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亭,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源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1单元2603。
法定代表人:TANYEWM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胜凯,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劳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亭、被上诉人青岛源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菏泽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惟尚,被上诉人陈春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被上诉人源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劳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菏泽劳联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春亭、源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春亭2017年2月26日开始工作,4月3日发生工伤,其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7日到期。陈春亭除了支付本案中的7800元费用之外,其他94545.6元医疗费均由源水公司垫付。根据我国医疗报销制度住院报销有起付线及个人承担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最终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明显错误。
陈春亭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正当,认定事实准确,应当维持原判。2、菏泽劳联公司实际是在滥用诉讼权利,单据7800元其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收到,在一审时却否认,一审通过调卷查明事实,其已经收到,菏泽劳联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惩处。3、陈春亭是该公司职工,工伤已经鉴定出来,现在也提出了与菏泽劳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案件已经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劳联公司依然拒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向有关部门主张伤残赔偿金,所以陈春亭认为菏泽劳联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源水公司辩称,同意菏泽劳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春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源水公司、菏泽劳联公司给付陈春亭工伤治疗7800元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源水公司、菏泽劳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2月28日,陈春亭(乙方)与菏泽劳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由菏泽劳联公司为陈春亭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同日,菏泽劳联公司将陈春亭派遣至源水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二、2017年4月3日,陈春亭在工作时摔伤,后分别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及城阳医院住院治疗,陈春亭自认除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7800元治疗费用外,其他医疗费用均由源水公司垫付,源水公司自认垫付陈春亭医疗费共计94545.6元。三、2018年1月23日,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菏区人社认工字【2018】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春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9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2018】72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源水公司、菏泽劳联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春亭7800元工伤医疗费以及源水公司、菏泽劳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陈春亭主张其垫付7800元工伤治疗医疗费,包括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的预交金7000元,检查费、药费800元,陈春亭将上述7800元医疗费单据交付菏泽劳联公司处工作人员郭经理。菏泽劳联公司质证称未收到该7800元医疗费单据。一审法院调取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城劳仲案字(2018)第1280号案件卷宗,其中2018年10月11日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第5行“第二被申请人:工伤医疗费单据7800元是否缴费工伤医疗部门”、第6行“第二被:已经交给了工伤医疗部门”,可知第二被申请人(菏泽劳联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承认收到申请人(陈春亭)7800元工伤医疗费单据,并将单据交付工伤医疗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而非不承担任何用工风险。陈春亭因工伤垫付7800元医疗费用属实,且已将医疗费单据转交菏泽劳联公司,即使该医疗费单据最终未交付工伤医疗部门报销或者该笔医疗费最终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该笔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陈春亭要求菏泽劳联公司支付7800元工伤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用工单位即源水公司并无过错,陈春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菏泽劳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春亭医疗费7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菏泽劳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菏泽劳联公司在二审期间自认其已收到陈春亭主张的7800元医疗费单据,并主张已将该笔医疗费用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报,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城劳仲案字(2018)第1280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菏泽劳联公司在2018年10月11日仲裁庭审前即已收到该笔医疗费单据,但至今仍未向陈春亭说明该笔医疗费的报销情况。菏泽劳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最终实际占有控制该笔医疗费单据,并主张其已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基于此,对于该笔医疗费的报销情况菏泽劳联公司有义务向法庭说明。本案中,菏泽劳联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因菏泽劳联公司怠于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陈春亭主张由菏泽劳联公司向其支付该笔医疗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菏泽劳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国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