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住所地:丹麦王国黑尔格霍伊大道16-18号2630措斯楚普(HelgeshojAlle16-18DK-2630Taastrup,Denmar1)。
法定代表人:耶尔根.库什高尔.延森(JorgenKorsgaardJens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开天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利,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以下简称文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开天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院(2017)鲁0211民初1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予以改判,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剩余货款5612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产品中缺少雷达控制单元中与风机主控系统相连接的控制模块”,这一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有证据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产品中有无雷达控制单元中与风机主控系统相连接的控制模块,是否即可以直接确定产品有无质量问题,法院也未查明。而事实上,雷达控制单元中与风机主控系统相连接的控制模块并非设备正常使用的必要条件,也就是,无论上诉人提供与否,均不影响激光雷达正常使用目的。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异议期,“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当在2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缺少雷达控制单元中与风机主控系统相连接的控制模块”的书面异议。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该录音为一审起诉后作出,为达成一致和解,双方会做出一定妥协,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存在断章取义的问题,据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对产品配备雷达控制单元及正常工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配备了雷达控制单元”,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销售合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产品提供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若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生产者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开天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产品中缺少雷达控制单元中与风机主控系统相连接的控制模块,导致这些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2016年签订《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对方销售五台激光雷达Lidar给我方,并由对方负责此五台设备的第一次安装。设备安装后,被上诉人发现该设备缺少技术文件中约定的雷达控制单元,设备无法和风机的主控系统相连接,导致这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夏月发给被上诉人总经理潘建的技术文件中,明确标注该设备应当配备雷达控制单元。另外,在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夏月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万长坤的往来邮件中也承认:这台(激光雷达Lidar)由于当时3G系统都没有信号,所以(上诉人)没有安装信号系统。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之后,被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与上诉人沟通,要求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设备配置雷达控制单元,上诉人在电话和邮件中也多次承认其所提供的设备没有配置雷达控制单元,上诉人一直没有给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上诉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并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雷达控制单元作为涉案产品的核心部件,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产品配备雷达控制单元及正常工作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所以,本案中上诉人应当首先证明自己的产品具备了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其所出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产品配备了雷达控制单元并且能够正常工作。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没有按照产品质量的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合同。产品中缺少雷达控制单元中与风机主控系统相连接的控制模块,导致这些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产品所要达到的质量标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产品所有达到的质量标准。因此,如果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要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履行合同。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缺少技术文件约定的雷达控制单元,致使激光雷达无法把采集到的信号指令传输给风机的主控系统,使风机偏航系统不能及时做出调整,达到提高发电量的目的。因此,上诉人没有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该合同,导致这些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开天公司向文大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561200元;2、依法判令开天公司向文大公司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29618.89元);3、依法判令开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文大公司与开天公司签订《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开天公司向文大公司购买产品,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1500元。合同履行期间,开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文大公司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而开天公司未能如约付款,截至目前尚有80%的货款,即561200元未予支付。其间,文大公司曾多次向开天公司提出支付请求,但开天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文大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开天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文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一)开天公司与文大公司2016年签订《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文大公司销售五台激光雷达Lidar给开天公司,并由文大公司负责此五台设备的第一次安装。设备安装后,开天公司发现该设备缺少技术文件中约定的雷达控制单元,设备无法和风机的主控系统相连接,导致这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文大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月发给开天公司总经理潘建的技术文件中,明确标注该设备应当配备雷达控制单元。另外,在文大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月与开天公司工作人员万长坤的往来邮件中也承认:这台(激光雷达Lidar)由于当时3G系统都没有信号,所以(文大公司)没有安装信号系统。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之后,开天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与文大公司沟通,要求文大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配置雷达控制单元,但文大公司一直没有给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文大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并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所以,文大公司应当首先证明自己的产品具备了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其所出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文大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样本第19页清楚地表明:Windar激光雷达最核心的一个特征就是它可以在不破坏原有的安全链的情况下完成与风机的控制系统集成,被文大公司称之为CIL控制集成LIDAR。最为重要的是这种集成可以实现WindarLidar系统的动态测量并持续校正偏航。在动态控制盒中会接收到原有的风力传感器的信号,同时将WindarLidar传输来的风力传感器的信号转变为与原有传感器信号相同的通信协议,只要WindarLidar系统一直发出有效信号,动态控制盒就会将WindarLidar系统的信号传输给风机的控制系统。由于文大公司提供的产品缺少产品说明书样本第20页图中的Lidar控制单元,致使文大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实现文大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样本第19页所描述的产品功能。(三)文大公司没有按照产品质量的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合同。开天公司和文大公司签订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产品所要达到的质量标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本案中,开天公司和文大公司签订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产品所要达到的质量标准。因此,如果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要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履行合同。文大公司提供的产品缺少技术文件约定的雷达控制单元,致使激光雷达无法把采集到的信号指令传输给风机的主控系统,使风机偏航系统不能及时做出调整,达到提高发电量的目的。因此,文大公司没有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该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文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开天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2、判决文大公司返还开天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40300元以及从2016年1月22日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决文大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开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328元,包括开天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2828元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48500元;4、反诉费由文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天公司与文大公司签订《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文大公司销售五台激光雷达Lidar给开天公司,并负责此五台设备的第一次安装。合同签订后,开天公司依约支付给文大公司预付款140300元。在设备的安装过程中,开天公司发现文大公司没有提供技术文件中约定的雷达控制单元,导致设备无法和风机的主控系统相连接,致使这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开天公司与文大公司多次联系,要求文大公司对设备配置雷达控制单元,但文大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为维护开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反诉至一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在一审中针对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开天公司的反诉请求。1、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文大公司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安装及调试义务,安装完成后,设备终端用户确认项目安装调试合格,设备正常运转,不存在开天公司所述存在质量问题;2、文大公司没有收到过开天公司对质量问题及其所述的雷达控制单元问题的反馈。
一审查明,一、2016年文大公司(乙方)与开天公司(甲方)签订《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文大公司销售给开天公司生产的型号为2光束-2的激光雷达Lidar5台,每台单价140300元,总价为701500元。合同约定,包装内产品附件:1.Windar激光雷达(激光头,controlbox,支架);2.产品说明书+安装说明书;3.合格证;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甲方将在收货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的80%的货款;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当在2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安装及质保:乙方将负责此五台设备的第一次安装,甲方提供必要的协助。质保期甲方收到货后24个月,如乙方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设备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易损易耗件不包含在内。二、2016年1月20日开天公司与上海经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开天公司委托该公司代理进口。同年1月22日开天公司将140300元转入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年2月22日上海经贸物流有限公司将货款140300元转入文大公司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户。三、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给开天公司出具《入境货物通知书》一份,告知开天公司涉案货物应于2016年1月24日入境存于该司海关监管仓库。开天公司出具了空白的《提货委托书》。2016年1月29日上海经贸物流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报关申报,办理了相关缴税事宜。四、文大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30日发货单载明:发货人为文大公司的上海代表处,经办人为宁玲;收货人为大唐乌登山风电场,该厂地址为张家口市张北县大西湾乡西水泉村;货物名称为2光束激光测风仪,数量5套,序列号分别为:WPS-20150408-005、WPS-20150408-010、WPS-20150408-012、WPS-20150901-019、WPS-20150901-020。开天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产品。
一审认为,本案系涉外经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双方均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一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文大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产品中是否缺少雷达控制单元中与风机主控系统相连接的控制模块?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开天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三、文大公司及开天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定:(一)文大公司、开天公司签订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文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产品中缺少雷达控制单元中与风机主控系统相连接的控制模块。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本案中,文大公司生产的激光雷达,其使用性能概括为:在不破坏原有的安全链的情况下完成与风机的控制系统集成,即激光雷达动态测量风速等数据,通过雷达控制单元中的动态控制盒将该数据传输给风机的控制系统,风机的控制系统会据此持续校正偏航,从而更好地捕获风资源,提高发电量。因此雷达控制单元中的动态控制盒是该产品的核心部件,如果缺失就不能将数据传输给风机的控制系统,也就实现不了提高发电量的使用目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文大公司应当对产品配备雷达控制单元及正常工作承担举证责任。文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配备了雷达控制单元。1、宁玲系文大公司工作人员。开天公司对文大公司提交的宁玲的电话录音,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宁玲出庭质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宁玲在录音中称:“东营那边事情从最初我们从第一次出鉴定报告就很明确说了这个是做不了的。就是说没有办法直接介入的,在装之前就已经基本上确认了的,后来我们可以想办法解决。我们的确是找到了当时他们那个风场主控提供方,去找他们提供相应的方案,甚至连报价都准备好了,后来你们又说这种单独的就是说特定的风机解决方案你们不接受,要通用的,我们就没有办法了。”从中可以看出,文大公司对产品存在的问题是知悉的。2、文大公司提交的《安装调试检查项目表》上虽然载明:“根据安装说明中7.2节中的所描述的过程确保设备已经正常运转”,但该证据与宁玲的录音相互矛盾,且涉案产品的性能是不破坏原有的安全链,该产品即使不发挥作用,原有系统依然可以运转,故该产品安装后,不能立即判断出其是否发挥作用;3、文大公司提交的《风机偏航误差角激光雷达校准报告》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无单位盖章和签字,其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检测的产品与本案系同一产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文大公司主张其产品配备了雷达控制单元,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其不鉴定的理由为:“文大公司提供的产品2016年发货验收,至今已近两年,在此期间,产品均不受文大公司所控制,申请鉴定的检材是否与文大公司提供时的一致,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文大公司所说情形,综合本案证据,对是否配备雷达控制单元依然可以通过鉴定得出结论,文大公司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开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文大公司提供的产品缺失核心部件,无法实现产品的使用性能,开天公司购买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开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文大公司、开天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合同解除的责任在文大公司,故文大公司要求开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开天公司要求返还已付货款1403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2月22日(开天公司通过上海经贸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文大公司货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算。至于开天公司的差旅费等及可得利益损失,因开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开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开天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二、驳回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开天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40300元及相应利息(以140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算);四、驳回青岛开天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9708元,由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2066元,由青岛开天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53元,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系在丹麦注册的公司,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和准据法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已付款项是否正确。双方对于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一一审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合同的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作为涉案标的物的激光雷达,其使用性能概括为:在不破坏原有的安全链的情况下完成与风机的控制系统集成,即激光雷达动态测量风速等数据,通过雷达控制单元中的动态控制盒将该数据传输给风机的控制系统,风机的控制系统会据此持续校正偏航,从而更好地捕获风资源,提高发电量。因此雷达控制单元中的动态控制盒是该产品的核心部件,如果缺失就不能将数据传输给风机的控制系统,也就实现不了提高发电量的使用目标。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录音中对于产品存在问题予以确认。作为出卖方的上诉人应对其交付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能够鉴定是否存在动态控制盒的情况下不申请鉴定,一审据此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在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确实核心部件,无法实现产品的性能,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失。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付的20%的货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上诉人文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思涵
书记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