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京善、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66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京善,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37号20号楼604、605、606。
法定代表人:肖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忠,男,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女,系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金京善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京善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与金京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向金京善支付赔偿金22500.52元;2、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除合同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合法。在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无证据证明职工代表是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约依据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除合同,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是用人单位,对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性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是以一个月内两次以上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安排的正常工作并拒不改正的规定为由与金京善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京善作为一名基层员工,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和委屈后,要求其投诉需写范本,已超出金京善能力范围,实为强人所难。再则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员工犯错违规在先,金京善投诉在后,金京善2018年11月1日并没有接到调查人员的处理结果,处理结果是在2018年11月15日在人事负责人和副店长的见证下给出的,将被举报人分别给予口头警告和通报批评处理,并没有谈及金京善举报错误。金京善在2018年11月16日下午同时收到华润万家超市公司的前三份通知单,并在收到后据其内容按照其规定分别提起了申诉,投诉邮件举报信问题,并且也已申诉成功。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发送的最后一份通知书也没有再提及投诉邮件问题,清楚的证明了金京善的申诉成功。华润万家超市公司2018年11月1日给出的所谓“处理结果”不能让人信服,更不符合常理和正常思维逻辑。金京善自始至终只认可有自己签字的调查笔录所说,并不认可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谓金京善的投诉邮件内容。一审法院忽视事实依据,判决有误。
华润万家超市公司答辩称:金京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金京善所述事实理由不存在,邮件、谈话笔录在一审中已提交过法庭,金京善陈述的邮寄通知单、解除通知收到的日期为同一天,原因和责任是金京善未及时领取,责任应当由金京善承担。另外,通知单及解除通知所列明的解除事由分为两点,第一是金京善陈述的一个月内两次以上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安排的正常工作和攻击诬陷恐吓威胁造成他人民意损害情节严重的规定,在解除通知上也可以清晰看出,依据4.4.3.10之规定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华润万佳超市公司解除程序合法。
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52元;2、金京善配合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诉讼费用由金京善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金京善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支付赔偿金24500元;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9年2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字(2018)第1223号裁决,以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未提交奖惩办法、无证据证明其制定过程合法为由,裁决确认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支付金京善赔偿金22500.52元;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为金京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不服,遂诉。
2、2015年10月15日,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与金京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金京善从事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处商场经营服务岗位,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2050元。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提交工资明细一份,主张金京善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月均工资为3214.72元。金京善对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最后十二个月月均工资3221.35元。
3、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2日,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书面通知金京善,以金京善不服从安排、不上班工作为由,根据奖惩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分别记过两次,合并记大过一次处分。2018年11月14日,华润万家超市公司第三次向金京善发送通知,以金京善2018年11月1日上班期间,在部门经理对金京善进行行为奖惩面谈时,拒不配合,且于早班期间不服从部门经理安排,不上机从事收银工作,……,并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以发送邮件投诉等方式,恶意攻击、诬陷同事。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版)》4.4.3.10条、4.4.3.4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9日,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书面通知金京善于2018年11月26日前按照公司规定携带相关资料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金京善认可收到上述四份通知书。
3、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1月金京善排班计划表两份、金京善系统上、下机情况打印件两份及收银绩效明细表一份,证明金京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工作期间未正常履职。金京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提交视频复制件一份、录音复制件一宗,证明金京善拒不履行工作职责。金京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
4、2014年10月27日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为全体职工代表,共23名,全票通过包括《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版)在内的三个议案。该办法第4.4.3.4条和4.4.3.10条内容分别将“攻击、诬陷、恐吓、威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情节非常严重”、“一个月内两次以上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安排的正常工作并拒不改正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此外,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章程及职工参保信息各一份,证明参会职工身份以及表决合法有效。金京善主张即使23名代表为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是合法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2015年10月15日,金京善签署员工手册确认书和《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培训(学习)确认书,确认已知悉手册及奖惩办法的制定已通过民主程序,并查收、阅读、学习及了解了相关内容和各项规章制度。金京善主张是按照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要求签名,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未组织学习,金京善未收到两份文件。
2017年6月18日,金京善在收银线收款时与顾客发生冲突后私自离开收银线,在没有到下班时间和没有知会任何当班管理人员情况下离店,且多次致电电话不接不回店,单日收款没有交接日结。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3.1.4条规定,给予金京善记大过处理。金京善确认奖惩原因与事实相符,并接受该处理意见。
2018年11月16日,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决议报告一份,显示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除与金京善的劳动合同,工会广泛征求员工意见,经工会委员会决议,同意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按照《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规定与金京善解除劳动合同。
5、2018年8月11日,金京善在工作过程中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经处理,情绪不满。2018年9月27日,金京善发送题为“举报信”的投诉邮件。2018年10月17日、10月18日,金京善向全国华润兄弟单位发送“党员制造六月雪@华润篇”、“xx?xx!xx!xx!”投诉邮件,言辞激烈,控诉冲突及处理经过。邮件涉及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员工田某“在店内搞立山头拉帮结派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置换等违规乱纪之事,从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其手下……”、“行为龌龊至极,做法为人不齿”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法。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约依据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金京善书面确认已知悉奖惩办法的制定通过民主程序,并查收、阅读、学习及了解相关内容和各项规章制度。此外,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以该奖惩办法作为依据对金京善进行过记大过处理,金京善予以确认和接受。故,金京善抗辩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未组织学习、未收到文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京善主张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未能证明与会代表是合法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事项已超出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合理范畴,金京善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约,程序合法。
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约理由有二。关于金京善抵制领导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方面,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提及证据多为单方证据、复制件等。但金京善在华润万家全国邮件系统中大范围发送言辞激烈的邮件,实名涉及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员工,用语失范,涉及人格尊严及利益,影响恶劣,属于权利滥用,符合奖惩办法第4.4.3.4条件。故,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约行为合法。金京善要求确认解约违法并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华润万家超市公司、金京善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异议,应及时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解除劳动行为合法;二、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不支付金京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三、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金京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京善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制定的奖惩办法系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金京善已进行了学习了解,其应当知道违反相应制度的后果。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章程及职工参保信息证实了参会职工身份及表决合法有效,金京善以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不能证明与会代表系合法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为由抗辩上述奖惩制度的程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金京善在工作期间,在华润万家全国邮件系统中大范围发送涉及公司员工人格尊严及利益的邮件,用语失范,影响恶劣,属权利滥用。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依照本单位奖惩办法解除与金京善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综上,金京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京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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