双方多次沟通后中远海空公司出具的,因祥宏公司逾期承运致使损失25万余元,中远海空公司主张的35902.2元系最终的直接损失。
4,祥宏公司与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QQ聊天记录、邮件、查询邮件。拟证明祥宏公司在涉案货物延误和下落不明后,积极配合查询原因,履行了对货物全程追踪并向中远海空公司提供货运信息义务。中远海空公司质证称邮件当中的发件人及收件人无法确认系祥宏公司与承运方的相关人员,内容也无法反映出系涉案货物,邮件沟通时间为10月份,祥宏公司存在逾期承运的违约事实,该证据不能证实祥宏公司的主张。
5,费用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中远海空公司欠款的明细及金额。中远海空公司对确认单不认可,未曾收到,确认书上也无中远海空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实其主张。
中远海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如下:1,涉案货物托单、提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远海空公司与辛克公司存在涉案货物的委托承运关系。祥宏公司对复印件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辛克公司的资质证明,无法确认是与辛克公司发生的业务,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2,辛克公司与中远海空公司涉案货物业务往来邮件。拟证明2017年8月,辛克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中远海空公司承运,货物要求最终到港时间为2017年9月4日,后因祥宏公司逾期承运给辛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祥宏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未提供翻译件不符合民诉法要求,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3,祥宏公司与中远海空公司涉案货物业务往来邮件。拟证明祥宏公司认可其逾期承运给辛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希望能少承担损失。祥宏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并未承认存在逾期承运的情况。
4,辛克公司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损失赔偿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祥宏公司逾期承运涉案货物,辛克公司向中远海空公司索赔35902.2元,中远海空公司已支付上述损失。祥宏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付款凭证,且该证据显示的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中远海空公司索赔,而不是中远海空公司证明的辛克公司索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祥宏公司与中远海空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内容包括“中远海空公司委托祥宏公司办理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的订舱、接货、报关、交运、货物跟踪查询、费用结算等业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均不提出终止或修改,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其后依次类推”等。2017年8月,中远海空公司委托祥宏公司承运从北京至法国里尔的货物515件,毛重3543公斤,体积33.36立方米,提单号784-26724670。2017年10月4日,该货物陆续到达法国里尔并被接收,双方一致认可该批货物迟延到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祥宏公司、中远海空公司一致认可涉案货物迟延运达情况下,祥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合同义务,且对主张的运费数额及计算依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祥宏公司主张中远海空公司欠运费65760.6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运费单价、如何计算,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约定义务,因此不能排除系因祥宏公司原因导致货物迟延运达目的地,故祥宏公司主张的运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祥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青岛祥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祥宏公司提交证据一,《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拟证明1、2013年1月10日签订该合同,中远海空公司委托祥宏公司办理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业务。2、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9项明确约定:祥宏公司在把货物交付航空公司地面代理后,货物发生延误时,祥宏公司应尽可能给予协助,但中远海空公司不得以此拖欠祥宏公司运费、费用。3、合同第五条第7款明确约定:祥宏公司对于承运人原因造成的延迟运输不承担赔偿责任。中远海空公司同原审质证意见,该合同系祥宏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9项及第五条第7款均系免除祥宏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当无效。庭审中中远海空公司认可《索赔函》中依据的合同就是本合同,予以采信。
证据二、祥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1、该记录第21页显示,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2017年8月24日明确询问南航是否调价,祥宏公司回复了详细的价格。2、该记录第24页显示,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2017年8月25日要求将包括本案所涉货物订舱。3、该记录第25页显示,祥宏公司2017年8月25日既已明确表示舱位已经排到11号飞机了,且表示要调仓只能尽力,先订上,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表示认可。4、该记录第45-55页显示,祥宏公司一直与中远海空公司联系通报货运进程,查询并告知货物信息(当庭用电脑原始载体演示QQ聊天记录)。中远海空公司认可点开QQ聊天软件后,选择一个胡先生的聊天记录可以打开。对证据二该打印的QQ聊天记录系从祥宏公司提供的QQ聊天中下载下来的,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祥宏公司主张。丁虹与“星星”的谈话无法确认是与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聊天记录。祥宏公司虽证实张某系中远海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主张涉及到“辛克公司”的业务均是张某联系的,并已支付部分运费,但无法证实张某系QQ聊天中的“星星”,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
证据三、《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拟证明中远海空公司接受了祥宏公司的空运费报价,因此向祥宏公司出具《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但上面未出现标价,中远海空公司系委托人。中远海空公司同原审的证据观点,该证据不能证实祥宏公司主张。该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
证据四:从“唐翼—网上货运系统”打印的运单信息。拟证明1、“唐翼—网上货运系统”是南航货运投入使用的信息化系统,是祥宏公司跟踪查询的主要信息来源。2、祥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交运、缮制运输单证等义务。中远海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运单上的时间和中远海空公司委托的时间不一致。证实祥宏公司未按中远海空公司的要求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中远海空公司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这个是我方的运单信息,该信息表中记载的装机件数从9月1日之后一直未装机,但到9月13日又装了部分;一致持续到9月15日显示该运单是中远海空公司,该证据证实祥宏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装机发货,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该证据虽系打印件,系来自航空公司对外公开信息,双方往来邮件提到过,且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一致,予以采信。
证据五、祥宏公司的查询邮件21封与翻译件。拟证明祥宏公司通过自己的关系多方查询本案所涉货物的下落,尽到了配合中远海空公司跟踪、查询的义务。中远海空公司对邮件中的收件人无法确认系涉案货运承运方的相关人员,其内容也无法反映出系涉案货物;邮件沟通时间为10月份,由此证实祥宏公司存在逾期承运的违约事实。该21封邮件系祥宏公司向有关人员、部门查询货物情况,并由北京中外翻译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翻译,就是涉案提单号项下的货物联系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六、双方往来邮件。拟证明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确认双方就本案所涉货物去向通过电话、邮件沟通,祥宏公司多次给出过相关查询信息(当庭演示)。中远海空公司认为该邮件是否是我方工作人员发出庭后回复法庭,但未回复。此邮件与中远海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相互联系而产生的邮件,予以确认。
证据七、祥宏公司向中远海空公司出具的发票与中远海空公司的付款证明。拟证明双方就2017年8月份产生的部分业务进行了结算,上述业务包括同样到里尔的其他货物,因此中远海空公司是知道运费单价的。中远海空公司认为证据七的费用结算明细表系祥宏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客户回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与涉案的货运业务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货运业务的价格。中远海空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八、索赔函。拟证明中远海空公司确认委托祥宏公司办理了涉案业务,提单号是784-26724670与祥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相吻合的。中远海空公司确认货物8月30日从青岛发车,9月1日货物操作完毕交到北京站,这与祥宏公司称的完成了交货义务也是吻合的。索赔函中确认这些货物10月4日到达目的地机场,因此货物运输已经完毕。最后索赔函中确认了货物的空运运费71654.4元。该费用的价格比祥宏公司主张的还要高,因此祥宏公司的运费单价并未超出双方认可或是约定。中远海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索赔函系祥宏公司出现违约后,中远海空公司与祥宏公司及“辛克公司”反复磋商后出具的。祥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远海空公司造成了20余万元的损失。“辛克公司”基于我方未能委托相关航运部门将货物及时送达目的地,拒付应当支付的空运费71654.4元,该费用是中远海空公司收取辛克公司的费用,并非中远海空公司对祥宏公司的承诺的空运费,双方对空运费的价格一直未协商。故祥宏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无事实依据;再者中远海空公司定舱时明确规定货物应9月4日到达里尔机场,但涉案货物直到9月13日才配载此票货物。由此说明祥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九、庭审后,祥宏公司申请调查令,对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刘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调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1.中远海空公司有张某和刘某两人;2.根据原审判决第三页中远海空公司提交证据三看出张某系与祥宏公司联系的人;3.结合祥宏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可看出张某在邮件承认在2017年9月1日将货物交到了北京航站,在邮件中承认通过邮件、QQ、电话沟通,证实双方由QQ沟通的,提交的QQ记录是真实的,QQ记录当中所载的询价过程也是真实无异议的。中远海空公司认为来源的渠道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有刘某、张某两名员工,第一,祥宏公司所称的确认价格的事宜,是祥宏公司与一个QQ名叫“星星”的在QQ聊天记录上提及的询价事宜,祥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星星”即是张某,而祥宏公司提及的邮件也未提及通过QQ聊天记录进行询价报价等事宜,反倒通过该邮件等证据可进一步证实祥宏公司在提供本案的货运代理业务当中未尽到货运代理义务,给中远海空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再说祥宏公司是否在2017年9月1日货交北京航站的事实,中远海空公司无法确认。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祥宏公司的义务是包括订舱、报关、接货、货物跟踪查询、信息咨询等工作,因此可看出祥宏公司对于委托事项并未完成所尽的义务,中远海空公司也未承认祥宏公司所称的义务已完成。第三,通过祥宏公司与QQ名叫“星星”的聊天记录关于提及的价格仅仅是星星问“那好、有没有调价通知、也是这个价格”等话语,并没有体现出双方对价格的确认。第四,祥宏公司提交的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系打印件,并无中远海空公司盖章签字等确认,不承认其真实性。综上,双方对于本次费用问题并未沟通,祥宏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本次工作任务,因此祥宏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无关,不认可。中远海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祥宏公司申请调查令对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刘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调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在涉案货物运输服务期间,张某、刘某系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
二、原审法院庭审中,祥宏公司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显示,2017年7月17日核准,2017年8月22日青岛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中远海运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即中远海空公司。
三、2013年1月10日,祥宏公司(乙方)与青岛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根据合同法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就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总则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的订舱、接货、报关、报检、贴签、交运、缮制运输单证、货物跟踪查询、信息咨询和费用结算等工作。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条约的前提下,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3.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承运人(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与承运人所属国家缔约的条约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公约,在不损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开展业务活动。4.双方约定在业务往来中盖有各自单位印章和/或经授权职员签字的书面文件或其影印件、电子邮件为双方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它形式文件,除非提供方能证实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外,只供参考。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在委托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业务时,根据所托运货物的基本情况提供真实、合法、有效、齐全的出口订舱委托书(附件一)给乙方。委托书文件中应填写包括所运货物的相关技术数据:(如货物中英文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始发港、中转港、目的港、出运日期、运价及特殊要求以及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等),作为乙方办理该票业务的依据。2.甲方送交或传真的书面委托书,必须加盖甲方印章以及经办业务人员的签名。3.甲方有权在航空公司规定及甲乙双方约定之时效内,对已委托事项进行更改、撤销。更改和撤销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紧急情况下可以用电话方式通知乙方,并在乙方实施操作时补充书面文件。因甲方原因更改、撤销委托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4.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符合海关通关、检验检疫以及其它相关部门规定所必需的单证资料,并对其所提供单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5.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报关、检验检疫及其它单证与委托书记载内容一致,即单单相符。6.甲方保证在委托出运的货物中不夹带易燃、易爆及国家和航空公司禁止运输的物品。并保证所交付乙方托运的货物与委托书及其它相关单证记载的内容一致,即单货相符。7.甲方保证货物的包装和标识符合航空运输要求。甲方应接受乙方针对货物性质和运输线路的特殊情况,而在接受货物时对货物包装和标识提出的特殊要求。8.甲方应在乙方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将托运的货物交至乙方指定的地点,并与乙方交接人员做好书面交接记录。9.甲方负责购买所交付货物的财产险。10.乙方将货物运达目的港,在航空公司或乙方目的港代理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除非甲方退还乙方已签发的全套运输单证及承诺负责赔偿由于要求修改运输单证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不可以要求乙方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或解除合同。11.甲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运费及其它相关费用。12.甲方有权向乙方查询有关托运货物的信息。有权了解乙方的操作服务质量,有权向乙方及上级单位提出服务质量投诉。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委托书或双方约定的委托文件后,应及时通知甲方接受委托。并开始负责甲方委托的相关工作。2.乙方应向甲方及时提供有关货物出运及查询等相关服务,内容应包括:①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变化及调整情况;②航空公司运费、燃油附加费、安全附加费等费用变化及航班调整等相关信息。3.乙方在对甲方交付货物的件数、重量、体积、外包装进行验收、签收、复磅时,应以委托书为依据,以双方交接验收时确认的件数、重量、体积、外包装状况为准。如甲方有异议,可派人或指定第三方在现场核对,原则上是以航站的称重条(磅条)为准。4.除非双方另有相关约定,乙方有权就下列事项自己或代表甲方签订合同,无须通知甲方:①选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方式和路线;②选择货物是否入散还是装集装器;③根据甲方的指示或乙方认为必须作出的其他安排。5.乙方在货物出港后向甲方提供出港信息或航班信息;若遇特殊情况(如航班临时取消或延误等)造成甲方货物未能按预定航班承运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后续手续。6.乙方对所签收的甲方单证和文件应妥善保管,甲方按约定结算运费后,乙方应及时返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7.乙方有责任对所出运货物全程追踪,并及时向甲方提供货运信息。8.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提供的服务均以甲方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乙方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不因乙方按照固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提供自有设备或运输工具提供部分或全部运输服务、填发运输单证等而有所改变。乙方作为代理人,对第三方的行为和疏忽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仓库保管员、港口装卸公司等等,除非乙方在选择、指示及监督第三方时未恪尽职守。9.根据国际航协规定,乙方在把货物交付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地面代理,手续交接完毕后,运输责任、风险随之发生转移。货物发生丢失、损坏、延误时,乙方应尽可能给予协助、配合甲方向有关方面查询、索赔。但甲方不得以此作为拖欠乙方运费、费用的依据。10.乙方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和其它双方的确认收取运费及费用的权利。第三条运价与运费结算。1.航空费率的确认必须在出口货物运输发生前,甲乙双方协商,并以书面或EMAIL形式确认。2.乙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为甲方提供优惠运价。如航空公司运价发生调整,乙方应将运价调整信息及时通知甲方,货量大或情况特殊时,双方可临时协议,达成一致后执行。3.运费及杂费等相关费用,均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如涉及外汇支付,则按财务开出发票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费率的外汇基准价结算。4.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有效的书面报价及杂费收费标准或以经过甲方确认的乙方出具的账单为准,按时向乙方支付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对于甲方自行订舱并与航空公司结算运费且在当地经乙方操作的出口运输代理业务,甲方向乙方按操作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6.乙方在货物出运后,按合同或甲方委托书所确认内容,开具账单或发票并随附清单及时送交甲方。甲方收到单据后,必须在联系单上确认签收。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依据账单或发票金额支付。7.运费及各项费用结算依据为(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书、货物交接记录、工作记录、运价确认、运单、双方确认的收费标准、账单、发票以及垫付费用的证据等。8.运费及各项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向甲方提供上月份甲方委托出运货物的收费清单,甲方应在每月20日前完成对账确认,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认可清单内容,甲方应在当月月底前全额支付给乙方。9.双方对运杂费数额发生争议的,应结合双方约定及该争议项目下,双方当时确认的有关单证确定,在争议解决前,其他未发生争议项目的运杂费,甲方仍应按本合约定时间支付。10.收货人拒收或遗弃货物,运费由甲方承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11.对于超越本合同约定的费用或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应在费用发生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2.乙方有权对甲方拖欠款项按照每天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甲方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款项时止。同时对甲方交付的文件单证和货物行使留置权,直到甲方付清所有欠款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和其他风险由甲方承担。13.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运杂费,超出10天时,乙方有权停止接受甲方委托,并有权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14.甲方享有乙方业务信用额度20万人民币,当应收账款达到所设定的信用额度时,乙方须待甲方结清额度内欠款后才能继续接受甲方的委托。15.乙方向甲方收取运杂费不以乙方向实际承运人或其他当事人实际结算运费、结算时间、结算方式等为前提。第四条其他约定。1.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单独向第三方承诺或实际承担由于丢失、损坏或延迟导致的任何间接损失和本条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2.如果甲方委托乙方购买货物运输险,乙方可提供所购货物运输险的优惠费率。如果货物出险后,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与航空公司、保险公司交涉,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除法律、法规和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由于过失或过错或其他原因,乙方均享有相关法律或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赔偿责任限制以较低者为准。4.除非合同另有相关约定,乙方对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①甲方或其代理、代表的行为或疏忽;②遵循甲方或其代理、代表的指示;③货物包装或标识不良;④甲方或其代表对货物所进行的搬运、装卸、积载;⑤货物固有的缺陷;⑥罢工、动乱、禁运、停运等;⑦乙方通过谨慎处理不可以避免的其他原因。⑧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5.乙方遇航期变更或货物体积、重量、件数不符等情况,应于交运前电话通知甲方,甲方得到通知后应及时向乙方书面确认变更事宜或要求退关、退运,否则乙方有权将货物照常交运。货物出运后,如甲方书面委托乙方对货物或文件进行更改,乙方书面向航空公司提出更改申请,但不对更改结果承担责任。6.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条款如有任何修改或补充,双方均应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订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索赔及违约责任。1.因货物运输引起的任何索赔,乙方或乙方的法律关系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规定,在法定时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据),甲方可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向航空承运人提出索赔,并负担索赔费用。2.发生任何索赔都应作为个别事件单独处理,任何一方不应采用拖欠、拒付或抵扣运费等方式解决。3.甲方目的港收货人逾期未提货或弃货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及退运费用,当收货人拒绝承担时,由甲方承担。4.出口货物在送达乙方指定地点办理交接后或乙方从发货人处提取货物后至交进航空公司前,如果货物发生丢失、损坏,乙方应当向甲方进行赔偿;但因包装不良或货物本身性质等不可归咎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前述损失的,乙方不负责赔偿。5.货物交付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地面代理后,当货物发生丢失、损坏、延误时,乙方给予协助、配合甲方向有关方面查询、索赔。6.乙方在安排运输过程中,如因乙方过错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需按国际航空货运有关规定赔偿甲方。7.乙方对于承运人原因,不可抗力或非乙方过失造成的货失、货损或延迟运输等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义务协助甲方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对于确由乙方过失导致的损失,甲方应于损失发生后的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索赔,乙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华沙条约》以及IATA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中的适用条款受理索赔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任何索赔行为或主张均应在支付全部运费后方可进行。8.乙方作为货运代理人,依法系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同样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对货物损失的赔偿,甲方应提供相关的法定证据,如目的港权威验货机构出具的查验证据等,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接受索赔。9.如乙方遭遇不可抗力时,应当尽快通知甲方,并尽力使这种影响降至最低限度。若不可抗力导致持续30天不能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暂停或终止本合同。10.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因具有危害性的货物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支出、损失、损害(不论其产生方式)、罚款、索赔,甲方应负经济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乙方有权决定销毁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货物,由此产生的风险后果和支出由甲方承担。11.双方互不赔偿因不可抗力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天气、暴乱、民间骚动、罢工、停工、宵禁、机场或政府当局实施的操作限制、其他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第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法规约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华沙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如双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合同的生效、修改和终止。1.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2.任何一方要求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时,可随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得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并从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在未获确认之前仍按原条款执行。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欲在合同到期前或在合同到期时终止本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就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本合同终止后,双方仍应承担本合同所规定的应履行而尚未履行完毕的一切义务。4.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均不提出终止或修改,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其后依次类推。
四、从中国南方航空“唐翼—网上货运系统”打印的运单信息显示:运单号784-26724670、承运人CZ/CZ、航程北京(PEK)-阿姆斯特丹(AMS)-里尔(LIL)、总件数515、总重量(KG)、总体积33.59。货物状态显示:操作时间(当地时间)、操作城市、航班号、货物状态、件数、重量依次为:2017年9月1日、北京、空白、运单已接受、空白、空白;2017年9月1日、北京、空白、货物已接受、515、3484;2017年9月13日、北京、CZ345、货物已装机、30、202;2017年9月13日、北京、CZ345、航班已起飞、空白、空白;2017年9月14日、北京、CZ345、货物已装机、166、1150;2017年9月14日、北京、CZ345、航班已起飞、空白、空白;2017年9月15日、北京、CZ345、货物已装机、75、490;2017年9月15日、北京、CZ345、航班已起飞、空白、空白;2017年9月16日、北京、CZ345、货物已装机、79、513;2017年9月16日、北京、CZ345、航班已起飞、空白、空白;2017年9月17日、北京、CZ345、货物已装机、165、1129;2017年9月17日、北京、CZ345、航班已起飞、空白、空白。2017年9月13日、阿姆斯特丹、空白、运单已接受、空白、空白;2017年9月13日、阿姆斯特丹、空白、货物已接受、30、202;2017年9月14日、阿姆斯特丹、CZ1603F、货物已装机、30、3484?;2017年9月14日、阿姆斯特丹、CZ1603F、航班已起飞、空白、空白;2017年9月14日、阿姆斯特丹、空白、货物已接收、166、1145.1;2017年9月16日、阿姆斯特丹、空白、货物已接受、75、509.8;2017年9月16日、阿姆斯特丹、空白、货物已接收、79、531.6;2017年9月17日、阿姆斯特丹、空白、货物已接受、165、1116.2;2017年9月18日、阿姆斯特丹、CZ1603G、航班已起飞、空白、空白;2017年9月18日、阿姆斯特丹、CZ1603G、货物已装机、166、1150;2017年9月20日、阿姆斯特丹、CZ1603H、货物已装机、75、490;2017年9月20日、阿姆斯特丹、CZ1603H、航班已起飞、空白、空白;2017年9月25日、阿姆斯特丹、CZ1603X、货物已装机、244、1642;2017年9月25日、阿姆斯特丹、CZ1603X、航班已起飞、空白、空白;2017年10月2日、阿姆斯特丹、CZ1603X、货物已装机、42、291;2017年10月2日、阿姆斯特丹、CZ1603X、航班已起飞、空白、空白。2017年9月15日、里尔、空白、运单已接受、空白、空白;2017年9月15日、里尔、空白、货物已接受、30、202;2017年9月17日、里尔、空白、货物已被SCHENKERLILL提取、30、202;2017年9月19日、里尔、空白、货物已接受、166、1150;2017年9月20日、里尔、空白、货物已被SCHENKERLILL提取、166、1150;2017年9月20日、里尔、空白、货物已接受、75、490;2017年9月21日、里尔、空白、货物已被SCHENKERLILL提取、75、490;2017年10月3日、里尔、空白、货物已接受、42、291;2017年10月4日、里尔、空白、货物已被SCHENKERLILL提取、42、291。
五、2018年6月28日中远海空公司向祥宏公司发出索赔函。祥宏公司:我司委托贵司承运的北京到法国里尔的货物,提单号:784-26724670,航班号为CZ345,此票货物一共515件,2017年8月30日从青岛发车到北京,9月1日货物操作完毕交到北京航站,我司订舱时候明确要求9月4号到达里尔机场,得到贵司明确答复后我司才确认订舱。事实是直到9月13日的航班才开始配载此票货物,货物在10月4日才分几批到达目的地机场。最终货物到达机场达一个月之久,超出我们约定的时间,更超过了空运具体时效。期间贵司对于货物的延误和丢失没有尽到最大的协调处理的职责,以及处理问题的态度不积极,货物丢失查询多次催促没有答复,导致客户对我们提出三次严重投诉,我司是委托贵司来承运货物,空运货物需要以时效为基准,此批货物运输时效却运出了海运的水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安排运输过程中,如因乙方过错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需按照国际航空货运有关规定赔偿甲方”。鉴于对我司造成的损失,我司向贵司郑重要求赔偿以下费用损失:1.货物的空运运费:5598KG*12.5/kg=71654.4元;2.客户损失费:10万元;3.我司名誉损失费:8万元。2018年6月28日,并盖有中远海空公司公章。
六、祥宏公司提交关于“784-26724670的运费问题”的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zhangyanqd,时间2018年2月1日(星期四)晚上9:52,收件人:丁虹<625×××@qq.com>,抄送:daiql,附件:1个(唐翼.png)。内容:9月份我司VIP客户的一票到LIL的货物配载在贵司的南航航班上,此票货物一共515件/3517KG/33.59CBM。8月30日从青岛发车到北京,9月1日货物操作完毕交到北京航站,关于货物的出运情况我们也一直在跟贵司沟通,但直到9月13日的航班才开始配载此票货物,但也仅仅是飞了30件。此后经过一次次电话、QQ沟通、催促,陆续的14号的航班飞了166件,15号的航班飞了75件,16号航班79件,17号飞了165件,直到17号货物才全部运到了AMS。但后续的AMS-LIL的卡车转运更是完全的失去控制,有244件货物滞留AMS达9天之久。这期间也多次联系贵司,贵司每次回复的转运信息都是完全不准确的,我们甚至需要自己去跟AMS的南航办事处以及地面操作代理去联系来一次次的确认货物的转运情况。终于9月25号剩余的244件货物从在AMS卡车转出到LIL,但是到港之后缺少了42件,又是经过一轮邮件、电话,货物终于在10月4日才全部到达收货人手中(附件为南航网站显示的货物运输情况)。整场货物的运输过程长达一个月之久,客户对此表达非常强烈的不满,甚至愤怒,从事空运业务这么多年来从没遇到过这种完全失去控制的情况。此次事件对我司的VIP客户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以及后果,完全打乱了收货人的商业计划,给收货人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收货人暂停了他们在我司VIP客户的业务,并且对他们提出索赔。货物完全到港之后我们也是多次跟客户沟通关于运费问题,但鉴于此次事件带来的严重后果,目前客户已正式提出拒绝支付此票货物的空运费用,并且保留向我司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对于以上情况,请贵司知悉。
中远海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是对上述邮件的回复。发件人:丁虹<625×××@qq.com>,发送时间:2018年2月2日9:42,收件人:daiql,zhangyanqd,主题:回复784-26724670的运费问题”。内容:我司无权向航司提起索赔,只有主单上的托运人有权提出索赔诉求。这票货只是部分货物迟延,我司无法承担全额运费的损失恳请贵司与客人协商,将运费损失降到我司能承担的程度。
七、祥宏公司提交了自2017年9月18日至10月2日的21份电子邮件及北京中外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的翻译件。反映了祥宏公司对784-26724670项下货物查询过程。询问货物预计到达时间及询问42件货物下落并要求提供帮助。
八、祥宏公司提供提单784-26724670《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打印件,其上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为英文名称,委托人为“青岛中远空运”,有“刘某”打印名字。
祥宏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30日祥宏公司工作人员丁虹与“星星”QQ记录。祥宏公司主张涉及“辛克公司”的货物均是与“星星”联系的,除涉案提单外,其他提单的运费已支付,但无法证实“星星”系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双方询问了单价并就包括与涉案货物同重量、同件数的五单货物运输进行了沟通。丁虹主张“排到11号飞机了”、“有点儿害怕,全部要调仓。只能尽力啊”、“我先订进去。后面如果有撤仓的,咱们换单号上去”。“星星”认可。同时也涉及到“辛克公司”及查询货物情况。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2日青岛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中远海运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即中远海空公司。青岛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中远海空公司承继。
祥宏公司与中远海空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和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第二条二(9)款约定“根据国际航协规定,乙方(即祥宏公司)在把货物交付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地面代理,手续交接完毕后,运输责任、风险随之发生转移。货物发生丢失、损坏、延误时,乙方应尽可能给予协助、配合甲方(中远海空公司)向有关方面查询、索赔。但甲方不得以此作为拖欠乙方运费、费用的依据”。而2018年6月28日中远海空公司向祥宏公司发出的《索赔函》中,中远海空公司明确表明“我司委托贵司承运的北京到法国里尔的货物,提单号:784-26724670,航班号为CZ345,此票货物一共515件,2017年8月30日从青岛发车到北京,9月1日货物操作完毕交到北京航站”,中远海空公司明确涉案货物已于2017年“9月1日货物操作完毕交到北京航站”,即祥宏公司已将货物交付“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地面代理”,相应的“运输责任、风险随之发生转移”给了中远海空公司,“货物发生丢失、损坏、延误时,乙方应尽可能给予协助、配合甲方向有关方面查询、索赔。但甲方不得以此作为拖欠乙方运费、费用的依据”。中远海空公司主张“订舱时候明确要求9月4号到达里尔机场,得到贵司明确答复后我司才确认订舱”,在祥宏公司不认可情况下,中远海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在祥宏公司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协助、配合义务情况下,中远海空公司应向祥宏公司支付运费。在中远海空公司已认可2017年9月1日“货物操作完毕交到北京航站”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祥宏公司无证据证明履行了《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不能排除系因祥宏公司原因导致货物迟延运达目的地,故祥宏公司主张的运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祥宏公司认为不应拖欠其运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索赔函》明确写明中远海空公司向祥宏公司索赔损失“1.货物的空运运费:5598KG*12.5/kg=71654.4元;2.客户损失费:10万元;3.我司名誉损失费:8万元”,列明了空运费、客户损失及公司名誉损失费,其中空运费直接写明了单价,数额也低于祥宏公司主张的数额,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存在争议,祥宏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在业务往来中盖有各自单位印章和/或经授权职员签字的书面文件或其影印件、电子邮件为双方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它形式文件,除非提供方能证实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外,只供参考”,因此对盖有双方公章的《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索赔函》予以确认;对双方联系的电子邮件虽无双方盖章确认,但双方举证可以相互印证,且张某系中远海空公司工作人员,对双方联系的部分邮件予以确认。对丁虹与他人联系对涉案货物询问、跟踪查找的邮件,无双方签名或盖章,可以予以参考。对双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祥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中远海运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祥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空运费等费用65760.60元及在2018年9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祥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共计300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中远海运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