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旭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刘传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1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旭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铺上三村265号。
法定代表人:马仁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兴,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国,男,汉族,1961年8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旭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胶州市仲裁委员会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仲裁开庭传票,违反仲裁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短期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关系,只是约定了工作内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传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旭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1430号裁决;2.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刘传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刘传国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2019年2月25日作出裁决书。旭发公司认为仲裁过程程序错误,结果不符合事实。第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向旭发公司送达仲裁开庭传票,导致旭发公司缺席仲裁庭审,失去抗辩机会。因此仲裁书应当撤销;第二,双方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传国在2017年11月到旭发公司处临时干了几天活,工钱日结,月底前就不干了,因此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刘传国在12月受到伤害不是旭发公司造成,不能证明双方关系。综上,请法院支持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传国于2017年10月到旭发公司处工作,从事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旭发公司未为刘传国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8日,刘传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旭发公司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病历上联系人为张学民。
2018年1月20日,刘传国与张学民通话录音中,其中刘传国称:“啊,要是抽钉得去干活,这样还恢复不了,上厂子干活”,张学民称:“这些日子我给你包着,你不要担心,不愿干等你好了再干,有的是时间干,你好利索了再慢慢干,……别急,怎么着我也得给你生活费……”。旭发公司在庭审中称刘传国与旭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另查明,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2日由张学民变更为马仁宗。
还查明,刘传国以旭发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仲裁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143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刘传国与被申请人青岛旭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该裁决下发后,旭发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刘传国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传国在旭发公司处受伤及通话录音时,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民,从刘传国与旭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学民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在协商受伤住院治疗及伤后上班的情况,张学民也认可给刘传国生活费,结合刘传国受伤后住院病历载明联系人为旭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民,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旭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旭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基于旭发公司对刘传国的管理义务,其对刘传国的入职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刘传国所称的入职时间2018年10月份,因刘传国在仲裁时主张2018年11月2日解除双方劳动的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旭发公司青岛旭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刘传国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二、驳回旭发公司青岛旭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旭发公司青岛旭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称:我是2017年10月进入上诉人工厂工作,我是流水线上工作。一共干了57天,2017年12月7日出了工伤事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把我送到401医院进行抢救,出院后一直在家里养伤。事故后,上诉人一直按每天50元的给我生活费,一直给到2018年5月份,每次都是给付现金。
上诉人称:上诉人招被上诉人务工,只是为了加工一批订单,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20多天就受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四万余元医疗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仲裁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旭发公司与刘传国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一,仲裁过程中,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上诉人拒收后,仲裁机关向上诉人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仲裁机关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刘传国在一审中提交其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学民的通话录音载明,张学民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等事实无异议;其次,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至2018年5月,上诉人不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旭发公司与刘传国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旭发公司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上诉人青岛旭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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