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健,山东雅君(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香,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明因与上诉人李春香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春香赔偿李国明土豆损失款人民币合计185126元【损失计算方法:186951元=1150元/吨*186.89吨-30196.2元+2224元(垫付出库费)一审主张数额计算错误,认可185126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李春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李春香没有及时给李国明现场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双方合同也并没有约定这种后果该由李国明承担,双方的共同检查记录并非导致本案仓储损失的必然因素。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货物入库,货物风险由此转移给李春香。一审法院判令李国明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李春香提供了冷库管理记录欲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但温控记录并不具有连续性、完整性,且记录杂乱看不出具体履职的情况,更鉴于恒温库的仓储温控等措施由李春香单独掌握,故该管理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土豆存储期间履行了妥善的保管义务。且尽管李春香辩称履行了管理职责,但却没有及时发现土豆异常,而是由李国明发现后告知,李春香仍没及时妥善处理。一审李国明提交照片、行车证复印件、群众诉求登记表、派出所笔录、通话记录,详细陈述了事实经过:在2017年11月底,李国明和另案原告张升波等仓储户数人先后查看土豆时首先发现仓储中土豆出现黑心等问题后及时与李春香通话联系,但李春香拖延不处理。紧接着,在2018年1月9号,李国明和另案原告张升波等仓储户数人,前往平度市人民政府矛盾调解中心反映,政府矛盾调解中心联系李春香,但李春香称让李国明诉讼解除。2018年2月1日,李国明与其他仓储户通过律师函形式及时告知李春香出面妥善处理货物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李春香仍然不予答复。起诉后,李国明申请及时出库,经法院协调,李春香因为库费问题,起初一直不同意李国明出席。李国明认为其已经履行职责定期对货物进行检查,并能及时发现土豆异常情况后及时告知李春香,但李春香却各种推脱,对于一切损失,应由李春香承担。况且李春香没有给李国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时做记录,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这种后果应由李国明承担。再者,双方的共同检查记录并非导致损失的必然因素。李国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穷尽了一切救济手段。根据《合同法》第62、381、284、385、394条等规定,李春香经营冷库没有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且在李国明交付仓储物时,未向李国明给付仓单。李春香庭审中提供入库照片、视频可见验收,验收货物后同意将李国明所有货物入库,货物风险由此转移给李春香,之后发生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李春香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2.李国明主张按照新业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的数量和折中价格1150元/吨计算损失符合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最后出库实际情况确系整体出库,整库土豆变质,如若不能及时整体出库损失更为加剧,一审法院以变质的土豆迫切需要整体出库为由认定出库价格适用土豆通货的市场出库价格779元/吨,没有必然关系。双方仓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李国明、李春香庭审中均确认,期间是土豆价格黄金期,李国明可以随时出库。根据市场规律和行情,每年的11、12月份,是保鲜土豆上市的黄金月份,以此谋生计的农民储户,在价格黄金期待价而沽,大多在此销售。另案同仓库储户张升波等找来王龙江、李某斗两位客户打算出手时间也是在2017年11月,据两位证人所述当时的李国明袋装土豆出库价格也在1400元/吨左右。因为土豆变质无法销售,造成滞销,两位客户没有继续收购。在另案同仓库储户万俊伟2018年1月份在王康(冷库库容2万吨)冷库出库的同批次袋装土豆的出库价格也在1200元/吨左右,箱装货价格在1500元/吨左右。结合新业价格评估结论书:基准日为2018年3月28日,45元/吨;2018年1月底期间土豆通货的市场出库价格779元/吨,通货终端市场批发价格为0.76元/斤。结合李国明、另案同仓库储户吕杰等人零售价格较高(平均市场批发价1500元/吨)及另案同仓库储户董亚洲等人175.9吨箱装货价格高(价格平均在1500元/吨上下)的事实,李国明折中主张按照1150元/吨计算损失合法有据,应当予以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出入库费用应该由李春香结算,但是在李国明为尽力减少损失将变质土豆出库时,李春香拒不支付出库费用,因此该出库费用2224元,应计入损失当中。
李春香答辩称,一、1、李春香尽职尽责地履行仓储管理义务,管理期间详细地做了冷库管理记录并开通了微信管理群,适时通报管理情况。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了完整的管理记录本及微信截图予以证明。2、李春香履行了及时检查并即时告知的义务。李国明称11月底发现土豆出现问题,便与李春香通话联系,但李春香拖延不处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李春香发现土豆出现问题后,经查询得知,其他冷库也有这种情况,原因是平度当年的土豆遭受高温高湿天气不好存放,便当即多次联系李国明,让其提前出卖土豆,但李国明明确表示土豆质量与李春香无关,同时表示价格低出不了货。为证明该事实,李春香在一审中提供录音资料,该录音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与李国明所称的11月底发现问题已过去一个月。通话中,李春香多次告知李国明平度今年气候不好,温度高,湿度大,导致土豆不好存放,要求李国明尽快出库。但李国明的答复是土豆质量问题与李春香无关,还称暂时发不了货。据此充分证明:李春香履行了管理告知义务;李国明明知导致土豆出现问题的原因并不是管理问题,而是平度地区的气候所致;李国明称不让其出库的谎言不攻自破;拖延出库导致的损失应由李国明自行承担,一审判其承担30%责任明显过低。3、涉案土豆出现的质量问题是黄心、空心,并非是黑心,导致的原因是土豆入库前遭受高温、高湿,发生内部生理××害。这样的土豆从外观上看不出来,内部只是有明显的水线,验货时也无法检验质量好坏,但不耐存储,再好的管理措施也防止不了出现黄心、空心的问题。因此李国明称货物验收入库风险就转移给李春香的说法是错误的。所存放的货物本身就存在生理××害却要求李春香来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李国明要求按折中价格计算损失明显不当。1、其犯了概念性错误。终端市场价格是直接面对消费者的价格,而出库价格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用直接面向消费者的价格与出库价格折中计算损失显然是错误。2、李国明罗列了王龙江、李某斗的证言。该二人一审出庭时承认是别人写好了草稿让他们抄的,是伪证。“王康”证词,其本人一审中未出庭,根本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依据。另案中吕杰、董亚洲的情况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依据。
李春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李春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驳回李国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约定存储时间到2018年1月份,根据李春香提供的冷库管理记录,李春香没有任何失误,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出库重量损耗率仅为3.3%,远比同行管理的好。超存储期限导致的质量问题,责任由李国明承担。管理过程中,双方在同一微信群内,李春香都按时通知储存户,李国明不按时出库,责任不应该由李春香承担。2、原判称根据江苏省盐城市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联系函对土豆腐烂变质的说明,认定涉案土豆腐烂变质可能与土豆自身因素以及存储环境均有关系。但李春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认定明显不当。本案事实是涉案土豆出现腐烂变质情况是因为李国明所储存的土豆在入库前遭受高温高湿导致生理××害所致,并非是李春香管理原因,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春香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首先,李春香提交的录音及入库时的货架标签证明了李国明入库时土豆就存在腐烂变质的情况。其次,李春香提供了青岛市农科院出具的《库存马铃薯茎块生理××害调查分析报告》,并由专家证人岳某、张某、王某1到庭对报告说明。专家证人证明:(1)排除了管理因素导致涉案土豆腐烂变质的情况;(2)涉案土豆无黑心的情况;(3)涉案土豆出现的空心及变色情况系入库时间较晚,已超过正常收获期且该时间段气温高、湿度大,致土豆表皮灼伤,造成土豆生理老化,生活力降低,引起内部结构受损所导致。第三,李春香提交了平度市气象局统计表一份以及种植户陈强、存储户李波、冷库业主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收获土豆时气温高、雨水大,印证了上述专家证人的调查分析报告。另还提供了专家做鉴定时的对比照片,证明涉案土豆无黑心的情况。李春香认为,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春香的主张,即涉案土豆腐烂变质情况与存储无关,系土豆自身因素所致。但一审法院对李春香提供的上述证据置之不理,片面引用江苏省盐城市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联系函来判定本案,导致判决错误。该鉴定联系函中仅称导致土豆腐烂变质的原因较多,可能得不出“唯一性原因”,这样的函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中,李春香就2017年平度市因高温、高湿导致土豆无法存储,是平度市整个地区的普遍情况这一事实,向法院反映,申请法院就该情况予以庭外调查,这本应是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应尽职责,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4、一审法院对土豆损失的认定不正确。一审法院引用青岛新业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计算土豆损失,明显不当,该结论书错误一:超过鉴定范围,随意评论涉案土豆的变质成因;错误二:评估残值为45元/吨,但事实是实际出库的价值为200元/吨;错误三:2018年1月份实际市场价为400元/吨,但其鉴定结果为市场价的2倍,违背了客观事实,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对江苏盐城鉴定机构鉴定终止问题进行说明,导致本鉴定终止的原因在李国明一方,并非我方所致,因为当时李春香申请对涉案土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李国明拒不同意申请鉴定,后江苏盐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涉案土豆的产地、品种等相关信息,因涉案土豆是李国明所收购,李春香无法提供涉案土豆的产地等信息,基于上述原因李春香认为导致鉴定最终终止原因在于李国明,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
李国明答辩称,李春香上诉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李春香提交的管理记录无法证明其完全依法履行仓储人责任。问题一:管理记录只是存在多页纸张而已,记录数字根本分不清、温度、湿度、氧气情况。根本看不出具体哪天的温度、湿度、通风、避光等数据,无法确定李春香仓储过程中尽到了温度、湿度、通风、避光等方面的注意义务。问题二:该记录对土豆黑心、腐烂变质问题丝毫没有记录,却是本人在2017年11月底带客户查看过程中发现土豆变质情况通知李春香。问题三:鉴于恒温库的仓储温控等措施由李春香单独掌握,之前李春香前往冷库从没见过,多次庭审后才提供,故该管理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土豆存储期间履行了妥善的保管义务。2、对于李国明土豆保存相对较好问题,李春香臆断有误。第一:李国明只有一车出库价格210元/吨,其他都是150-160元左右。当时的市场流通价格1200元/吨,可见保存是极不好的。第二:据了解李春香经营冷库整个1、2号库基本全部这个情况,显然不是管理比同行好。第三:李春香与另案原告万俊伟等人诉李春香、第三人董某仓储合同纠纷,董某与李春香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李春香根本不懂专业的冷库管理,欺骗本人入库仓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李春香并未通知李国明土豆黑心、腐烂变质问题,李春香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李国明与另案原告万俊伟等人却在2017年11月底带客户查看土豆过程中发现土豆变质情况,并第一时间通知李春香。本人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4、盐城鉴定中心虽然联系函作出多种解释,但其中一个原因解释为李春香处“仓储环境问题”,在李国明保全证据的前提下,因李春香提出鉴定,却未向鉴定中心提交“补充材料”(冷库协议、气象资料、仓储平面图、冷库运行参数等)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李春香应承担该不利后果。在此不利情况下,李春春没有事实和依据,简单推定李国明土豆入库存在问题,转移责任,唯显证据不足。因为李春春作为冷库管理方,在入库检查时和记录中均未记载李国明土豆存在入库质量问题。李春香所称的录音、录像、货架与本案无关,李春香一审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与另案当事人万俊伟的关系。5、李春香提交的青岛农科院专家分析报告,申请证人岳某、王某1、张某出庭,问题更大。首先,农科院专家陈述,只能作为李春香方当事人陈述,并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李春香称农科院专家的该《分析报告》系平度农业局委托,但迟迟不能提交委托证据,且该青岛农科院的分析报告却没有青岛农科院公章确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经落实相关责任单位,并没有任何单位委托该几位专家作出分析报告,对该几位专家的委托权限、真实身份和专业范围等问题,一审法院和李春香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再次,该几位专家的陈述与李春香自己提供的气象记录相违背(岳某、王某1、张某分析报告称:“该批次入库马铃薯入库时间较晚2017年7月12日-7月底……且该时间段气温高、湿度大{参考气象资料},…在储藏期过长的条件下,就会发生马铃薯块茎中心出现空心及变色的不规则花纹的生理××害”。但本案一审查明李国明入库时间是7月下旬。这与李国明主张7月28号前入完库一致。而李春香提交的气象资料显示;2017年7月下句28号,这期间基本没有雨,不存在高湿天气),与法院依法托的新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意见也相违背,所以该青岛农科院的分析报告自始不应采信。根据新业评估机构在收集与本次有关的数据资料时进行市场调查:土豆黑心病,为笼统统称叫法,实际包括土豆窒息病、冷黑斑病等症状,造成原因分为多种因素,如土豆品种、种植土地成熟时期经历过多水分、贮藏温度、贮藏氧气及通风等,有的外观尚可,但削皮切开后会发现黑心现象。通常出现黑心情况的含有的对身体有害的有毒物质,不宜食用。6、李春香提供的证人作伪证,这个可以依法核实。其中李波这个证人,我们在一审鉴定时候就碰到他也是2号库出库,当时他货损严重,当时陈磊副庭长还给他做过笔录,他认可货损情况很严峻,黑心土豆当淀粉卖了,出售价格是160元/吨。而真实情况是李春香经营的1、2号库因不懂冷库经营,1号库基本全烂,李国明和另案原告万俊伟等人所在的2号库,基本全部货损。分拣部分只能做淀粉低处理。7、李春香称仓储期间平度地区土豆普遍变质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依据。李国明等一审提交充分证据:包括种植户、货运司机、同种植区仓储户、同批土豆仓储其他冷库的冷库管理人、出库价格等证据。完整证实了李国明等人同批土豆同期间仓储,出库良好,基本全部出库,且出库价格在1100-1200元/吨之间。不存在李春香所说的平度地区普遍变质情况。就在同一个乡镇附近,另案冷库管理人董某家,当年土豆也是保存的良好,基本没有变质货损这种程度。庭审中补充:1、针对录音材料,李国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如果是因土豆本身质量发生的损失那么与李春香无关,我们自己承担,但因仓储过程中仓储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春香承担,在我方发现土豆存在黑心病后联系了李春香,并做了其他冷库的市场调查后认识到黑心病是管理不当造成的,因此对于李春香称黑心病是平度整个市场普遍问题与李春香本人无关的说法我们不予认可。2、新业评估机构两组数据中其中一组数据显示是终端市场批发价格,可以看出是0.76元每斤,从字面表述可以看出是市场批发价格而并非是到消费者手中的价格,到消费者处的价格远远比这个价格高。3、证人李某斗等人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且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对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对盐城司法鉴定所的告知书,来函明确说明“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要求的相关资料……因此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中所称的当事人就是本案的李春香,在告知书附的联系函也明确第二大项补充材料第一条、第二条冷库协议是一审中鉴定之前我方已经提交且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第三大条、第四大条是关于仓库平面图冷库运行参数等是属于李春香应提供的范畴,所以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的原因并非在我方,而应由李春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李国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春香赔偿土豆损失共计185126元;2、李春香支付诉讼、评估有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李国明、李春香达成《冷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国明将约200吨土豆放入李春香经营的冷库储存,存储期为6个月,实际数量以出库数量为准;仓储费300元/吨,李国明先付订金1万元,出库前李国明需付仓储费的30%,出完库前结请全部费用;出入库装卸费由李春香结算;储存期间,双方应定期每周两次共同对库存货物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李春香不能随意动存货物,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以保证李国明所存货物的质量和安全,避免造成损失;如货物在储存期内因为温度问题出现变质、腐烂、发热等问题由李春香承担;超过储存期货物出现问题由李国明承担。合同签订后,李国明分多次将土豆存于李春香处。2018年1月,双方因储存土豆发生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李国明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2018年4月8日,李春香申请对涉案土豆的腐烂变质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出具鉴定联系函对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称导致土豆腐烂变质的原因较多,有病理性因子,如病原菌侵染危害等,有生理性的,如仓库中低温冻害及仓库中通风条件不好等,也可能是复合因子造成,因此对于土豆腐烂变质的原因可能得不出“唯一性原因”的鉴定结论。同时,该联系函还要求提供土豆收获期的气象资料(逐日温度、降水量、日照)等补充资料,后因未能按要求提供,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
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国明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证实:2017年7月份我和李国明一起收的土豆,在一个地方收的,李国明收的土豆入在李春香处,我的土豆入在胶州冷库,我那些土豆出库时一切都正常。我收的有3毛的、有4毛的、有2.5毛的。雨前收的也有,雨后收的也有。李国明收的是雨前的,没有雨后收的,李国明收的有5毛的,因为雨前收的价格比我的高,我想是李国明雨后没有收。李春香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从该证人证明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李国明所收土豆的质量好坏,是否腐烂变质的具体情况,更不能证明李春香管理不善、存坏土豆的情况,证人明显存在做伪证的情况,李国明的入库时间到最后货架上都有具体时间,且货架上有的明显备注有的是雨后收的,因而也不能证明李国明的土豆不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国明还出示了视频录像、通话录音、照片及申请法院到平度市人民政府矛盾调解中心调取的群众诉求登记表等证据,拟证明李国明发现仓储中土豆出现黑心问题后及时与李春香通话记录联系,但李春香称与其仓库管理无关,后期李国明与其他仓储户到其他冷库多方咨询、查看后,发现其存放在别的冷库的土豆没有黑心问题,再次打电话找李春香并前往李春香家,要求解决,直到2018年1月5号,李春香说打听打听这种情况人家怎么处理咱也怎么处理。2018年1月8号李国明和另案原告一行数人开自己的车去找李春香,被拒之门外。2018年1月9号,李国明等仓储户数人,前往平度市人民政府矛盾调解中心反映,要求协调解决土豆被存坏问题。经政府矛盾调解中心联系李春香,但李春香称让通过诉讼解决。李春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录像是证明土豆黑心腐烂情况,录像本身确实是土豆,但录像中的土豆是他人库中的土豆,非涉案土豆库,他人库内情况与涉案土豆比对不科学。作为李国明来讲,在涉案土豆腐烂变质成因不明的情况下,没有通过合理正当的途径处理,而是通过非正规途径,单方认为自己的土豆被李春香存坏是不当的。因此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
2018年2月12日,李国明代理人向李春香发送律师函,告知请收函后两日内尽快联系律师土豆质量和损失问题,否则对于损失扩大的后果由李春香承担。李春香称律师函收到了,系他人签收,函件内容中称由于存储不善导致土豆黑心变质,是对方单方意思表示,该函件无任何实质意义。
李春香为证明其抗辩,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库存马铃薯茎块生理××害调查分析报告》并由出具报告的青岛市农科院工作人员岳某、张某、王某1到庭对报告进行说明。岳某、张某、王某1称三人均从事马铃薯的育种栽培工作,2018年4月10日,经平度市农业局法规科委托,对李春香恒温库内的库存土豆发生生理××害进行调查分析,经现场取样和实验室分离培养,未发现细菌及真菌微生物,排除由致病微生物引起病害的结论,确认为生理××害。专家组的结论为:排除因储存期间空气流通不畅造成生理××害的因素;该几批次入库马铃薯,入库时间较晚(7月12日-7月底),在该产区已超过正常收获期,且该段时间气温高、湿度大(参考气象资料),如遇高温使表皮灼伤,造成生理老化,生活力降低,引起内部结构受损,在储存期过长的条件下,就会发生中心部出现空心及变色的不规则花纹和生理××变。李国明质证称,对调查分析报告并非进入诉讼法律程序后由法院委托,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由于系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涉案当事人到场,对分析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
2、提交平度市气象局统计表一份及证人种植户陈强、储存户李波、冷库业主周某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收获土豆时高温、雨水情况以及6月30日前入库的土豆腐烂变质情况轻,之后入库的土豆腐烂、变质情况严重。李国明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3、提交2017年12月28日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明当时李国明土豆卖不了,他将土豆存放在我冷库,我告诉他出现问题与我无关。李国明质证称,该份录音是2017年12月28日,发现仓储在李春香处的土豆黑心变质,找客户客户不要,想卖卖不了,不能证明李春香的证明事项。
4、提交冷库管理记录一本及正常管理冷库的微信图片45份,详细记录了至土豆出库前管理的数据,证明冷库管理无问题。李国明质证称,李国明入库时从7月18日至7月28日陆续全部入库,但李春香记录时间是从8月6日开始才有相关记录,相关记录不是连续的,有的没有记,没有记的李国明推断李春香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因为管理记录是李春香单方制作的,对其单方提交的相关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土豆存储期间履行了妥善的保管义务。
5、提交土豆货架标签32份,证明李国明土豆的入库时间在2017年7月15日之后,且入库时存在腐烂变质的情况。李国明质证称,货架的标签都是在李春香冷库里保存的,上面的名字、日期、品种、货架数量及土豆的腐烂情况、下雨等情况都不是李国明写的,我们提供的2018年1月9日录像中也有货单,但没有腐烂发芽的备注,发芽变质是客观现象,单凭货架标签不能证明土豆腐烂情况。
6、提交照片4张及2018年6月份出库录像视频及鉴定时录像视频一份,第一张照片是他人库中黑心土豆的照片,另外三张照片是涉案库中做鉴定时的照片,结合视频录像证明通过比对,明显可见本案土豆并非是缺氧导致的黑心,而是因入库前遇高温高湿导致的黑心、变质。这宗证据也与专家证言相互认证。李国明质证称,李春香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018年3月8日,李国明申请对涉案土豆的现有价值和2018年1月底土豆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确定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负责评估工作。2018年5月15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8)第61号评估结论书,涉案土豆的现有价值(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28日)评估为45元/吨;2018年1月底期间土豆通货的市场冷库出库价格评估为779元/吨,2018年1月底期间土豆通终端市场批发价格评估为0.76元/斤。李国明支付评估费9000元。李国明对评估结论的质证意见是: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也就是2018年3月28日的土豆的现有价值是45元/吨,没有异议;对2018年1月底期间土豆通货的市场冷库出库价格评估价格是779元/吨,对这个评估认为过低,与当地实际冷库出库价格比相差400至500元左右。对2018年1月底土豆通货终端市场批发价0.76元/斤价格评估与市场相比,评估较低,1月底期间应当在1.5元/斤到1.6元/斤。但对该鉴定结论不提出重新鉴定,李国明自愿认可该两个评估价格并要求按照冷库出库价格和终端市场平均价格折中处理,也就是1150元/吨主张损失赔偿额并追加相应的诉讼请求。李春香的质证意见是: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第一,评估的是价格并非对涉案土豆腐烂变质情况予以鉴定确认,在结论书第七页第四段鉴定机构对涉案土豆的变质情况进行了分析说明,这显然超出其职责范围。第二,即使按照鉴定机构所说的涉案土豆的黑心由多种因素造成,这一点足以证明李国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土豆品种,土地,雨水等原因与本案李春香无任何关系。第三,对于评估价格我们不认可,对现有价值评估过低,对2018年1月底的价格评估的明显过高,当时市场单价是400元/吨。
2018年5月25日至6月3日,李国明分四批将涉案土豆出库销售,出库总数量为180.89吨,所得价款30196.2元;另有6吨左右腐烂土豆没有卖掉。
李国明诉请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2018年1月底期间土豆通货冷库出库价格和终端市场批发价格折中处理,也就是1150元/吨主张损失赔偿额,为185126.1元,李春香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储存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损失的认定;2、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国明诉请涉案土豆的损失是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2018年1月底期间土豆通货冷库出库价格和终端市场平均价格折中处理,即1150元/吨乘以土豆出库的具体数量,得出土豆的损失为185126.1元,李春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李国明土豆的储存期为6个月,庭审中查明,土豆于2017年7月下旬入库,正常情况下,应在2018年1月底出库。因此李国明要求按照2018年1月底期间价格主张损失予以采信。评估报告给出了2018年1月底期间土豆通货冷库出库和终端市场两个价格,李国明主张按照两个价格的平均值即1150元/吨计算损失,李春香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明该主张不符合储存土豆出售的事实,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2018年1月底期间土豆通货冷库出库价格即779元/吨计算损失,这一点从李国明最后出库的实际情况也可以得到佐证。双方协议约定土豆数量以出库为准,庭审查明土豆出库总数量为180.89吨,所得价款30196.2元;另有6吨左右腐烂土豆没有卖掉。因此,库存土豆的损失为115391.11元(779元×186.89吨-30196.2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该案系储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储存土豆的品种、质量进行约定,李春香在土豆入库过程中应当验收而没有验收,因此李春香对涉案土豆腐烂变质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李春香申请对涉案土豆的腐烂变质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出具鉴定联系函对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称导致土豆腐烂变质的原因较多,有病理性因子,如病原菌侵染危害等,有生理性的,如仓库中低温冻害及仓库中通风条件不好等,也可能是复合因子造成,因此对于土豆腐烂变质的原因可能得不出“唯一性原因”的鉴定结论。同时,该联系函还要求提供土豆收获期的气象资料(逐日温度、降水量、日照)等补充资料,后因未能按要求提供,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说明,结合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豆腐烂变质可能与土豆自身因素以及储存环镜均有关系。但李春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储存期间,双方应定期每周两次对库存货物共同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李春香不能随意动存货物,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以保证李国明所存货物的质量和安全,避免造成损失等;故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业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仓储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每周两次共同对库存货物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且在涉案土豆出现问题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是相互推诿、指责,致使涉案土豆超期储存,进一步腐烂变质,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土豆腐烂变质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及储存过程中双方违约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土豆的损失以李国明自担30%的责任、李春香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李国明的损失为115391.11元,李春香承担70%的责任,为80773.7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国明赔偿损失80773.78元;二、驳回李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春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李国明负担2281.2元,李春香负担17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评估费9000元,由李国明负担2700元,李春香负担6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国明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我方在仓储过程中即2017年11月底首先发现了土豆出现异常,并及时告知了李春香,在11、12月多次通过董某和另案原告等人与被告联系请求协商解决土豆事宜,但李春香均拖延,我方在无奈之下向当地党委反映情况,党委联系李春香后称无法解决,要求我们以诉讼进行主张,证明我方以各种手段来避免损失扩大。2、关于李春香主张的黑心病问题,我们了解了与李春香相近的冷库,基本上未出现黑心状况,即便个别客户在入库时存在少数流水土豆,在管理到位的情况下最终土豆都会干瘪,不会出现黑心。3、李春香从事的是冷库经营,作为冷库的管理人应具有国家相应资质,应由市安监局颁发相应上岗证才能从事冷库管理,但李春香既没有经营资质,也没有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李春香都是在管理过程中现学习。4、关于价格问题,经市场调查,董某等周边冷库2018年1月底袋装土豆的出库价格是1150元至1300元每吨,箱装土豆价格是1600元至1900元每吨,袋装土豆成本在900元每吨,箱装土豆成本1200元每吨。
李春香质证称,对于证人身份有异议,1、董某与本案存在多重利害关系,董某在另案(一审案号1489号)中是第三人。2、其与1489号案中的一名原告系父子关系。3、董某本身就承包了本案李春香的冷库,另案中判决董某与李春香的冷库承包关系成立,1489号案的六原告起诉了李春香,依然要求李春香承担责任,而不要求董某承担责任,董某出庭作证所作证言会明显偏离客观事实。4、董某与李春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董某已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李春香。对于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1、证人主张其冷库中从未出现过黑心问题与事实不符。2、对于证人主张11月发现问题但无法找到我方,与事实不符,我们于12月份还主动联系到李国明要求出库,但其未出库。3、证人无法证明其他冷库是否存在有无黑心病的情况。4、关于资质问题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5、证人所述的市场价格也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相符,当时的市场价格是400至500元每吨。
李春香提交由李国明本人所书写的存货明细一份,拟证明李国明在2017年7月24日、7月25日在李春香冷库存放了29吨货,在此之前雨水多,气温高,土豆是在雨后入库。李国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一审中李春香已经提交了气象记录,从7月17日至7月26日期间只有三天有雨,其他时间均没有下雨,该三天的降雨量也很小。
本院认证认为,在(2018)鲁0283民初1489号案件其余六储户起诉李春香仓储合同纠纷中,董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董某以李春香为被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董某与李春香有利害关系,且李春香对其证人证言有异议,董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李国明单纯依据该证人证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李春香提交的存货明细,因李国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2018年11月29日的第三次庭审中,李国明增加诉讼请求“2.被告支付出库费用即找工人的搬运卸装费2244元”,并补缴诉讼费。在该次庭审中,李国明提交2018年2月6日的录音音频和音频对话内容材料,拟证明李国明出库完毕、垫付装卸费2244元。李春香认可卸车费2244元。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国明、李春香签订《冷库租赁协议》,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仓储,原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仓储合同纠纷正确。双方均应按照仓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据此认定李春香作为保管人,在仓储物入库时负有验收义务及标的不适格时的通知义务并无不当。李春香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向李国明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李春香主张涉案土豆腐烂变质系因入库前高温、高湿天气所致、其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春香主张的价格评估报告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鉴定意见鉴定程序、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鉴定依据存在问题,原判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库存土豆损失并无不当,李春香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国明主张应按照冷库出库价格、终端市场批发价格折中价格1150元/吨计算土豆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冷库出库价格系李国明的直接损失,李国明主张按照折中价格计算损失,实质是一并主张了可得利益损失。但如前所述,李国明对涉案损失亦有过错,且其关于折中价格的主张亦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判依据评估报告得出的冷库出库价格计算涉案土豆损失并无不当。李国明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国明主张李春香没有冷库经营资质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国明未能举证证明从事土豆存储业务需要特别资质。李国明作为存货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对保管人的资格和保管能力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李国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定期每周两次共同对库存货物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但双方未按约定履行该项义务,原判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酌定李国明承担30%、李春香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李国明主张其不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国明主张出库费用2224元应由李春香承担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庭审中,李国明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李春香向其支付垫付的出库费用2244元,且李春香对出库费用及数额并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出入库装卸费用由李春香承担。二审上诉状中,李国明主张出库费数额为2224元,因此,李春香应向李国明支付出库费用2224元。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李国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李春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明支付出库费用2224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李春香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李国明负担2254元,李春香负担1793元。评估费9000元,由李国明负担2700元,李春香负担6300元。李国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李国明负担2373元,李春香负担51元。李春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李春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