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臧家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4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家伟,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精工)与被上诉人臧家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精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臧家伟经济补偿386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臧家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臧家伟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协议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臧家伟提供的协议书中入职时间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再无其他证据情况下,直接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无法律依据。二、臧家伟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构成时效中断。臧家伟提交的短息及录音证据、内容均与其主张无关,不能体现主张经济补偿事宜,亦不能证明富士精工公司曾对此有承诺与回应,不构成时效中断。
臧家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富士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支付臧家伟经济补偿金38632元;2、诉讼费用由臧家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士精工公司与臧家伟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富士精工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臧家伟经济补偿金38632元,臧家伟曾于2017年12月30日及2018年11月30日向富士精工公司主张权利,但富士精工公司至今未向臧家伟支付上述款项。臧家伟于2019年6月2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沧仲裁委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434号裁决书,富士精工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9年9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富士精工公司、臧家伟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富士精工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臧家伟在2018年11月30日向富士精工公司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争议调解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臧家伟要求富士精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富士精工公司应支付臧家伟经济补偿金38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争议调解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富士精工公司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家伟经济补偿金386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富士精工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富士精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诉求应否支持。2017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偿38632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二审中,上诉人称协议内容虚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过仲裁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清晰明确的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表达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给予回应。被上诉人积极主张权利,已构成时效的中断,上诉人关于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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