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健平、杨明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5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5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强,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惠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菜市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都培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杨明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惠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中粮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平、杨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被上诉人惠中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杨明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惠中粮油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惠中粮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查明杨明强与惠中粮油公司所讼争的摊位系**平正在使用,还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所讼争的摊位由惠中粮油公司交给杨明强。但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情形下将孙建平以第三人身份拉入,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惠中粮油公司所谓的内设机构南山办公室是否以所谓的被代理人——即以惠中粮油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3、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和曾经发生过的诸多纠纷,足以证实**平、杨明强与惠中粮油公司存在既往的重大怨隙;南山办公室隐瞒真实隶属关系,以冷库出租的格式合同,添加文字与杨明强签订合同,有设局引诱之嫌。4、对于**平、杨明强关于本案系黑恶势力设局陷害**平、杨明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未能充分重视并尽职审查。5、原审法院认为**平、杨明强关于惠中粮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签订合同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6、杨明强与惠中粮油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惠中粮油公司与**平、杨明强在数十年前就存在严重的纠纷与不信任,**平、杨明强根本无意与惠中粮油公司成立合同。7、原审法院对孙建平的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治原则,杨明强与惠中粮油公司所讼争的摊位系孙建平在使用,且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所讼争的摊位由惠中粮油公司交给杨明强。所讼争的标的物在惠中粮油公司和杨明强、孙建平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事实和状态上的改变。
惠中粮油公司答辩称,**平、杨明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中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惠中粮油公司、杨明强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杨明强支付惠中粮油公司租赁费4.5万元,后变更为9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是止);3、判令杨明强与**平将杨明强租赁惠中粮油公司的青岛市市北区南山市场三厅(万寿路侧)外挑①、②部分、D-3外挑部分摊位返还给惠中粮油公司;4、诉讼费由杨明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9日,南山办公室(甲方)与杨明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场所的名称、数量、用途为:经营调料,市场三厅(万寿路侧)外挑①、②、D-3外挑。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三、租金交纳方式及期限:租金按年提前一个月缴付,前三年年均叁万元整,后二年年均叁万伍仟元整,第一年于签订合同时缴付。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租金部分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由南山办公室在出租方和代理人处加盖公章,杨明强在承租方签字。
庭审中,杨明强主张签订该合同时,手写部分均为空白,只有合同落款处的“杨明强”是其本人所写,杨明强对手写内容并不知情,手写内容都是后来加上的。上述事实杨明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惠中粮油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被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因未年检被吊销。**平与杨明强系母子关系,涉案场地目前由**平占有、使用。
惠中粮油公司主张南山办公室系惠中粮油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南山办公室与杨明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杨明强及**平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惠中粮油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格,不能签订合同。
另经查证,《租赁合同》中确定的租赁场所市场三厅(万寿路侧)外挑①、②与已生效判决书(2004)北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8号判决书”)中的南山市场地上一层三厅外挑仓库系同一场所;市场三厅D-3外挑与108号判决书中的南山市场地上一层三厅D-3外挑系同一场所。108号判决书确认惠中粮油公司对上述场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该判决书还查明,三厅外挑仓库系**平在2000年12月10日经青岛中商南山管理办公室同意后进行清理无偿使用,因当时惠中粮油公司与青岛中商房地产公司对联建项目产权作出明确界定后,**平继续使用三厅外挑仓库应再征得现在产权人惠中粮油公司的同意。判决书还确认了南山市场地上一层三厅D-3外挑部分属于公共通道,**平无权占用,该部分属于公共面积不能出租,亦不能按市场内的平均租金收取租金的事实以及南山市场地上一层三厅外挑仓库具体面积无法计算等事实。108号判决书判决:一、**平迁出占用的南山市场地上一层三厅外挑仓库。二、**平迁出占用的南山市场地上一层三厅D-3外挑面积。三、……等。判决生效后,**平并未迁出占用的南山市场地上一层三厅外挑仓库及D-3外挑面积。后南山办公室与杨明强重新签订了本案的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生效判决,惠中粮油公司对涉案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南山办公室与杨明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得到惠中粮油公司的追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108号判决确定的事实,惠中粮油公司主张的市场三厅D-3外挑部分属于公共通道,该部分属于公共面积不能出租,双方就该部分场地出租的约定无效。杨明强主张惠中粮油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格,不能签订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明强主张签订该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杨明强主张惠中粮油公司并未实际向杨明强交付涉案场地,惠中粮油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杨明强交付涉案场地且目前涉案场地由杨明强占有、使用的事实,杨明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已向惠中粮油公司缴纳涉案场地租赁费的事实,故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各自义务,双方行为均表明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惠中粮油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惠中粮油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杨明强交付涉案场地的情形下,向杨明强主张支付涉案场地租赁费的请求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述称,惠中粮油公司所诉与2004年的108号判决确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的意见,经查,惠中粮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2012年12月9日惠中粮油公司、杨明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平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平占用涉案场地无合法依据,惠中粮油公司主张孙建平返还涉案场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惠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章人为:青岛惠中公司南山管理办公室)与杨明强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南山市场三厅(万寿路侧)外挑①、②部分以及青岛市市北区南山市场市场三厅(万寿路侧)D-3外挑部分返还给青岛惠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三、驳回青岛惠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青岛惠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59元,杨明强、**平各负担95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4)北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内容,惠中粮油公司对涉案的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杨明强与南山办公室就该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得到了惠中粮油公司的追认,惠中粮油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提起诉讼,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况。根据杨明强、**平、惠中粮油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各方均认可涉案场地一直由**平占有、使用,惠中粮油公司将**平列为一审第三人并无不当,**平既非涉案场地的所有人,也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并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平返还涉案场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杨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平、杨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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