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抗4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史艳秋,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3日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辩护人王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艳秋犯销售假药罪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日作出(2019)鲁0285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以青检公二审刑抗[2019]5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焦某、孙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艳秋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春天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史艳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购买国外进口的美容药物“A型肉毒梭菌霉素”,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美容店内为田金鑫注射“A型肉毒梭菌霉素”1支,收取人民币900元。2018年2月22日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从史艳秋住处查获“A型肉毒梭菌霉素”3盒。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A型肉毒梭菌霉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艳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请法院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艳秋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艳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未辩解。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史艳秋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扣押清单、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罚金缴纳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艳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史艳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史艳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艳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史艳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抗诉机关的主要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解释》)规定,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判决未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同时宣告禁止令,适用法律错误。
史艳秋表示服从法律判决,史艳秋的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采取禁止令,应在缓刑考验期内进行;2.一审判决未对史艳秋的立功情节予以认定,请再审予以考虑;3.史艳秋认罪态度较好,真诚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史艳秋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史艳秋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对史艳秋判处缓刑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史艳秋辩护人所称史艳秋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该案系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案件,史艳秋对一审判决认可且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综合其犯罪情节,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范围内酌定的量刑是适当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刑初135号刑事判决;
二、禁止被告人史艳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