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新华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2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安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新华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路。
法定代表人:陈少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夹浦镇轻纺大厦9楼901室。
主要负责人:李晓熙,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新华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不应支付新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926.58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若甲方因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同意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权利”。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另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三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本合同其余条款与此不一致的,以此条款为准”。据此,新华公司因履行合同已取得了丰厚的利润,采购费已包含利息风险,新华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同意放弃利息,并对利息进行了限定,不应按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新华公司答辩称: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对违约金有约定,因此,第3款与第4款不一致应以第4款为准。且本案导致违约情形是上诉人拖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请求对合同第11条第4款的约定进行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年6%计算。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兴分公司支付货款4694259.47元;2.判令长兴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对长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兴分公司、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华公司与长兴分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CG-CXFGS-2017-0001),合同约定长兴分公司向新华公司购买钢绞线。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然长兴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兴分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给新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为长兴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长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新华公司起诉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对支付方式有异议,认为可以银行承兑的方式给付,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开展系类合作。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二)项“如出现业主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付款时间顺延,顺延期间不计利息,……。”因为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业主原因资金不到位,付款时间应当相应顺延,且顺延期间不应计算利息。根据第六条第2款“货款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两种,且承兑结算率不低于50%。由银行承兑发生的贴现利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此条款,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应至少扣除银行承兑贴息后支付本金。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若甲方因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同意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权利,通过协商解决”,第4款:“甲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三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本合同其余条款与此不一致的,以此条款为准”。据此,因为物资材料采购利润丰厚,采购费用已经包含相关利息风险,新华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已经放弃利息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新华公司起诉应扣除贴息费用,且不应计算诉讼利息,新华公司起诉金额应暂不予支付。
长兴分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新华公司与长兴分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CG-CXFGS-2017-0001),合同约定长兴分公司向新华公司购买钢绞线。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依约向长兴分公司供应钢绞线,后双方对账确认,新华公司供货数量为2286.298吨,供货金额为13694259.47元。其中,新华公司向长兴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694259.47元,长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00万元,尚欠货款4694259.47元。
另查明,长兴分公司系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新华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4694259.47元应否扣除贴息费用。双方《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具体付款为当月挂账,次月付款,双方已对账,一审中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4694259.47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贴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新华公司要求支付该货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要求扣除贴息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新华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长兴分公司何时收到发票,长兴分公司未收到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长兴分公司收到发票的确切时间,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对于新华公司要求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与长兴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维护。新华公司依照合同为长兴分公司供应货物,长兴分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关于新华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长兴分公司收到发票的确切时间,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合同约定长兴分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三项总额的最高上线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及新华公司对利息的主张,从权衡双方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利息应从新华公司起诉主张权益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长兴分公司的案涉民事责任应由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长兴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新华公司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华公司货款4694259.47元;二、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694259.4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0元,减半收取23355元,由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负担21976元,新华公司负担137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新华公司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三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该约定明显低于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逾期付给新华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判决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按6%支付新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高海
姜青秀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