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王统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90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统君,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富士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统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富士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被上诉人王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精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支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关于一次性独生子女费用的请求,原告对被告是否只有一个子女的情况从不知情。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应当在办理退休时向单位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未提出该项请求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在退休一年之后又向单位主张,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存在多项借支费用未予归还,上诉人提出抵销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王统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富士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富士精工公司不支付王统君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统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统君于1998年3月育有一子王哲,并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王统君于2018年11月在富士精工公司处退休,富士精工公司未支付王统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王统君于2019年6月2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6日,李沧仲裁委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422号裁决书,富士精工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王统君符合上述条件,富士精工公司应按照青岛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向王统君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因此,富士精工公司应支付王统君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63702元×30%)。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统君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富士精工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富士精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富士精工公司负有向王统君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义务,富士精工公司主张王统君未提出要求发放独生子女养老补助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富士精工公司向王统君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富士精工公司主张王统君拖欠其欠款应予以抵扣,该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富士精工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富士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左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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