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202号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卿,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根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博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东、连云港路北锦华海岸003幢07单元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凯,总经理。
被告: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南路395号物流园区209室。
法定代表人:赵世山,总经理。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银行”)与被告山东博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卿、厉根源,被告华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博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4786475.42元及利息;二、判令2014日银东港高抵字第1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船舶在最高额251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博洋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日银东港承字第014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日照银行为博洋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1200万元,保证金比例60%,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5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勇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日银东港高抵字第1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华勇公司以其自有的船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山东博洋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华勇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拍卖抵押船舶偿还银行借款。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9日,日照银行、博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日银东港承字014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日照银行为博洋公司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12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29日;日照银行因履行承兑责任而可能对外垫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由华勇公司依据2014年日银东港高抵字第170号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博洋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日照银行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日照银行依约履行了承兑责任。汇票到期时,博洋公司未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原告为其垫款,但博洋公司一直未能偿还。截至2019年12月4日,博洋公司尚欠日照银行垫款本金4786475.42元、利息3436690.99元。
另,日照银行、华勇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东港高抵字第1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勇公司以其船舶登记号码为050405000019、船名为“华勇起重01”的工程船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依据其与博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251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票据签发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博洋公司汇票承兑后,博洋公司未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日照公司对外垫款4786475.42万元,博洋公司应及时偿还,并应按协议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华勇公司为担保博洋公司债务履行,以其船舶登记号码为050405000019、船名为“华勇起重01”的工程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日照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日照银行诉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洋公司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4786475.4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9年12月4日前的利息为3436690.99元,此后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有权以被告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船舶登记号码为050405000019、船名为“华勇起重01”的工程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16万元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博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