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新、王元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7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新,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龙,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婷,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长,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秀珍,女,192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玉英,女,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秀兰,女,193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玉贞,女,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王中新、上诉人王元龙因与被上诉人王中长、原审第三人王秀珍、王玉英、王秀兰、王玉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中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王中新享有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朱家洼社区34号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利益1/3份额(拆迁安置面积77.1平方米及补偿款292280.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1975年《分单》中包含案涉I2-242-40号房屋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话录音、录像等证据均能证实案涉房屋归王文清、刘延平所有,对此,其已尽到最大程度的举证义务。此外,被上诉人王中长称案涉房屋为其申请的婚房,目的在于推翻《分单》的真实有效性,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其申请、建盖。《分单》中约定东屋两间归上诉人所有,不能因其一直由王文清、刘延平所居住而否认《分单》的实际履行,同时,家庭成员之间订立的《分单》也不能仅依土地登记情况而判定。被上诉人王中长所称案涉房屋为其婚房,两间房屋不够其结婚使用的说法也与实际情况相悖。此外,本案四位第三人,除王秀珍以外,其余三人均陈述了相关事实并表达了自己对家庭成员应当如何处分房屋的意愿。
王元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证明地号I2-242-42房屋为王中伟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忽略宅基地登记情况,仅依“一户一宅”、王中伟名下登记两处土地(I2-242-42和I2-242-49)、王文清及刘延平无宅基地的事实便推定上述房屋为王文清及刘延平所有系错误;王中伟名下房产在“一户一宅”政策出台前便已登记,原审判决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虽然案涉I2-242-49号土地登记人为王中伟,但实际权利人为王元龙,因王中伟去世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违反“一户一宅”政策。刘延平并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因此《王文清旧房归属协议书》中其签字系伪造,同时,因王中伟酗酒,无法确认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93年协议中仅有王中伟签字,系独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案涉房屋系王中伟夫妻出资建造(原房屋物权灭失),三间房屋面积不完全相同,且被上诉人应按房屋建筑面积而非占地面积享有权益,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分割案涉房屋搬迁安置收益的三分之一于法无据;本案已超20年诉讼时效,从房屋登记及实际使用情况看,王中伟及王元龙均为房屋所有权人,应驳回被上诉人申请。王文清从未认可王中新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事实,且1993年《协议书》并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在未查明上述事实、未认定1975年《分家单》真实性的情况下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
王中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朱家洼社区34号、5号(地号分别为:I2-242-40、I2-242-42)房屋的拆迁利益的三分之一属王中新所有,即王元龙给付王中新54.6平方米(126平/269.75×350.68/3)拆迁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217138.6元(126平/269.75×350.68×1394598元/3),王中长给付王中新77.1平方米(231.14平/3)拆迁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292280.3元(876840.8元/3);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中新与王中长、四位第三人以及王中伟(2003年1月24日已故,王元龙系其独生子女)为亲生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文清(1992年8月9日已故)、母亲刘延平(1997年2月17日已故)。父亲王文清生前将属个人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朱家洼社区34号、5号(地号分别为I2-242-40、I2-242-42)6间房屋进行分割,其中北屋东间、南屋东间属长子王中新所有,南屋西两间属次子王中长所有,北屋西两间属三子王中伟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青岛市崂山县朱家洼村村民王文清、刘延平夫妇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王中新、王中长、王中伟、王秀珍、王玉英、王秀兰和王玉贞;王文清于1992年8月9日死亡,刘延平于1997年2月7日死亡;王中伟于2003年1月24日死亡,王元龙系王中伟之子。涉案的朱家洼村地号为I2-242-40集体土地使用人1991年登记为王中常。该地上房屋已拆迁,2018年1月15日王中长与拆迁相关单位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载明拆迁房屋坐落于朱家洼社区34号,应安置面积为231.14m2,王中长选择安置房屋两套共计235m2,同时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拆迁单位支付王中长临时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费、物业奖励费、装修奖励费等费用共计876840.80元。涉案的朱家洼村地号为I2-242-42集体土地使用人1991年登记为王中伟,用地面积为126。另王中伟名下还登记有朱家洼村地号为I2-242-49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登记用地面积为138。上述两处地上房屋已拆迁,2018年1月19日被告王元龙与拆迁相关单位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载明拆迁房屋坐落于朱家洼社区21、5号,搬迁补偿面积269.75m2,应安置面积为350.68m2,王元龙选择安置房屋三套共计360m2,按照货币补偿价26800元/平方米支付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9.32平方米的房款249776元,另约定拆迁单位扣减上述超出安置面积房款249776后,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王元龙临时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费、物业奖励费、装修奖励费等费用共计1394598元。一审中,王中新提交《王文清旧房归属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承接于1975年的《分单》,1993年9月6日在刘延平的主持下,分别由王中新、王中长、王中伟三人签字捺印,均认可75年分单所进行的房屋权属分配方式,另在1993年王中长、王中伟就已经取得34、5号两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经质证,王中长、王元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王中长表示因当时不在现场,故对协议书内容及是否是协议书上显示的当事人亲笔捺印均不清楚;王元龙认为该协议内容与所谓分单内容矛盾,对涉及的房屋约定不清,所谓分单涉及房屋六间,该协议仅涉及三间,且未明确南北屋。另,因王中伟自始属于意识不清,不能分辨协议内容,无法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上刘延平的签字系伪造,因刘延平生前不会写字,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应具有证明效力。法院认为,王中长、王元龙虽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内容,根据该《协议书》中载明的“经村民王中新与王中伟兄弟俩关于其父旧房归属问题进行磋商,一致同意按1975.11.6日分家单执行。分家单列为旧房三间,东一间归王中新,西二间归王中伟”以及《分单》中载明的“中新分北屋的东间,中伟分北屋西两间”等内容,可以确认王中新、王中伟一致同意按照1975年《分单》记载将其父母的旧房三间中一间分归王中新所有,两间分归王中伟所有。同时,结合“一户一宅”之农村宅基地政策以及王中伟名下登记有两处宅基地使用权,而王文清名下并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等情况,法院确认,朱家洼社区地号为12-242-42的宅基地上房屋即为《分单》中记载的“北屋三间”,也即是《协议书》中记载的“旧房三间”,该房屋依据1975年的《分单》和1993年的《协议书》,可以确认王文清、刘延平、王中新和王中伟一致认可王中新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王中伟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法院予以确认。王元龙主张该房屋系王文清赠予自己,故登记于其父王中伟名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赠予存在,故对王元龙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中新主张朱家洼社区34号、5号(地号分别为:I2-242-40、I2-242-42)两套房屋即为××××年××月××日《分单》中记载的其父王文清个人所有的6间房屋,然根据在案的地籍档案,地号为I2-242-40的朱家洼村集体土地登记于王中长名下,王中长名下再无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当然证据,故在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地号为I2-242-40的朱家洼村土地上房屋系其父王文清个人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地籍档案,地号为I2-242-42、I2-242-49两处朱家洼村集体土地均登记于王中伟名下,原被告之父母王文清、刘延平名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该有违“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根据在案的《分单》、《协议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地号为I2-242-42的朱家洼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即为《分单》和《协议书》中记载的“北屋”和“旧房三间”,该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虽1991年登记于王中伟名下,但在案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登记,该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王文清、刘延平夫妇。王元龙虽辩称该房屋系王文清、刘延平夫妇赠与其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王元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落款日期为××××年××月××日的《分单》和1993年9月6日的《王文清旧房归属协议书》的效力。分家单是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财产分割和老人赡养等问题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包含物权处分、老人赡养等内容。对分家单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善良风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应着重审查履行情况。本案中,落款日期为××××年××月××日的《分单》虽经王文清、刘延平夫妇同意,但现有证据显示该次分家时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王中长已成年并结婚,该次分家并未与其协商一致,王中长自始即不同意该《分单》内容,且该次分家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分单》对上述房屋的处分应属无效。关于落款日期为1993年9月6日的《王文清旧房归属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仅系就王文清、刘延平夫妇享有权利的“旧房三间”进行处分,且根据1975年的《分单》和该《协议书》可以确认,王文清、刘延平夫妇及王中新、王中伟均认可该“旧房三间”原告王中新享有三分之一、王中伟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分家意见,故法院确认该《协议书》应属有效,王中新依此享有该地上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因该“旧房三间”即为地号为I2-242-42的朱家洼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后,房屋价值转化为拆迁利益,故对王中新要求确认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拆迁利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王元龙与拆迁人就上述房屋和地号为I2-242-49的朱家洼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一并签订编号为525/526号《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中载明的拆迁房屋安置面积350.68m2和各项拆迁补偿款项共计1394598元属上述两套房屋(地号为I2-242-42、I2-242-49)的合法拆迁利益,而地号为I2-242-42的土地用地面积为126,地号为I2-242-492的土地用地面积为138,上述两套房屋的搬迁补偿面积为269.75m2,故原告主张享有的地号为I2-242-42的朱家洼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拆迁利益即为安置面积54.6m2(126/269.75×350.68/3)和拆迁补偿款217138.60元(126/269.75×350.68×1394598元/3)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载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王元龙上述拆迁补偿款,故在王元龙未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王元龙已收到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王元龙给付其中的217138.6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地号为I2-242-40的朱家洼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75年《分单》中记载的房屋包括该房,且1975年《分单》因未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且未予履行应属无效处分,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王中长给付拆迁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王中新享有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朱家洼社区地号为I2-242-40土地上房屋拆迁利益的1/3份额,即拆迁安置面积54.6m2和拆迁补偿款217138.60元;二、王元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中新上述第一项中的拆迁补偿款217138.60元;二、驳回王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中新提交其代理人在王玉贞、王玉英家中录制的视频资料2份,证明房屋是由老人所建,从未翻新;分单订立时三个儿子均在场;自1975年分单订立后三个儿子与两位老人均按照分单履行,王中长、王中伟私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王中新对家庭付出多。经质证,上诉人王元龙、被上诉人王中长称,该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王元龙提交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马先超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涉案42号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王中伟,王中伟去世后由王元龙对外出租并享有收益,在此期间王中新从未主张过;涉案42号房屋东屋是面积最小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三间房屋面积相同进行分割错误。经质证,上诉人王中新对此称,该不能证明房屋真实情况,房屋面积不能凭借证人证言来证实,东屋是房屋面积最大的一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王中新提交的视听资料涉及案外人,案外人不能出庭作证,其身份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王元龙提交出庭的证人所做证言,上诉人王中新予以否认,上诉人王元龙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具体面积,其对此所做主张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王文清旧房归属协议书认定涉案当事人权利是否正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3年9月6日,由中间人起草的王文清旧房归属协议书明确约定,王中新与王中伟就其父旧房归属问题进行磋商,一致同意分家单列为旧房三间,东一间归王中新,西二间归王中伟。该协议上有王中新、王中长与王中伟及其母亲的签名和摁印,本案中,没有证据否定上述签印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因该协议约定的旧房三间与上诉人王中新主张的1975年分单中记载的房屋并不一致,也并非对应关系,其以分单主张相关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元龙主张因王中伟酗酒、无法确认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它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旧房归属协议书的约定,王中新与王中伟系就其父旧房归属达成一致,据此,不能认定该房屋属于王中伟夫妻共同财产。因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未单独约定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利益,房屋各间具体面积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据此认定王中新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拆迁利益妥当。因涉案拆迁补偿利益系由房屋所有权转换而来,依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王元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中新、上诉人王元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8元、4557元,分别由上诉人王中新、上诉人王元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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