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67号汇商国际大厦A座902室。
法定代表人:段长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敏,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2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京海,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琴岗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滨海公司支付琴岗公司监理服务费553292元及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滨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多年,滨海公司从未对工程质量或监理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证明琴岗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监理义务,交付了合格的监理成果,理应得到全部监理报酬。一审法院仅仅以琴岗公司未能提交隐蔽工程检验过程录像资料为由驳回琴岗公司的诉讼请求,将监理人已经履行完毕其他全部监理义务、交付了监理成果的事实置之不顾,属于对事实认错误,应予以改判。第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多年,琴岗公司的监理义务已经完成,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即已证明琴岗公司监理成果已经合格交付,监理义务全部完成,且滨海公司从未就工程质量和监理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监理义务完成的情况下,琴岗公司也应得到相应的报酬。第二,是否对隐蔽工程检验过程录像保存对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影响,以此根本不能否定监理成果已经交付的事实,更不能成为拒付监理报酬的理由。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监理人应对隐蔽工程检验过程录像保存,否则委托人有权拒付监理费”。但首先,该合同约定是格式条款,对琴岗公司明显不公平,任何法律法规也从未规定过隐蔽工程检验过程必须录像保存。其次,在隐蔽工程检验过程及其后的合理时间内,滨海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再次,退一步讲,即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整体监理成果的交付,更未给滨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琴岗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以琴岗公司的微小瑕疵否定了琴岗公司的全部付出,对琴岗公司是极不公平的。
滨海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琴岗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滨海公司有权拒付监理费,而且因琴岗公司失职导致无法提供工程款的确认资料,施工单位争议较大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完成,故涉案项目即使完成了验收也不代表琴岗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监理义务,琴岗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琴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滨海公司支付琴岗公司工程监理费55329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滨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琴岗公司为滨海公司金华支路10号住宅项目进行监理,工程规模13206.69平方米,总投资3700万元。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为753292.3元,付款方式为:监理业务中标通知书签发、监理合同签订后、施工许可证办理后付30%;工程主体验收前付至60%;工程经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按合同付清全部监理费。合同附件协议第五条约定:监理人应将隐蔽工程检验过程成像保存,否则,委托人有权拒付监理费。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滨海公司已向琴岗公司支付监理费200000元。
一审庭审中,滨海公司提交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青北审报(2015)81号、青北审报(2016)132号审计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审计意见滨海公司应当停付琴岗公司所有监理费并追回损失。琴岗公司对该两份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报告系针对洛阳路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出具,与本案无关联,并认为市北区审计局对琴岗公司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与滨海公司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报告不应作为评判监理工作是否到位的依据。
经询问当事人涉案工程竣工后的审计情况,琴岗公司称不清楚,滨海公司称审计早已启动,但因琴岗公司失职,导致无法提供工程款的确认资料,施工单位争议较大,审计无法完成。
经询问琴岗公司是否按照合同附件协议第五条约定,对隐蔽工程检验过程进行成像保存,琴岗公司称庭审后落实,后未将落实情况告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附件协议第五条约定,琴岗公司应当对隐蔽工程检验过程成像保存,否则滨海公司有权拒付监理费。琴岗公司庭审中对其是否完成该项合同义务未予确认,庭审后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落实情况,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该项合同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滨海公司有权拒付监理费。琴岗公司要求滨海公司支付监理费553292元及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琴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琴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滨海公司提交洛阳路保障房监理项目中琴岗公司出具的《证明》、滨海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付款记录及该案庭审笔录(均为复印件),证明:1、琴岗公司在监理洛阳路保障房项目时,以“夜晚遭遇大雨将监理资料毁损”的荒谬理由未提供项目的任何监理材料,严重失职违约,造成滨海公司超付工程款近400万,产生其他损失2000万。2、洛阳路保障房项目审定监理费3716664元,滨海公司向琴岗公司实际支付监理费421万元,超付493336元,审计局要求滨海公司追回超付款项和损失,琴岗公司已承诺放弃其他项目包括案涉项目全部未付监理费,且滨海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不再支付案涉项目监理费。3、琴岗公司关于隐蔽工程已经录像没有证据证明,且该借口与琴岗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述的借口有异曲同工之妙,毫无根据。
琴岗公司对滨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均与本案无关联,且琴岗公司从未承诺放弃监理费,滨海公司证明事项无任何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滨海公司与琴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琴岗公司为滨海公司金华支路10号住宅项目进行监理,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并且在合同附件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琴岗公司未将隐蔽工程检验过程成像保存的情况下,滨海公司有权拒付监理费。经查明,滨海公司已向琴岗公司支付监理费200000元,而琴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完成合同特别约定的该项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滨海公司有权拒付监理费。琴岗公司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553292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琴岗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上诉人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胡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